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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附民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原 告 蔡勝壽被 告 白寧軒上列被告因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對於原告與白礎軒所生未成年子女是否可由被告接送發生爭執,被告竟大聲咆嘯辱罵原告,還公然對原告揚言「要到學校弄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對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法益產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文明。

二、被告白寧軒被訴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