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原 告 劉玟青被 告 李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宣穎(李宣穎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刑事案件中,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案件,由本院另行移送民事庭)、李子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李宣穎、李子豪等人,共同為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是被告李宣穎、李子豪等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對被告李子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