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11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遭拘提,同年月2日遭羈押,迄同年12月26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連同拘提共計受羈押56日。
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審酌失去人身自由之痛苦、偵審過程之折磨造成家庭與名譽之負面影響、遭羈押後對手候選人大肆聲揚致請求人落選、遭羈押而顏面掃地、迄今仍活在恐懼回憶中等情,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9、110、111、112、153、154號),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認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判決,認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駁回檢察官上訴,並已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
7項定有明文;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請求人所涉前開案件,於111年11月1日遭拘提,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同年月2日經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4號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花蓮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於111年12月26日經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各該裁定、本院11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受羈押之日數合計56日,亦有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花蓮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6日,堪以認定。
㈢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
人於前揭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復無事證足證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檢察官依相關事證聲請羈押;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
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均詳細敘明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花蓮高分院所為駁回請求人抗告之裁定,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至請求人固陳稱檢察官偵查行為影響其當選之機率很大,檢方意圖使其不當選云云,惟檢察官聲請羈押,係依當時事證,依法聲請羈押,自難僅憑審判時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獲致有罪確信,遽推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請求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卷內復無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徒憑請求人之片面意見率認檢察官聲請羈押違法或不當。
㈤然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相當期間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3子女,其中2人為未成年,遭羈押時年齡53歲,遭羈押前從事營造業,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當時薪資約每月5萬餘元,並投入111年花蓮縣議員選舉等情(本院卷第7頁),並酌以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兼衡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花蓮高分院所為駁回抗告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6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3款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本院卷第104頁),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合計應補償22萬4,000元(計算式:4,000×56=224,000)。綜上,請求人於22萬4,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