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 李慧媛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112年10月18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緝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於113年7月5日停止處分,嗣再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請求人主張刑事補償之內容既係依花蓮地檢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則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應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之花蓮地檢管轄。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花蓮地檢。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