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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者,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

三、被告胡嘉偉因涉犯刑法第319之1第1項之罪,因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沒收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如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