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逸安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見狀」。
二、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 款、第2項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因恐犯行遭揭露,不敢叫救護車,被害者家屬趕至現場時,倉皇逃離現場,事後有與同案被告高俊明等人在民宿討論頂替事宜,接受同案被告高俊明之指導,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之證據,因而於警詢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已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為認罪之陳述,但依證人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要角,對證人仍有心理上壓力,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依上開條文,應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得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再者,被告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似難阻絕被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且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配合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才能達到效果,本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故認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