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汶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汶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2月3日確定;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住居所,受刑人未到,經多次告誡仍一再違反,顯然難以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條件,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豐濱鄉、居
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即囑託花蓮地檢署代為執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被告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至該署執行,而該執行傳票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00號及居所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後花蓮地檢署於113年4月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113年4月30日又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14日前往花蓮地檢署報到等節,固有花蓮地檢署相關告誡督促履行函、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將該等函文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惟其後上開二址經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係經警於113年6月7日查訪,被告居所經警於113年7月1日查訪),發現受刑人均未居住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派出所警員製作出具之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附卷可稽。由上述可知,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址。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及陳報之居所址,
該執行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上述地址,依前開說明,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故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仍故意不履行上述緩刑所附之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