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朝明與乙○○為鄰居,林朝明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旁靠近海邊之步道,因故與乙○○(乙○○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幹你剛好」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林朝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下正中門齒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下側門齒半脫位、左側顴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朝明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亦有動手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幹你娘」,且告訴人的傷勢也沒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於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在
花蓮縣○○鄉○○街00號旁靠近海邊之步道,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13頁、偵卷第36頁),核與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江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9-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2-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時、地,我在靠近海邊
的步道休息,被告曾對別人說我跟江文慶坐很近、要跟江文慶老婆說,當天我就跟江文慶說有人說我跟你坐很近,…,被告對我罵「幹你娘」,我聽到後回「你在說什麼」,被告就說「幹你剛好而已」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被告說他要跟江文慶老婆說我跟江文慶坐在一起,朝我罵「幹你娘」、「幹你剛好而已」等語(偵卷第36頁)。
⑵證人江文慶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案發地點聊天,告
訴人走過來,跟我說有人要跟我太太說我與告訴人有曖昧,並說那個人就是被告。被告聽到就對告訴人說他自己性經驗很豐富,有玩過很多女人,沒有缺你一個人。告訴人回說「我也沒有對你怎樣」,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幹你娘」、「幹你剛剛好而已」等語(警卷第3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原本我跟被告在講話,後來告訴人過來,因為被告之前在村裡講我跟告訴人有一腿,告訴人就過來講說有長舌男,被告聽了就很不開心,就說女人他玩很多,後來還講「幹你娘」、「幹你剛剛好而已」等語(偵卷第39頁)。
⑶是除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其以「幹你娘」、「幹你剛好」等語辱罵外,在場之證人江文慶亦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告確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參以證人江文慶當時係因與被告坐在該處椅子上聊天而在現場,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29頁),可見證人江文慶與被告間之關係不差,而證人江文慶亦稱其與被告、告訴人都是鄰居、均無仇怨等語(偵卷第37頁),證人江文慶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江文慶於偵訊作證時業已具結,是證人江文慶在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剛好」等語辱罵告訴人。又起訴書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依告訴人及證人江文慶上開所述,應為「幹你娘」、「幹你剛好」等語,爰予補充更正之,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查被告於警詢經詢問是否有對
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剛好」等語時,先供稱:當時吵起來後我什麼都忘記了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我只是說他在靠腰念一大堆等語(偵卷第3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確實有罵告訴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30頁),後又改稱:我是說「你是在靠邀」,沒有說「幹你娘」等語(院卷第3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信實。
⒊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5段參照)。
⒋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剛好」等語,起因係告訴人不滿被告向他人指稱告訴人與已婚之江文慶曖昧,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江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37頁、偵卷第39頁),被告亦未否認此節,應堪信實。而「幹你娘」、「幹你剛好」等詞彙,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被告在告訴人不滿被告向他人指述告訴人與其他已婚異性關係曖昧而發生口角爭執時,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剛好」等語,綜合其等發生衝突之上開情境,與我國人民對於使用上開言語之習慣及指涉意涵之理解,以足以使在場見聞之一般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其私生活混亂之印象與聯想,被告針對告訴人之女性身分,以社會上之刻板印象加以貶抑,確屬足以損害告訴人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言行。復依被告表意脈絡觀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口出該等言詞,並非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脫口而出之粗話,而係蓄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被告對告訴人所用「幹你娘」、「幹你剛好」等詞彙,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被告直接針對被害人之性別結構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係對女性群體之敵意與偏見,而為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從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縣○○鄉○○街00號旁近海步道,以上開詞彙故意貶損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又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1頁、偵卷第36-37頁、院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1、37頁、偵卷第36、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當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
急診醫學科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下正中門齒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下側門齒半脫位、左側顴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45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嚴重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攻擊我,我才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確有肢體相互拉扯之行為(警卷第29頁、偵卷第36頁);證人江文慶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告訴人生氣要拿拖鞋打被告,還沒有打到,被告就把告訴人手撥開,2人開始拉扯打起來,我在旁叫他們停手,後來他們跌倒在地等語(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6-37頁),應堪採信。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係互為拉扯攻擊之行為,縱令告訴人先行出手,被告嗣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仍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鄰居,竟未
能敦睦相處,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即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另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於本院陳稱:告訴人講很多、打嘴巴也是很正常的事等語(院卷第31頁),顯見其未能反思己過,參以渠等雖經移付調解,惟因被告表示其無意願賠償,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61頁),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82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