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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8時20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由許慧美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21分至8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9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許慧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1至352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姍雖抗辯其未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而自白,且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而否認自白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被告因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網咖店持刀自傷,經強制送醫後經警查得因本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緝而為警逮捕,於113年1月1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接受警詢,並經警向其確認年籍資料無誤,並於113年1月20日10時49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遠距視訊方式接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海警刑字第1133913462號函、刑事案件陳報單、遠距視訊解送請示單、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歸案證明書、調查筆錄、花蓮地檢署113年1月20日10時49分訊問筆錄(偵緝字卷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時間以遠距視訊方式接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又互核前揭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書、調查筆錄與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內被告簽名上按捺指印之紋路均屬一致,顯見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簽名、指印均為被告親簽及按捺,足認被告確有於偵訊時自白犯罪,又被告未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且其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復有卷內證據(詳下述)附卷可憑,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為竊盜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竊盜行為人非伊本人,係另有其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否認犯行,惟頭戴黃色漁夫帽、身著藍色牛仔

外套、藍白色連身裙(下半身有藍色倒三角形狀)、腳穿粉色拖鞋、攜帶白色隨身包包之女子(下稱甲女)於112年6月28日8時20分許步行進入上址店內,接續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貨品後藏放在肩背之白色包包內(於同日8時22分〈監視器時間誤差慢約17分鐘〉許至冷藏商品區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葡萄汁2瓶、綜合果蔬汁1瓶後放入隨身白色包包內,於同日8時23分許拿取商品貨架上如附表編號3、4所示豆腐煲及海苔香鬆各1個後放入隨身白色包包內,於同日8時23分許拿取商品貨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沖泡飲品2盒,於同日8時27分拿取生鮮商品貨架上之毛豆2盒後放入隨身白色包包內),於同日8時28分許又返回生鮮商品貨架再拿取白飯2盒,並於同日8時29分許至櫃臺後僅以手中2盒白飯結帳,其餘放置在白色包包內之貨品均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等節,經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許慧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偵查報告、購買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359至368頁),則甲女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案發前1日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於花蓮縣花蓮國聯二路盤查時,被告穿著之衣物、拖鞋及攜帶之包包與甲女相同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比對照片及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57頁),經比對甲女與被告為警盤查時之穿著,2者穿著之外套、連身裙及腳穿之拖鞋、攜帶之包包顏色、外型皆屬一致,且身形相仿,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向被告確認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甲女是否即被告本人時,被告坦認稱:對,並表示因沒錢吃東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承認未付帳即將物品放入包包內等語(偵緝字卷第109頁),則被告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甲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因不明原因抗拒到庭,經本院調取被告病歷紀錄,固見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就診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2月4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879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2月17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13357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法務部○○○○○○○○114年3月11日花所衛字第1140006741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附卷可查(不公開資料卷),然依據前引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被告實施本案竊盜行為時將不欲結帳之物品藏放在包包內,僅將手中拿之物品進行結帳,顯然有規避竊盜之物品遭發覺而加以隱匿之動作,既知藏贓逃避結帳,當知其行為係屬不法之竊盜犯行,而其偵查中所述犯罪動機為因飢餓沒錢購買食品,附表所示遭竊物品又均為食品,亦見其行為時有意識挑選所需物品行竊,對其行為仍具一定之控制能力,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流暢,從而被告雖罹患上開病症,惟依上說可知,其行為時未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主觀惡性非輕;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本案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會統/統一園之味100%葡萄汁/400ml 2瓶 2 味全/每日C100%綜合果蔬汁/310ml 1瓶 3 愛之味/愛之味韓泡豆腐煲罐頭(易開)/250g 1個 4 味島/味島香鬆-海苔香味/52克 1個 5 佳蘭-味之素/VONO醇緻原味/46.5g、52.2g(沖泡飲品) 2盒 6 毛豆 2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