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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芮家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芮家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芮家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陳少雪、巫睿琪所有之財物(詳見附表)。

二、案經陳少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巫睿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並由上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芮家麒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165條之規定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知悉或瞭解證據資料之性質,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32至139頁),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

1.就附表編號1部分,我當天是要載友人顧晨馨去上班並約在店外見面,後來因為我們要玩扭蛋機又看到上面有掛雨衣,所以就把雨衣拿起來掛在其他人機車車頭上,之後我們就穿自己的雨衣騎車離開,告訴人陳少雪的雨衣當時應該是留在現場云云。

2.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有拿這些清潔用具,東西都還在現場,顧晨馨可以證明我沒有偷竊;(後改稱)當天我拿的那些清潔用具原本是丟在垃圾旁邊,現場有大包、小包衛生紙,被狗咬亂七八糟,我覺得那些清潔用具也是垃圾,就把清潔用具分類之後丟到垃圾車,我沒有據為己有,並沒有犯罪意圖;(又改稱)我只有在現場分類這些清潔用具,這些東西都還留在現場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少雪(下稱告訴人陳少雪)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0月6日7時40分許,到花蓮縣○○鄉○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並將雨衣放在門口扭蛋機上後進店內休息等雨變小,嗣於當日8時20分許,我出來時就發現雨衣被偷了,雨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等語(警卷一第17至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巫睿琪(下稱告訴人巫睿琪)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16時40分許,發現我放在店外洗手台下方的好神拖水桶1個、白色油漆1桶、洗碗手套1雙、洗碗精1瓶、菜瓜布1個等物品被偷,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竊嫌是在當天8時9分竊取的,我損失總共770元等語(警卷二第7至8頁),足見告訴人二人就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乙節,已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警卷一第3、23、25至29、31、33頁、警卷二第9至14、15、17、19、21頁),堪信本案告訴人陳少雪、巫睿琪確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遭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取。

2.再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其中,被告係與證人顧晨馨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院卷一第137、138頁),並有前述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可佐(警卷一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經本院勘驗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並摘要內容如下(完整勘驗筆錄見院卷一第91至113頁):

⑴附表編號1部分勘驗內容 【07:48:04】 黃色雨衣(藍色箭頭)放置在置物櫃上,而被告站在摩托車旁,另有一名身穿藍色連身雨衣與一男子(下稱乙男)站在被告旁。 【07:48:14】 黃色雨衣(藍色箭頭)放置在置物櫃上,而被告走向黃色雨衣處。 【07:48:17】 被告拿起黃色雨衣。 【07:48:19】 被告拿起黃色雨衣後,隨走向摩托車。 【07:48:23】 被告將黃色雨衣放置在摩托車前方之置物籃內。 【07:48:26至07:48:29】 被告向後方移動摩托車。 【07:48:32】 被告坐上摩托車。 【07:48:40】 被告向乙男示意後,乙男走向被告,兩人共同離開畫面,期間未見有何使用扭蛋機之動作。

⑵附表編號2部分勘驗內容 【08:09:40】 被告騎乘摩托車出現,洗手台下方紅圈處為本案遭竊之物品。 【08:09:54】 被告在洗手台旁邊蹲下並開始對洗手台下方物品進行翻找、物色物品。 【08:10:05至08:10:09】 被告自洗手台下方拿起疑似筒狀物品後,起身將該物品放置於摩托車踏板上之袋子內,並小心裝入袋內。 【08:10:13】 被告裝裝妥完畢後,再轉向洗手台並府身彎腰朝下洗手台下方。 【08:10:18】 被告繼續翻找洗手台下方物品,隨後蹲下翻找。 【08:10:19】 被告持續翻找洗手台下方物品。 【08:10:22至08;10:29】 被告在洗手台旁蹲下,從洗手台下方陸續拿出數樣物品,並放置在腳邊。 【08:10:30】 被告手提水桶起身。 【08:10:32】 被告轉身後,可見手持之水桶內裝有其他物品。 【08:10:35至08:10:39】 被告提著水桶走向摩托車,並將水桶掛置於摩托車前方。 【08:10:42至08:10:46】 被告坐上摩托車並調整前方水桶掛置方向。 【08:10:52】 被告騎乘摩托車(載有洗手台下方搜得之物品),並向後行駛準備離開現場。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6

日7時48分許,先拿起置於店外之告訴人陳少雪之黃色雨衣,遂走向其機車並將該雨衣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復牽移機車並騎車離開,足見被告確有以徒手方式,拿取告訴人陳少雪之雨衣,佐以卷內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院卷一第64頁),可知被告騎車搭載顧晨馨離開時,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確實放有黃色雨衣,衡以上開照片所顯示該黃色雨衣之顏色、放置位置,均與前述勘驗結果內容相當,益徵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陳少雪之雨衣,並於到手後,攜帶上開雨衣騎車離開現場等情,至為明確;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8時9分騎車抵達現場後,即在洗手台旁邊蹲下並重複翻找、物色物品,並陸續自洗手台下方取出筒狀物、不明物品、水桶(裝有其他物品),甫以被告所拿物品之外觀樣式、原本放置位置等節,均與告訴人巫睿琪上開指述內容大抵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巫睿琪前述失竊物品並騎車離去亦明。

⑷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而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換言之,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被告未經上述物品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二人同意,擅自拿取並攜帶離去,顯已排除、破壞告訴人二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監督關係,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處分該等物品,無論被告事後有無使用或以何種方式使用該等物品,均屬處分行為之態樣而已,無礙於認定被告所為已足評價為竊盜罪中所稱之竊取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至起訴書雖就附表1編號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12年10月6日8時20分」,然被告行竊時間,應為「112年10月6日7時48分」,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憑,是起訴書此部記載,應屬無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仍留在現場云云,惟本院就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業經本院勘驗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如前,是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均留在現場等語,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2.被告又辯係因現場凌亂,故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視為垃圾,在分類後即丟至垃圾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且證人顧晨馨可證明其無罪云云,然被告此部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且參之證人顧晨馨於本院證稱:我的工作是阿思瑪飯店房務清潔、 有時候需要整理回收物及雜物、飯店的垃圾不會放在金星韓定食那個轉角而是放在轉角更往馬路一點的垃圾車那邊、飯店沒有要求被告清垃圾等語(院卷一第78、79頁),足見金星韓定食店址不僅非阿思瑪飯店放置垃圾之地點,被告亦未受任處理該處垃圾,是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行為,究否係基於清除垃圾之意思,洵屬有疑。況依據本院勘驗結果,可知上開物品在遭被告拿取前,已由告訴人巫睿琪整齊收納於店外洗手台下,現場全無被告所稱現場凌亂情形,顯無「遭人隨意棄置」之客觀情狀,且被告警詢亦自陳:當時無法向店家確認這些東西是否還要等語(警卷二第4頁),足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客觀上是否為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一節,亦心存疑慮,足徵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且具一定財產價值之物。復觀之本院勘驗所呈內容,被告於案發當下,在拿取物品前,先在該處多經翻找,在拿取後亦有將所取得之物品小心放置在隨身袋子內或掛置在機車上之行為,益顯被告已認識其所取走之物外觀上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否則何需精心挑選,主觀上對於其所取得之物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一節應有所認識,是其未經物品所有人同意即擅自拿取上開物品,自屬竊盜行為。是被告此部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本案所

犯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時地相異,手法有別,顯係基於各自獨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又非無通常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2)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3)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4)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5)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退休、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院卷一第141頁),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3條第6款所定之刑罰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取得之物,不論被告事後作何處分(含丟棄),在未實際歸還告訴人二人前,均屬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達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仍諭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復因未扣案,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鄉○里路000號統一超商蓮嘉門市外與顧晨馨相約見面。嗣芮家麒見陳少雪所有之黃色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置於店外扭蛋機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衣後離開現場得逞。嗣陳少雪訴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晝面,因而查獲。 黃色雨衣1件 芮家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巫睿琪所經營之金星韓定食(花蓮縣○○市○○街00號),見巫睿琪所有之清潔用具放置在店外洗手台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從中竊取好神拖水桶1個、白色油漆1桶、洗碗手套1雙、洗碗精1瓶、菜瓜布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70元),並於得手後騎車輛離開。 好神拖水桶1個、白色油漆1桶、洗碗手套1雙、洗碗精1瓶、菜瓜布1個 芮家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