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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添堯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翁栢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未經代號BS000-H112059號成年女子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壹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偷窺女子褲內情形,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遠東百貨B1大創百貨花蓮愛買店內,見BS000-H112059女(下稱甲女)、BS000-H112060女(下稱乙女)在該處欲購物結帳,尾隨緊貼站在甲女後方,手持手機伸入甲女雙腿之間,以該手機拍攝甲女褲底隱私部位得逞。因認被告對甲女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然於偵訊時即供稱:我只是要拍1位,即穿牛仔短褲的那位被害人,因為她穿的牛仔短褲拉得比較高,我想說由下往上拍,要拍她的臀部下緣露出的部分等語(偵字卷第28頁),並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是要拍穿短褲的乙女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經查:

(一)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性交、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開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

(二)查甲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鏡頭對著我們偷拍,其中1次是蹲著假裝拿商品在看,把手機於腳踝高度對準我們臀部偷拍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而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被告所攝錄之照片及影片截圖(核交字卷第4至23頁)等可知,被告係蹲於甲女及乙女身後,並由下往斜上方對其等攝錄,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伸入甲女雙腿之間」拍攝,合先辨明。

(三)又甲女於案發時上身著黑色短袖,下身著灰色長褲,乙女則上身著白色短袖,下身著深藍色牛仔短褲,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本院卷第85頁),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是被告辯稱其實係要拍乙女臀部下緣露出的部分等語,尚非虛妄,是被告於自下往斜上方攝錄乙女露出短褲之臀部下緣時,雖同時攝錄得甲女之影像,然因甲女身著長褲,是就卷內被告所攝錄之影像中(核交字卷第4至23頁),有攝錄得甲女部分均非上開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列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已難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相繩。

(四)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遠東百貨B1大創百貨花蓮愛買店,為公開場所,卷內被告所攝錄之影像中(核交字卷第4至23頁),亦未攝錄得甲女任何身體隱私部位,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拍攝甲女褲底隱私部位得逞,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亦有誤會。

(五)況查,被告供稱其主觀上係要拍當時身著短褲之乙女臀部等節業如前述,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拍攝甲女性影像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亦無被告原欲拍攝甲女性影像但未遂之問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則不罰未遂)。從而,自不得因被告於攝錄乙女露出短褲之臀部下緣時,同時攝錄得在旁之甲女,即逕論被告亦對甲女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攝錄甲女身著長褲之畫面,但就是否構成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偷窺女子褲內情形,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見甲女及乙女在該處欲購物結帳,尾隨緊貼站在乙女後方,手持手機伸入乙女雙腿之間,以該手機拍攝乙女褲底隱私部位得逞。因認被告對乙女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乙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乙女調解成立,並據其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乙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36、13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沒收部分:

一、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攝錄乙女之性影像,且扣案之手機1支為本案拍攝性影像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且卷內被告所攝錄之影像中,確有以下往上角度攝錄、非日常所得見之乙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核交字卷第4至23頁),足認扣案之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雖被告攝錄乙女性影像部分因乙女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時均已聲請沒收該扣案之手機,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不受理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