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宥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宥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蕭宥軒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eaney」、「亂2online」網路遊戲暱稱「冷酷無晴」之成年人,由暱稱「冷酷無晴」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2時至22時24分許間,與粘書翟聯繫,佯稱欲出售「亂2online」網路遊戲裝備給粘書翟,並由暱稱「Weaney」之人要求粘書翟先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匯至蕭宥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云云,致粘書翟陷於錯誤,以為買賣交易為真,乃依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許,轉匯1萬5,000元至蕭宥軒名下之中信帳戶,蕭宥軒因而得以轉匯、提領該款項。
理 由
一、被告蕭宥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出賣「亂2online」網路遊戲裝備,買賣價金為1萬5,000元,伊提供中信帳戶給買方以利轉匯價金1萬5,000元,伊之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收到1萬5,000元,伊於翌日(28日)就上開金額陸續轉匯或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遭第三方詐欺,伊出售網路遊戲裝備之買方與轉匯1萬5,000元至伊中信帳戶之人並非同一人,伊之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收到1萬5,000元價金後,伊於約5至10分鐘後即同日22時30分至35分許,已將網路遊戲裝備移轉給買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粘書翟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25、26頁),且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暱稱「Weaney」之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亂2online」網路遊戲畫面擷圖、依斯楚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斯楚公司)提供之遊戲道具移轉歷程記錄、中信銀行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3、39至41頁、偵緝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55至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本案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27日於「亂2online」網路遊戲,出售遊戲裝備給他人,同日22時25分許,被告之中信帳戶收到1萬5,000元,僅辯稱伊出售網路遊戲裝備之買方與轉匯1萬5,000元至伊中信帳戶之人並非同一人,業如前述。是本案重點厥為112年5月27日被告於「亂2online」網路遊戲出售遊戲裝備之對象,究係告訴人,抑或另有他人?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收到1萬5,000元時,被告是否知悉此筆款項係買方支付「亂2online」網路遊戲裝備之價金?倘被告知悉所收受之1萬5,000元係買賣價金,則被告辯稱已於112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收受價金約5至10分鐘後之同日22時30分至35分許,移轉交付遊戲裝備,是否屬實,抑或虛構?茲分析如下:
⒈112年5月27日被告於「亂2online」網路遊戲出賣遊戲裝備之對象,係告訴人,而非另有他人:
被告自承112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被告之中信帳戶之所以收到1萬5,000元款項,係因被告斯時在「亂2online」網路遊戲出售遊戲裝備給買方等語(偵緝卷第57、58頁),而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7日,僅有1筆1萬5,000元之入帳,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前揭郵局帳戶為告訴人所有,則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轉帳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41頁),足徵112年5月27日唯有告訴人轉匯1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別無他人。復觀諸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不但僅有112年5月27日由告訴人轉匯1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甚至日期往前至112年5月20日暨向後至同年月31日之區間,俱無任何人轉匯1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本院卷第77頁)。被告固辯稱當時其出售網路遊戲裝備之對象另有他人,惟被告所辯,實與上述卷內證據相左,被告更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另有其人之事證。據上可知,112年5月27日被告於「亂2online」網路遊戲出售遊戲裝備之對象,係告訴人,而非另有他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收到1萬5,000元時,主觀上
顯然知悉此筆款項係買方支付「亂2online」網路遊戲裝備之價金:
被告之中信帳戶之所以於112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收到1萬5,000元,乃因「那個時間點有個人要跟我買遊戲道具,買賣價金是15000元,我就提供我的中信帳戶給買家,過15分鐘之後,我就收到對方匯款進來我的中信帳戶」,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甚明(本院卷第46頁)。被告復自承收到1萬5,000元入帳後,並無任何人向被告表示誤將該1萬5,000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本院卷第113頁),且當時「不論是網路上或是朋友都沒有人欠我錢」(本院卷第46頁)。
是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收到1萬5,000元時,主觀上顯然知悉此筆款項係買方支付「亂2online」網路遊戲裝備之價金。何況,當時既無任何人向被告表示誤轉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亦無現實生活或虛擬世界之任何人積欠被告款項,自可排除此筆1萬5,000元係買方支付遊戲裝備價金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轉匯之情形。
⒊被告辯稱已於112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收受價金約5至10分鐘
後之同日22時30分至35分許,移轉交付遊戲裝備,並非屬實,乃係虛構:
被告始終自承其在「亂2online」網路遊戲之暱稱為「陳浩南ccc」(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2頁)。而「亂2online」網路遊戲暱稱「陳浩南ccc」之人,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無任何遊戲道具移轉歷程記錄,已據「亂2online」網路遊戲公司即依斯楚公司查覆明確(偵緝卷第61頁)。是被告辯稱已於112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收受價金約5至10分鐘後之同日22時30分至35分許,移轉交付遊戲裝備給買方,並非確有其事,而是子虛烏有。
⒋又被告並非給付之物有所瑕疵,亦非給付時間有所遲延,而
係明知未移轉交付遊戲裝備,卻訛稱業於112年5月27日收受價金後約5至10分鐘後之同日22時30分至35分許,移轉交付遊戲裝備給買方,告訴人更指訴被告於收受1萬5,000元價金後,竟將告訴人封鎖(警卷第26頁),無論係被告封鎖或被告與暱稱「Weaney」、「冷酷無晴」之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封鎖,此等收受價金後立即刻意封鎖買方以拒絕聯絡、明知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卻訛稱已交付之行為,均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詐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⒌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被告固否認LINE暱稱「Weaney」、「亂2online」網路遊戲暱
稱「冷酷無晴」之人為被告,惟暱稱「冷酷無晴」之人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27日在「亂2online」網路遊戲討論買賣遊戲裝備,LINE暱稱「Weaney」之人隨即提供被告之中信帳戶給告訴人用以轉匯價金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警卷第25頁),並有暱稱「Weaney」之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亂2online」網路遊戲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9、4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旋即於同日22時25分許,收受告訴人轉匯之1萬5,000元(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復於翌日(28日)就上開金額陸續予以轉匯或提領(本院卷第77、112頁)。據此以觀,被告與暱稱「Weaney」、「冷酷無晴」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被告縱非每一環節皆親力親為,然被告所為犯行,乃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Weaney」、「冷酷無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輕微,本院曾安排調解,然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嗣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4頁),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告訴人係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隨時處於得以提領之狀態,且被告更實際予以陸續轉匯及提領(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對於自己中信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具有支配、處分之權,卷內復無證據足證暱稱「Weaney」、「冷酷無晴」之人分得若干具體之數額,是上開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