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紫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紫明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00號之處分解除。
理 由
一、被告羅紫明前因竊盜案件,因開庭無故未到而經拘提到案,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花蓮縣○里鎮○○00號在案(本院卷第101、111頁)。
二、茲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竊盜部分業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已無再以此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