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榮炳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7號、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榮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榮炳明知坐落在花蓮縣富里鄉秀姑巒溪與馬加祿溪匯流處附近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九河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在上開河川河床高灘地處放養水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該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年年初起至112年6月間,擅自在上開兩溪匯流處附近之河床及堤防缺口處,以鐵條為支撐架設簡易鐵線圍籬並接通電源,長期在上開國有土地兩溪匯流處放養水牛,竊佔面積約6323.58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土地。
二、蘇榮炳長年在臺鐵東竹站以西秀姑巒溪河床高灘地上放養水牛,並沿秀姑巒溪河床南、北端(放養面積約20甲)放養水牛,然未建置牛舍安置水牛,僅在靠近農田、河床及堤防缺口處架簡易鐵線圍籬,亦未將放養之水牛綑綁妥當,而以任意放牧之方式放養大批水牛,其本應注意鐵路法第57條第4項規定「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離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以維護火車行駛公眾運輸之安全,而依上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放養在秀姑巒溪沿岸之水牛以繩子圈綁在固定處所,致其放養之水牛得以自由在堤防、農田及鐵道間走動。
(一)蘇榮炳上開所放養之水牛於112年3月30日6時5分許,自行走動至花蓮縣富里鄉臺鐵花蓮起K100+656M處,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東機務段司機員黃連重所駕駛臺鐵公司第4508車次區間車列車,由玉里站開往臺東站,行經該處時發現鐵路軌道上有水牛行走,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撞擊鐵路軌道上之水牛,致該班次列車之主排障器85芯3芯跳線受損,因而致生該段鐵路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蘇榮炳上開所放養之水牛又於112年3月31日5時34分許,自行走動至花蓮縣富里鄉臺鐵花蓮起K101+007M處,適有臺鐵公司臺東機務段司機員温奕翔所駕駛臺鐵公司第401車次太魯閣號列車,由臺東站開往樹林站,行經該處時發現鐵路軌道上有水牛行走,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撞擊鐵路軌道上之水牛,致該班次列車之右前鼻頭蓋毀損,因而致生該段鐵路火車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委由河川駐衛警張舜政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舜政、證人温念祖、戴木郎、馬鳳錦、劉貴香、黃香菇、鍾阿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而證人張舜政、證人温念祖、戴木郎、馬鳳錦、劉貴香、黃香菇、鍾阿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火車司機員温奕翔、黃連重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蘇榮炳固坦承有在花蓮縣富里鄉臺鐵東竹站以西秀姑巒溪河床高灘地上放養水牛,並沿秀姑巒溪河床南、北端(範圍約20甲)放養水牛約43頭,未建置牛舍安置水牛,僅在靠近農田、河床及堤防缺口處架簡易鐵線圍籬等情事(鐵警花分偵字第1120002504號警卷(下稱鐵警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等犯行,辯稱:我關牛的圍欄是我跟別人承租之土地,我的牛關在裡面都有用鐵線圍起來,沒有竊佔。另關於有2天火車撞到牛的部分,我的牛都是7點以後才有把牛放養,我有在現場顧一下看牛有無狀況才會離開,火車撞到的牛不是我養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自85年間向池彥廷以口頭承租位在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安置圈養水牛之場所(警方圖二所示之(C)水牛休憩處南端,鐵警卷第99頁),雙方於106年間簽定書面契約,被告在上開水牛休憩處周圍架設電牧器等情,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所為之土地為登錄地,不是河川地應屬信實。再者被告放養水牛,因牛隻覓食所需,只在每日特定時間(即7時至17時)將水牛放養在起訴書所稱之散養地,其行為並不具有持續性,依最高法院見解應不構成竊佔罪。又起訴書所稱之簡易圍籬,實係由鐵線纏繞鐵棒組合而成,主要在防止牛隻脫逃之用,並非阻擋他人進出土地,性質上欠缺排他性,自無構成竊佔罪。退步言之,被告自72年起即在該土地上放牧牛隻之情事觀之,竊佔屬即成犯,被告竊佔該土地之時間應自72年起算,檢察官起訴時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故應為免訴之判決。另被告涉犯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部分,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肇事之2隻水牛係被告所放養,且事故發生後,警方清點被告放養之牛隻並無短少之情事,且事故周圍附近,並非僅被告一人飼養水牛,尚有鍾阿盛於附近飼養水牛之事實,足可證明本案2隻肇事水牛,非被告所飼養,依罪疑唯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竊佔罪部分:
1.被告有在花蓮縣富里鄉秀姑巒溪與馬加祿溪匯流處附近土地,擅自在上開兩溪匯流處附近之河床及堤防缺口處,以鐵條為支撐架設簡易鐵線圍籬並接通電源,長期在上開國有土地兩溪匯流處放養水牛,竊佔面積約6323.58平方公尺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放養水牛在東竹車站以西的秀姑巒溪處放養水牛,如鐵警卷圖一(鐵警卷第99頁圖)A點(放牧區南端)至B點(放牧區北端)是我放牧水牛的範圍;鐵警卷圖二(鐵警卷第99頁圖)C點(水牛休憩處南端)至E點(拴牛處)是我牛群休憩處,並有在農田、河堤、河床架設圍籬,我放牧區南北端都有架設圍籬,範圍約20甲等語(鐵警卷第5頁),是被告有在圖二C點水牛休憩處南端以鐵條為支撐架設簡易鐵線圍籬並接通電源之事實,而該處係為秀姑巒溪與馬加祿溪匯流處,並為國有土地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理人九河局河川駐衛警張舜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代表九河局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提告被告竊佔之地點在秀姑巒溪與馬加祿溪匯流處及秀姑巒溪河川公地,我於111年7月所看到被圍鐵絲網的範圍與我製作圖的位置大致相同,是沿著東竹堤防到竹田堤防(右岸)都陸陸續續有被圍鐵絲,左岸的崙天堤防部分也有,直到112年5月24日接獲鐵路警察的函文通知後,我分別於112年5月26日、6月2日有到現場勘查,5月26日勘查時發現約有20幾頭水牛在匯流處,當時有錄影;另外6月2日有到現場丈量圍鐵絲的面積,圍籬的設置是沿著馬加祿溪左右兩岸一直圍到堤頂,最後到匯流口的河床,構成一個封閉的範圍在那邊放養水牛,我是手持GPS定位,定位後照著圍鐵絲的面積繞一圈,大約丈量,計算出遭竊佔的面積約0.6公頃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7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在補充理由書提供證人張舜政當時所量測之繪圖(計算面積所包含之地號為花蓮縣玉里鄉新興段第433、第436、第439、第440、第443、第444、第445、第446、第447、第448、第449、第451、第452、第453等地號土地,管理人均為經濟部水利署),計算之多邊形面積為6323.58平方公尺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水利空間資料整合應用平臺所繪製之圖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3頁),上情應堪憑認為真。至起訴書認被告竊佔面積約20甲部分(該20甲應為被告在秀姑巒溪河床由南至北放牧經過之區域面積),經告訴代理人張舜政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補充理由書中均更正為竊佔面積約為6323.58平方公尺,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之事實:
(1)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明知上開河川之河床高灘地及堤防,係為國家所有之公有地,竟在上開公有土地範圍以鐵條為支撐架設簡易鐵線圍籬並接通電源,主要係為放養水牛並防止水牛任意逃離,其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2)被告客觀上有侵害該不動產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之事實:
被告上開在國家所有之公有地範圍以鐵條為支撐架設簡易鐵線圍籬並接通電源之事實,客觀上足以表徵其圍籬內飼養水牛之範圍,顯然具有違反經濟部水利署對該土地之管理支配之意思,且該圍籬在特定時段會接通電源,顯然有破壞經濟部水利署對該公有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國家所有之公有地處於被告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有侵害經濟部水利署對該公有土地之管領支配權。
3.綜上,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4.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確有自85年間向池彥廷以口頭承租位在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安置圈養水牛之場所,該土地為私人所有之登錄地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承租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辯護人所提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然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舜政以GPS量測被告圍籬之範圍及面積,量測部分並不包含被告所承租之新興段450地號土地,此有經濟部水利署水利空間資料整合應用平臺之繪圖2份(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及辯護人此一抗辯為無理由,自難憑採。
(2)辯護人辯稱:被告放養水牛因牛隻覓食所需,在每日特定時間(即7時至17時)將水牛放養在起訴書所稱之散養地,其行為並不具有持續性,依最高法院見解應不構成竊佔罪。又起訴書所稱之簡易圍籬,實係由鐵線纏繞鐵棒組合而成,主要在防止牛隻脫逃之用,並非阻擋他人進出土地,性質上欠缺排他性,自無構成竊佔罪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在公有土地範圍以鐵條為支撐架設簡易鐵線圍籬並接通電源,主要目的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放養水牛,除防止牛隻脫逃外,亦有破壞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管領支配權,並建立自己對該土地之管領支配,業已具有「持續性」及「排他性」,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憑。
(3)辯護人辯稱:被告竊佔該土地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本件事故發生(火車撞到牛隻事件)前1、2年才在秀姑巒溪與馬加祿溪匯流處養牛並設置電網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是被告竊佔上開土地最早係於110年初,被告所自承之此一竊佔時間,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辯護人之上開辯解,自無理由,要難憑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一)(二)被告涉犯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火車撞上牛隻之事實:
上開事實,詢據證人即臺鐵公司火車司機員黃連重、温奕翔於警詢證述綦詳(鐵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臺鐵公司4508次、401次列車行車事故現場圖各1份、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臺鐵公司4508次區間車、401次太魯閣號列車車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臺鐵公司之火車行駛間,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撞上牛隻一事,應堪憑認為真。
2.上開2次事故之牛隻應為被告所放養之認定:
(1)上開2次發生事故之牛隻為水牛,並均有牛鼻栓及綁牛繩,顯然為有人飼養,並非無人飼養之野牛之事實:
依據上開2次事故現場遭火車撞死的水牛,在水牛身體上並無標記,牛耳亦無打孔,僅有牛鼻栓及綁牛繩可資辨認,此有現場2次事故之照片在卷可參(鐵警卷第53頁、第57頁),是該2次事故遭火車撞死之水牛應屬有人飼養,方會有繫牛鼻栓及綁牛繩,得以牽引水牛之用,若無人飼養,則不會有牛鼻栓及綁牛繩,是上開2次事故遭火車撞死之水牛應為有人飼養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2)依上開2次事故發生之地點,經警清查後,僅有被告在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以在秀姑巒溪沿岸放養方式飼養水牛之事實:上開2次事故發生後,經鐵路警察訪查事故周遭之富里鄉竹田村、新興村及羅山村等附近居民,訊據證人即竹田村居民馬鳳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所知道,竹田村除了被告有養牛外,沒有其他人有養牛,被告養牛的方式是在河邊圍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81頁);另據證人即羅山村居民鍾阿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羅山村,這
2、3年我有養5、6隻牛,但都在我山上的農地。我現在養2隻牛,養在羅山村,是綁起來養,我在警察局有說還有一個在養牛的就是被告,但我不知道他養在那裡。因為我不會穿牛鼻,我有請被告幫我的牛穿牛鼻,我找他做過2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另據證人即羅山村居民温念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富里住20幾年,在羅山住5年,我在警察局有說火車撞到的牛可能是被告養的,因為我只知道他有養牛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另據證人即竹田村居民戴木郎(為温念祖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竹田村有70年了,除了被告有養牛之外,沒有其他人有養牛,被告養牛的方式是放在河堤那邊隨便牠走動,以前有很多人養,現在很少,沒有了,最近只有被告有養,其他都沒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另訊據證人即新興村居民范淳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小在新興村長大,目前擔任新興村社區協會理事長,若包含總幹事已經有24年了,新興村只有被告養牛,再來就是富里吳江村,羅山村有一位田媽媽的先生養2隻牛,東竹村我不清楚有沒有人養牛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另訊據證人即新興村村長劉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新興村村長大約10年,就我所知附近有養牛的吳江村那邊有,羅山村的只有養2、3隻,在火車撞死牛隻事故發生前,被告也有養水牛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另訊據證人即竹田村居民張文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所知道,鍾阿盛家有養1頭母牛,被告應該有養牛,但他養在那裡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在訊據證人即鐵路警察警員蔣鴻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火車撞到牛事故發生時,我們會對附近民眾做訪查筆錄,之後再針對該處有飼養牛隻的飼主作訪談紀錄確認,對飼養牛隻的飼主部分,這兩年有處理過2、3次,所以我們知道當地有養牛的飼主只有被告跟鍾阿盛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是在上開2次事故發生附近有飼養牛隻的只有被告及鍾阿盛,而鍾阿盛只有飼養2頭,並有栓在其羅山村住處,從而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以在秀姑巒溪沿岸放養方式飼養水牛的只有被告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3)上開2次發生事故之水牛所繫之牛鼻栓及綁牛繩製作方式均與被告所放養水牛所繫之牛鼻栓及綁繩相似之事實:
訊據證人鍾阿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會穿牛鼻,我有找過被告幫我穿牛鼻2次,在富里除了被告會穿牛鼻外,還有一位我們的親戚,但是他老了,沒有辦法穿牛鼻繩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是依同樣有飼養牛隻之飼主鍾阿盛之證述,在富里鄉應只有被告會穿牛鼻繩等情應堪憑認。再依上開2次事故牛隻上所繫之牛鼻栓及綁牛繩,就綁牛繩繩頭的鐵絲及繩結之纏繞情形,與被告飼養在現場牛隻綁牛繩繩頭的鐵絲及繩結之纏繞之情形相似,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員採證照片相互比對可參(鐵警卷第65頁、第91頁、第95頁),是上情應堪予認定。
(4)上開2次發生事故之水牛牛形、牛角等外觀形式與被告所放養之水牛外觀近似之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從牛鼻栓、牛繩、牛鼻、牛隻的體型及牛角彎度來判斷這是不是我家的牛,因為這是遺傳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從上開2次事故遭火車撞死之水牛牛角觀之,遭火車撞死的2頭水牛,牛角部分明顯與鍾阿盛所飼養的水牛牛角不同,鍾阿盛所飼養的水牛牛角較大且往內彎曲,幾乎呈現半圓狀態(鐵警卷第127頁),而遭火車撞死的2頭水牛之牛角較短,僅微微往內灣(鐵警卷第53頁、第57頁),而與被告所飼養之水牛牛角形狀較為相近似(鐵警卷第69頁、第77頁、第91頁、第133頁)。再依水牛之體型、頭型及毛色,鍾阿盛所飼養之水牛牛鼻孔較大,體型呈現中後段較前段肥大,毛色較黑,而遭火車撞死之水牛,體型較為精壯結實、鼻孔較小、毛色較淡,與鍾阿盛飼養的牛隻有明顯不同,卻近似於被告所放養之水牛(本院卷一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比較第77頁、第91頁),從而,依被告前揭之判斷準據,上開2次事故遭火車撞死之水牛與被告所放養之水牛較為近似。
(5)被告所放養在秀姑巒溪沿岸並未建置牛舍安置水牛,亦未將水牛綑綁妥當,時有其所放養之水牛離開河床高灘地沿岸至附近農田吃食稻苗,被告無適當方式控制其所放養之水牛之事實:
被告所放養在秀姑巒溪沿岸並未建置牛舍安置水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6頁),另被告放養水牛在秀姑巒溪沿岸,並未以繩索將水牛綑綁妥當,由水牛任意移動覓食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鐵警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再經鐵路警察訪查事故附近民眾後,依民眾之陳述製作如鐵警卷圖五之結果,依上開圖五所示,民眾黃香菇、馬鳳錦、戴木郎、温念祖等人所種植水稻之農田,均有被水牛進入其田間吃食稻苗之情事,並有警員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所放養之水牛有走動至他人稻田吃食稻苗之情事(鐵警卷第69頁、第71頁),是被告無適當方式控制其所放養之水牛等事實,應堪憑認。
(6)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如2次事故牛隻的去氧核醣核酸
(DNA)與被告訴放養之水牛之去氧核醣核酸(DNA)經檢驗是否具關連性(據被告稱其所放養之牛隻均為其所放養牛群中繁殖而來)之直接證據,用以證明上開2次事故之水牛係為被告所放養,然依據上開間接證據,並以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本院綜合上開相關情狀,據以認定上開2次事故之水牛應為被告所放養之水牛。
3.被告上開2次違反注意義務,因過失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結果:
被告在秀姑巒溪河床高灘地放養水牛,卻無將其所放養之水牛做妥適管理,違反相關之注意義務,使其所放養之水牛任意流竄,除吃食附近農田之稻苗外,甚至走動至鐵軌旁,導致上開2次事故行駛中之火車閃避不及撞擊鐵路軌道上之水牛,而有妨害火車公眾運輸行駛之結果,被告未善盡放養水牛飼主之管理注意義務,與妨害火車公眾運輸行駛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責。
4.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2次事故遭火車撞擊的水牛不是被告飼養的,被告放養水牛因牛隻覓食所需,在每日特定時間(即7時至17時)方將水牛放養在秀姑巒溪沿岸之散養地,上開2次事故發生的時間,被告尚未放養,且事故發生後,警方清點被告所飼養之牛隻並無短少之情事,又事故周圍附近,並非僅被告一人飼養水牛,尚有鍾阿盛於附近飼養水牛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上開2次事故之水牛係為被告所飼養等語。經查:被告放養在秀姑巒溪沿岸河床高灘地之水牛並無有效規制牛群之行動範圍等情,亦已如上述2.(5)所說明。再者,辯護人稱警員於上開2次事故發生後,有至被告住處詢問製作筆錄並清點被告所飼養之水牛,發現並無短少一事。然訊據證人即鐵路警察警員蔣鴻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故發生後我與同仁涂俊弘一起去製作訪查筆錄,訪查時我們會將這次訪查的緣由,也就是火車撞到牛的事先跟訪查人說明再進行訪查,對於被告訪查筆錄所載被告飼養43頭水牛部分,是依被告的陳述後記載的,後來我們有去現場算,但實際的數量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是依證人蔣鴻元之證述,尚無被告在不知悉火車撞擊牛隻事故發生之情況下,向警員陳述其所飼養之水牛之情事,亦無被告陳述其所飼養之水牛後,經警員當場清點發現無短少之情事。再依鐵警卷內所檢附警員於112年4月13日至現場清點所示之照片計算,被告總共放養42頭水牛(鐵警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然警員至現場清點牛隻時,由於被告放養秀姑巒溪沿岸之牛隻分散於各地覓食,現場地袤廣闊,難以逐一清點無訛,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所放養之水牛並無短少一事,尚無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上開2次事故遭火車撞擊之牛隻並非被告所放養一事,本院已認定如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之認定,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憑採。
5.至辯護人於113年9月5日所提出辯護(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吳振發,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12年端午節期間已將其全數所放養之43隻水牛出售予證人吳振發,而證人鍾阿盛於112年7月間仍有發現走失之小牛,用以證明並非只有被告有飼養牛隻,亦非僅被告有走失牛隻之情事(本卷一第391頁)。經查: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辯護人上開聲請傳喚證人吳振發到庭作證,主要證明被告已將其所放養之全數牛隻出售予證人吳振發,此部分檢察官對被告已全數出售其所放養之水牛之事並無爭執,且被告或辯護人只需提出相關文書證明包括買賣契約書或買賣價金等即可證明,至於上開2次事故附近是否有其他人飼養牛隻?是否有其他人走失牛隻?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多位證人證述綦詳,而證人吳振發之證述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故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傳喚證人吳振發到庭作證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蘇榮炳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及違反之注意義務各別,事實亦各自獨立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110年年初為竊佔行為及於112年3月間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1頁)在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佔、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未記取教訓,顯見被告素行尚難稱良好,而考量被告年紀已逾八旬,竟為一己私利長期佔用秀姑巒溪沿岸河床高灘地放養牛隻,得以減少飼養牛隻所需之飼料費用、水污染防治費用等成本,而牟取較高的報酬,在先前生活貧困之時代,將生產成本外部化,由社會承擔,為謀求生存或情有可原,然現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以上開方式放養牛隻,不但無法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更為法治所不許;另被告放養水牛之地點,雖沿秀姑巒溪沿岸放養,然鄰近附近農田、鐵道,而被告為使放養之水牛能充分吃食河床高灘地之草,對於放養水牛之行動無法加以嚴格控制,致使放養之水牛任意行動,進而有吃食鄰近稻田之稻苗,更有走進軌道影響火車往來安全之情事,再參以火車為花東地區重要之運輸工具,加上科技之進步,火車之時速動輒每小時100公里以上,如此快之速度,若鐵軌旁有障礙物,不但造成火車司機員駕駛火車時心理沈重之負擔,處理不當更有可能造成火車出軌翻覆,造成人員及財產之重大傷亡及損失,是被告上開竊佔國有土地放養牛隻,疏未管理放養水牛之動向,導致放養之水牛站在軌道旁,致生危害火車往來行駛之安全,影響重大,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為脫免責任而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與臺鐵公司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臺鐵公司所受之損失,幸被告放養水牛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嚴重損害結果,另審酌被告喪偶、未讀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無人須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