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
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係被告吳○○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因細故與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6時51分許,在○○縣○○市○○路000號,以辣椒水噴灑吳○○之臉部,致吳○○受有左眼球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攻擊劉○○之膝蓋及臉部等部位,致劉○○受有頭臉部鈍傷及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劉○○係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吳○○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所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吳○○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劉○○及吳○○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