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杰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杰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杰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24分許,以蝦皮帳號OOO向蝦皮購物網站賣家「OOOy」訂購2錢黃金塊元寶1個(下稱本案金塊),並約定以超商取貨,貨物寄送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OOO門市」(下稱OOO門市)。詎劉杰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18時6分許,前往OOO門市置放包裹之置物櫃1號櫃,徒手竊取櫃內其所訂購之本案金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460元)藏放至身上得手後,未付款項即離開現場,致OOO門市受有上揭金錢之損失。嗣因OOO門市店員張晉嘉於同(23)日21時許清點網路商品時,發現貨物數量短少,隨即查看監視器,發覺本案金塊包裹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杰恩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OOO門市負責人羅淑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OOO門市員工張晉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OOO門市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訂單明細及運送資訊、OOO門市店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後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杰恩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OOO門市拿取其上網訂購之商品,並於同日取完一件貨物及付款後,之後經OOO門市員工張晉嘉清點物品後,發現短少本案金塊且未給付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去OOO門市取一本筆記本,價錢不到100元,雖然我訂購的本案金塊已經到貨,但是我沒有取貨,本案金塊不是我拿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OOO門市拿取其上網訂購之商品,並於同日取完一件貨物並付款後,之後於同日21時許OOO門市員工張晉嘉交接班清點物品,發現短少本案金塊且未給付貨款之事實:
前揭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當天清點物品之OOO門市員工張晉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本案爭點:有無證據證明OOO門市短少之本案金塊是否為被告所拿?訊據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OOO門市放包裹的櫃子是有上鎖的,要取貨時需要到櫃臺拿感應鑰匙,那是按按鈕感應櫃門才會打開的鑰匙,如果客人要拿包裹時,我就給客人遙控器,讓他們自己去開,客人用遙控器開鎖後,放置貨物的1號櫃到5號櫃的門都會打開。被告當時有來櫃臺問我,他有幾個包裹到貨,因為被告到貨的包裹很多,所以我就叫被告直接到我的螢幕看,被告看了之後就知道,他當時到的包裹在幾號櫃,在第幾層,我記得本案金塊包裹放在1號櫃,被告當天只有拿1件便宜的貨到櫃臺結帳,我在當天晚上9點要交接班清點貨品時,發現1號櫃有短缺1件貨品,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覺得被告取貨的時候行為怪怪的,懷疑東西有可能是被被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7頁)。另經本院勘驗OOO門市監視錄影畫面依時序顯示如下:被告手持OOO門市鑰匙至包裹置物櫃,打開2號櫃並觀看。
忽有一男一女店員,走至被告及2號櫃間,被告因此改移動至5號櫃,男店員則從2號櫃中,取出一包裹(下稱A包裹)後離開。被告則打開5號櫃,取出一黑色薄扁、類似A4長寬之包裹(下稱B包裹),被告再立即走至1號櫃前打開1號櫃,監視錄影畫面因櫃門打開後,幾乎將被告身形完全遮住,無法清楚看清被告在1號櫃前之舉動,期間被告身形時而微蹲、時而全蹲,此時有位戴紅色安全帽之女性與被告對話,被告即向左移動,替戴紅色安全帽之女性開啟4號櫃門,被告又走回1號櫃前(櫃門幾乎遮檔全部被告身體)。被告往後退時,監視器得以拍到被告原為1號櫃門所遮蔽之身體,可看出被告左手持B包裹查看,並將1號櫃門關閉。之後被告走回5號櫃門前,打開、關閉5號櫃門,離開時,手上已無B包裹。之後,被告再次走至1號櫃前,面對1號櫃駐足約2秒,又往5號櫃處走,並走至廁所內,於廁所內約停留17秒後離開廁所。被告走出廁所後,再走至1號櫃前,左手打開櫃門,同時右手自外套口袋掏出一物觀看,隨即又將1號櫃門關上,離開置物櫃區,並前往櫃臺。被告走至櫃臺右邊後,並將原本右手手持之物,放至櫃臺右邊之桌面上,並對男店員說話(錄音不清楚),男店員隨即詢問被告手機末三碼,被告回答後,男店員操作電腦、將螢幕轉向給被告觀看,指著螢幕問被告「是這個嗎?」,被告連連稱「對」,男店員告知在置物櫃第一個,並轉身將身後之A包裹拿給被告,稱「這個幫我放回去」。被告左手持A包裹,行經微波食物櫃前,走向置物櫃區。被告走至2號置物櫃開門後再關上。被告隨即再打開1號置物櫃門(櫃門掩蔽身形),關上時,似有自其中取出一物。被告開啟再關閉1號置物櫃右邊之櫃門,被告行經微波食物櫃前,可見右手持A4或B5大小之薄扁狀包裹(下稱C包裹)。被告將C包裹及OOO門市鑰匙,放置櫃臺左邊桌面,找女店員結帳。女店員收回被告放置桌面之鑰匙,被告為C包裹支付一百元後,持C包裹步出店門口等情,有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123頁)。是依被告在OOO門市取貨之過程,因OOO門市監視錄影畫面之鏡頭設置之位置,在客戶取貨打開櫃門時,即遭櫃門擋住而無法清楚看見客戶取貨之舉動,尚無法清楚得知被告當時有無將1號櫃內之本案金塊取走之行為,雖被告在取貨時有諸多可疑之處,然因該貨物置物櫃可由客戶自行取貨,且被告取貨後至證人張晉嘉清點貨物時已逾近3小時,期間許多客人進出取貨,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金塊係為被告所拿取之心證,是依罪疑唯輕,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