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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6、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合雅肥料行(非法人)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合雅肥料行之會計,職務上掌管合雅肥料行營收登記、將肥料行收入存入農會帳戶等事務,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3年1月期間,多次將合雅肥料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乙○○之肥料行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該部分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合雅肥料行擔任會計,職務上掌管合雅肥料行營收登記、將肥料行收入存入農會帳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妥善保管,卻反圖一己之私,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未依約將合雅肥料行之應收款項存入農會帳戶,竟將上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亦有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按期賠償,此有公證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肥料行會計、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已有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符合緩刑條件。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案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命被告依照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新制,係為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且為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甚至取得執行名義,已足阻斷犯罪誘因、填補被害人損害,為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尚無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127萬123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將全額返還與告訴人,雖尚未履行完畢,不能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經本院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故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附表所載賠償義務,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滿足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乙○○(提出告訴) 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20萬4,337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6,79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乙○○所指定之帳戶(鳳榮地區農會,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遲誤分期期限,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和解條件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 告 林志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芬係設址花蓮縣○○鎮○○路00○0號乙○○所經營合雅肥料行之會計,負責每日款項營收登記及存儲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初至113年1月底間,利用業務上持有、保管店內營收現金之際,未依規定登記、存儲於農會帳戶,接續侵占現金,挪為私用,金額累計新臺幣127萬123元,嗣經乙○○複查資金流向發現短缺,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芬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合雅肥料行商業登記資料、每日營收資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