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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瑞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德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瑞與被告呂○德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英係2人之母親。被告呂○瑞與被告呂○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因被告○俊德探視臥病在床之蘇○英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呂○瑞竟基於傷害故意,先徒手毆打被告呂○德,被告呂○德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被告呂○瑞,被告呂○瑞再持鐵鎚、刀子作勢丟擲被告呂○德,被告呂○德因而騎乘機車逃離,於逃離過程中摔車,上開過程中,導致被告呂○瑞受有左後枕部紅腫之傷害,被告呂○德受有全身多處腫痛及瘀紅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而該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院卷第67、6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