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學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明學因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之護理人員對於其母親送醫時之處理及後續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1時32分許,以手機門號09XXXXXXXX號(詳細號碼詳卷),致電址設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花蓮慈濟醫院社會服務室,向當時輪值之社會工作師(下稱社工師)乙○○恫稱:「你們醫院很困難是不是?很困難沒關係,我馬上請記者、立委還有議員,還是要我直接去抬棺?撒冥紙抗議,我做禮儀社的,棺材我有,你要十副、二十副我都可以提供在那邊,在那邊給你灑冥紙,我看你們醫院怎麼搞」、「我不管,下午一點護理長打電話給我,解決方案,否則,我就是去那邊開記者招待會了,我沒有跟你客氣啦」、「要玩,大家一起玩齁,我玩一個大的」、「一點,最晚一點,我要接到你們護理長的電話,叫你們護理師最快的時間打電話給我,不要再讓我打第二次電話了,不然等一下真的,你們醫院真的死得很難看」等加害乙○○及花蓮慈濟醫院不特定社工師、醫事人員名譽之話語,乙○○聞言因此心生畏懼,並於通話結束後,旋依花蓮慈濟醫院內部處理流程層報相關人員知悉,致生危害於花蓮慈濟醫院不特定社工師及醫事人員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明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月1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0192號函暨所附之病患/家屬反應處理單、通話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9至23、27頁,本院卷第105至108、141至14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中)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社工師法於112年6月9日增訂公布第39條之1,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社工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之執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為保障社工師之人身安全,強化對加害人之嚇阻作用,遂將對社工師犯罪者,新增獨立之罪名,惟此一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之恐嚇公眾。且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通觀被告表述之內容,可見被告係針對乙○○及花蓮慈濟醫院不特定之社工師、醫事人員等多數人為表述,此節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這通電話,是針對整個醫院,包括接電話的人,護理師、護理長跟醫院相關的負責人,我講那些話是希望他們的名譽受影響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所恐嚇者,除接聽電話之乙○○外,更包括花蓮慈濟醫院之不特定社工師及醫事人員等多數人,自應論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而該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151條,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先後於通話中表述前揭恐嚇言詞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因認母親送醫過程中,醫事人員有所怠慢,遂心生不滿,雖係出於人子盡孝之心,但其身為成年人,卻不思理性溝通,反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恫嚇接聽電話之社工師及花蓮慈濟醫院不特定之多數人,除致生危害於公安外,更有可能使相關社工師、醫事人員,對於服務社會、照顧弱勢之職業使命有所動搖,並因此影響其他弱勢群體獲得救助、照料之權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3、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稱良好;4、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其母親代為照顧,入監前從事光電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