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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黃建成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將登記於楊○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A02,該車交付予A02占有,A02並付清價金,嗣因該車車況之問題,黃建成於113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以試車為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自A02處取得該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管領之該車侵占入己,並未歸還A02。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12至213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45至270、313至3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建成固承認於113年1月15日,以3萬5,000元之價格,將登記於楊○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告訴人A02,該車交付予告訴人A02占有,告訴人A02並付清價金,嗣因該車車況之問題,黃建成於113年2月間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自告訴人A02處取得該車,且其後該車並未歸還告訴人A02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我開去苗栗修理,有修好,後來我開回來要交給A02,他說他有另外買1台,然後我說我3萬5,000元分期還他,他說好,都付一半了云云(見易卷第211至21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以3萬5,000元之價格,將登記於楊○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告訴人A02,該車交付予告訴人A02占有,告訴人A02並付清價金,嗣因該車車況之問題,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上午9時許,以試車為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自告訴人A02處取得該車並將車開走,其後該車並未歸還告訴人A02,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31卷第13至17頁)甚詳,且就上開情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見易卷第211至212頁),並有113年1月15日讓渡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楊○豐證件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331卷第29、31、33、35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賣我車的朋友叫黃建成,是朋友介認識。因我做生意有時候需要運送物品,所以有意買輛代步車,黃建成聽到後主動提出要將他朋友楊○豐名下的一輛3783-GP號自小客車賣給我,開價3萬5,000元整;於113年1月15日早上約9時許將車開過來給我查看,當場就敲定並支付價金3萬5,000元,並約定年後辦理過戶。交車後使用這段期間發現該車問題非常多,沒有喇叭、時速表不會運轉...等等,告知後對方請我先自行修理,後續並將收據給對方看,之後對方表示會處理,並於2月5日早上約9時至我海岸路000號的店面聲稱車讓他開看看,結果就無法聯繫對方,且車輛也未歸還等語(見警331卷第13至15頁)觀諸告訴人A02上開陳詞,可知告訴人A02係因該車遭被告開走後不歸還且聯絡不上被告,始至警方報案提告,且本案發生前,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告訴人A02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告訴人A02無攀誣設陷被告之理由,告訴人A02所述被告取走該車後即無法聯繫乙節,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車子我開去苗栗修理,有修好,後來我開回來要交給A02,他說他有另外買1台,然後我說我3萬5,000元分期還他,他說好,都付一半了云云,惟被告倘若有將該車開至苗栗修理,修理後將車交還給告訴人A02,於告訴人A02拒絕收受該車時,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價金予告訴人A02等舉,衡情告訴人A02根本無須向警提起告訴,且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修車、還款予告訴人A02之證明,是被告所辯係徒托空言,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等語(見易卷第212頁),足徵被告自告訴人A02處取得該車後,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其所管領之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據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與告訴人A02間交易關係所生信賴,利用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而得暫時支配管領該車之機會,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該車,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權,所為至有未恰;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財產犯罪科刑紀錄(見易卷第15至19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不好(見易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經報廢等語(見易卷第212頁),足認該車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黃建成與A01(越南籍)曾為男女朋友,於109年10月之交往期間,A01應黃建成之要求,在花蓮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借予黃建成使用,二人於110年1月間分手後,A01多次要求黃建成應即返還上開車輛,黃建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上開車輛供己不法使用,迄今仍未歸還車輛,並累積十餘萬元罰鍰未繳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黃建成復於112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張○春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向張○春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借用3日,惟屆期黃建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上開車輛供己不法使用,迄今仍未歸還車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貳、因認被告上開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據;就公訴意旨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證人張○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份,當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與A01一起用,但後來A01把車子賣掉了;公訴意旨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當初我要買車的時候買在張○春名下,車子是我買的,本來就是我在用的,這輛車從來就沒有給過張○春等語(見易卷第209至211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我前男友即被告黃建成使用,我打給他請他回來處理這部車子的事情,他卻把我的電話封鎖起來不願意處理,所以我要告他汽車侵占,我於108年12月1日8時左右在花蓮市,當時我們正在交往,他就帶我去車行,被告當時對我說,叫我用我的名字買這部二手的汽車,他說要付這台車的費用,我就同意了,但費用都是我一個人在繳納,包含頭期款及後續貸款的費用,所以車主名字是登記我的名字,一直到110年1月左右,我們分開了,我就一直打電話請被告把這部車子歸還給我,希望他能出面處理好這部車子,但是他都不願意,直到這兩天我都還有持續聯繫他,請他回來處理這部車,他說今天9月1日要來處理,但見面後他始終不願意還我,這輛車所有權人是我等語(見警224卷第19至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被告侵占我車子,我和被告是108年交往,不到1年分手,交往期間他請我去買這輛車子,車子都是被告使用,登記在我名下,錢也都是我在繳納,分手時,車輛還是在被告那裡,我找不到被告的人,我不懂臺灣的文字和法律,被告利用我是越南人,比較不懂等語(見偵568卷第31頁)。就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合併觀之,可知其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應被告之要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購得該車後交由被告使用,而該車之費用均由告訴人A01負擔,其後與被告分手,被告卻拒不返還該車等情。

(二)觀諸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易卷第217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24日出售,賣方為告訴人A01,買方為A03乙節,而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卷附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的「A01」簽名是我簽的,以及「A01」的名字上的指印是我蓋的等語(見易卷第258、267至268頁),堪認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為A01與A03簽立無誤。

(三)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簽立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中文能力不好、是遭被告恐嚇方簽立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簽這份合約書時意識不清楚,簽這份合約書時以為是要修車等語(見易卷第258、至261、263頁),然告訴人A01於94年1月17日起取得我國國籍乙節,有告訴人A01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81至282頁),是被告A01於110年簽立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距離其自94年1月17日起取得我國國籍起,已過了10餘年,且告訴人A01於取得我國國籍之前,已在我國連續居住逾5年之久乙情,有告訴人A01之歸化國籍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89頁),是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A01已在我國生活多年,衡情對中文之語言文字有所瞭解,而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係自行前來本院開庭,無須通譯即可回答問題,是其應係會講中文、看得懂中文文字,且係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再者,告訴人A01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簽完後有跟A03拿了2萬元等語(見易卷第257至258頁),核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347至348頁),倘告訴人A01簽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意識不清楚,實難想像其對於簽約後馬上收取2萬元乙事能有清晰記憶,又告訴人A01若以為是要修車,於收取2萬元時應會對「為何修車還有錢拿」乙事提出質疑,惟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如果是告訴人A01請人幫忙修車,為何對方會拿2萬元給她」此點明白答覆,僅稱是被告叫其進去等語(見易卷第262至263頁),告訴人未對於「為何修車還有錢拿」乙事提出質疑,實屬反常,另告訴人A01雖稱遭被告恐嚇,方簽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惟此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且告訴人A01就其簽約時之狀態,所述既已有前開不合情理之處,是其此部分所指陳,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為真之情況下,要難憑採。

(四)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既為告訴人A01所親自簽立,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簽約時已經拖到A03處,此節業經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卷第338頁),且告訴人A01於簽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旋即自A03處取得2萬元,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A01於簽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或無行為能力之情事,堪認告訴人A01確有於110年11月24日處分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A03之情事。揆諸上情,該車既係由告訴人A01處分出售予A03並旋即取得價金,被告於此部分自無侵占之舉,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之期間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車之犯行,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該車情事。又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告訴人A01(見警224卷第31頁),惟該車為動產,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或實際占有之認定,要不因監理機關依行政法令所為車籍所有人登記之內容,即當然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及由何人占有,該車已出售予A03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從僅以該車輛詳細資料表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難僅以公訴意旨一所提出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告訴人張○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1日早上11時許,在我住家前面(花蓮市○○路000巷0弄0號),我友人張○廷的朋友,亦即被告黃建成,稱要去看張○廷的貨(礦石),所以跟我借我的XXX-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只說要借2至3天,但被告超過很久都沒有歸還,我有跟被告說我這台車子有拿去借款,每個月要繳4、5,000元,被告稱會幫我繳,但被告3月沒有繳錢,所以我打給被告約定好112年2月5日元宵節前要歸還車輛給我,但被告都遲遲不歸還也不接我的電話,現在我也找不到被告跟我的車,我不認識被告,是由朋友張○廷介紹,我與被告只有見過2、3次面,不太熟,臉也有點模糊,我借車子給被告時,張○廷在場等語(見警469卷第3至4頁),觀諸告訴人張○春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張○春自陳該車仍有貸款要繳,而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特別交情,且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提出擔保品之事證,然告訴人張○春竟會聽信被告稱會幫忙繳貸款之一面之辭,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告訴人張○春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告訴人張○春於警詢時證稱將該車借給被告時,其友人張○廷在場,惟證人張○廷於警詢時,面對警員詢問,僅就被告照片做出指認,並稱被告是伊朋友介紹給伊認識,伊認識被告1星期而已等語(見警469卷第7至8頁),對於告訴人張○春是否占有該車、有無將該車借給被告等情,均未交代,是觀諸告訴人張○春、證人張○廷之證詞,就告訴人張○春是否為該車之所有人、曾否占有該車,均屬有疑。

(二)又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告訴人張○春(見警469卷第17頁),惟該車亦為動產,僅係監理機關為行政管理事項所為之登記,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或實際占有之認定,此登記內容並不當然認定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及由何人占有,此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告訴人張○春所有、曾否由告訴人張○春占有既有如上疑義,於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無法僅憑此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推認告訴人張○春曾有占有該車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二所提出之證據,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告訴人張○春所有、告訴人張○春曾否占有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公訴意旨二所提出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30224號卷 警224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20013469號卷 警469卷 3 吉警偵字第1130004331號卷 警331卷 4 112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 偵568卷 5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 易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