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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芷瑄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1號、112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芷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 被告趙芷瑄前向告訴人江春美承租其所管理之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1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租期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因被告欠繳租金、電費,雙方於111年11月間提前解約,被告並遷移他處。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19時許點交前某日,毀損套房內之床墊、床頭櫃及椅子2張,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預估損失約5萬1,000元)。(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租約已於111年11月間解除,自111年12月21日起已無承租事實,不得申領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以承租人身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每月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之租金補貼,致後續承租人無法申辦。嗣因被告未依通知補正申請文件致未獲核發本案套房111年9月至12月份之租金補貼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並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套房之租賃契約、上開物品毀損外觀照片、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30日府建計字第1120208428號函暨所附被告租金補貼申請及核撥資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其造成椅子斷裂、床墊髒汙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以:我正常使用椅子後,椅子自然斷裂,我忘記使用衛生棉,才導致床墊有經血髒污,床頭櫃門毀損則非我破壞的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犯罪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言。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行為人縱污損他人物品,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時,自應研求其污損物品之原因、過程及手段,綜合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污損他人物品者可能非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僅屬過失,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合意解除本案套房之租賃契約後,於同日點交本案套房時,發現套房內之椅子2張之椅腳斷裂、床墊沾有尿漬、經血等髒汙、床頭櫃木頭門坍塌等情形,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0頁),且經證人江春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並有物品毀損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經查,依卷附上開物品毀損外觀照片觀之,固見椅子之S型轉折處椅腳斷裂、床頭櫃門掉落、床墊存有尿漬及經血痕跡。然就床墊髒污部分,是否確已達無法清洗、致令該物失其全部或部分效用之程度,非無研求之餘地。此外,觀諸卷內椅子、床頭櫃及床墊污損狀況(見警卷第27、29頁),該椅子係屬一體成形、塑膠材質之潘東椅(Panton Chair),其S型轉折處之椅腳,於長期負重或受力不均(如乘坐時重心傾仰或搖晃)之情形下,本易產生塑膠脆化或疲勞斷裂;而床頭櫃毀損處乃門片與櫃體連接之金屬鉸鍊,於長期使用後發生金屬疲勞而脫落,亦與常理相符。再衡諸房客承租房屋期間,於居住過程中因過失致床墊污損(如:孩童尿床、打翻液體、生理期經血外漏等),致床墊留有污漬,實與社會經驗常情無違。且查,前開物品之毀損外觀,均未見明顯施以暴力或直接外力破壞所致之嚴重結構毀損,實難排除係因長年使用之自然耗損,或被告因日常生活習慣不佳之過失行為所致。至被告雖供認曾將椅腳斷裂之椅子2張丟棄(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證人江春美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11年12月21日點交房屋進入屋內時,始悉椅子毀損情形(見警卷第

5、7頁),並提供椅子毀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27、29頁),足徵被告確係因椅腳斷裂後始行處分該等椅子。審酌該等椅子斷裂之情形,客觀上已無修復或再供使用之可能,自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處分已無使用價值之廢棄物之主觀意思而為之,尚難僅憑被告客觀上之丟棄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正常使用而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因椅子損壞而丟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於刑事訴訟「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內建部營建署申請本案套房之租金補貼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我與告訴人解除租約後,我於113年1月14日傳真放棄本案套房租金補貼之切結書至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停止領取本案套房之111年12月份租金補貼,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簽訂租約之隔日申請租金補貼,足認被告案發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嗣被告與告訴人解除租約後,被告於112年1月14日傳真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益徵被告案發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與出租人郭然昕(實際管理出租事宜者為其母即告訴人江春美)就本案套房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並於111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確實居住於本案套房內;嗣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申請每月2,400元之租金補貼,惟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雙方遂於111年12月21 日合意解除租約並點交房屋,被告於同日搬遷完畢。又被告於112年1月14日傳真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至內政部營建署,該署則於112年2月17日核撥111年10月至12月份之租金補貼共計7,2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嗣於112年5月8日,依該署通知繳還111年12月份溢領之租金補貼款77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核與證人江春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他字卷第5頁),並有本案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30121267號函及補件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25日營署土字第1121119406號函暨核撥資料、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9日國署住字第 1140058180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127、131至133、157、291至301、361至36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案套房自111年11月28日起,即因被告與出租人郭然昕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確有居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持有效之租賃契約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時,其與出租人間確存有租賃關係,被告亦確實居住於該處,其依申請當時之實際現況辦理租屋補貼,主觀上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乏施用詐術可言。

(四)復觀諸案發時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12點第4款,僅規定租賃補貼期間屆滿前租約消滅而未再租賃房屋時,主辦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原補貼處分並追繳溢領金額(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未規範承租人於租約提前解除時,負有積極告知主管機關以停止補貼之法定通知義務。準此,被告於法律上既無主動通知之積極義務,卻仍於112年1月14日主動傳真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益徵其於111年11月29日申請補貼之際,主觀上確無詐欺犯意,亦無從認定其有何詐領補貼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毀損之故意或行為;縱被告點交房屋時未回復原狀而致財物受損,核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至詐欺部分,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時確有租賃與居住之事實,且嗣後亦主動聲明放棄補貼,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