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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富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富康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事 實

一、謝富康(原名謝允齊)與林泳辰因買賣房屋而結識,林泳辰與江震則係朋友關係,詎謝富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林泳辰、江震出示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某處之地籍圖,並佯稱有建商將在花蓮縣○○市○○路○地號蓋房子,惟該建築基地須行經國有地始得出入,該建商日後必定會出高價取得該國有地之使用權以作為出入之用,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共同承租該國有地後以轉售承租權而獲利,倘該國有地承租權嗣後順利轉賣予建商,則收益由3人平分;倘未能順利轉賣,則謝富康最遲將於111年5月15日退還保證金云云,謝富康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到期日均為111年5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予林泳辰、江震,以茲取信其2人,使林泳辰、江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在花蓮市公園路某銀行,分別將10萬元交付謝富康,謝富康因而得手20萬元。

嗣系爭本票2紙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謝富康亦僅於111年6月間各給付1萬元予林泳辰、江震,其後即未再返還剩餘投資款,經林泳辰、江震要求謝富康提出相關投資交易資料以茲核實,惟謝富康遲未能提出,林泳辰、江震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泳辰委由陳清華律師告訴、江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富康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無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泳辰、江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指證情節、證人李玉梅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2紙、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國有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證人李玉梅就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國有地之租賃契約書、本院與被告所指「陳代書」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林泳辰之LINE聊天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他卷第7頁;院卷第73、77-78、81、113-11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虛構投資

案向告訴人2人各詐取10萬元,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告訴人2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且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截圖2份、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院卷第269、275、277-287、291、2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66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14頁),堪認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投資款共20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數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即屬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