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昭元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昭元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昭元與郭慧民為連襟姻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農地種植問題而有齟齬,劉昭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7日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一街灌溉水圳圍牆上,張貼寫有「...郭慧民小偷...」之紙板;㈡於同年6月22日5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張貼寫有「登報公佈郭慧民小偷侵佔惡行...」之紙板;㈢於同年8月22日5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張貼寫有「登報文公布郭慧民無恥...郭慧民侵佔潘媽媽水利地大山地...郭慧民是小偷無恥偷香蕉...」之紙板,足以毀損郭慧民之名譽。

二、案經郭慧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昭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寫有本案文字紙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郭慧民一直進入我合法承租的土地偷我的作物,侵占潘媽媽跟別人的地,偷別人的作物,還到我家偷我家裡的酒、寶特瓶,告訴人確實是小偷,我有權利警告他等語。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連襟姻親,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寫有

本案文字紙板,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核交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21至12

7、179至198、269至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慧民於警詢、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79至198頁),並有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之事實,洵堪認定。起訴書就被告與告訴人為連襟姻親乙節漏未敘明,爰予補充。

㈡依刑法第320條、第335條之規定,竊盜、侵占均屬於法所不

許之刑事犯罪行為,被告以上開言論具體指摘告訴人為小偷、侵占他人之物,顯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聲或形象,造成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減損。被告復將載有本案言論之紙版立於公開不特定人均會經過之道路旁,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觀覽,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為本案言論,仍具備誹謗故意: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侵占罪為刑法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指摘他人犯竊盜、侵占罪,涉及社會上多數人有關之財產利益,即與公共利益有關,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言論是否違犯誹謗罪,仍應視被告於系爭言論前,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而定。

⒉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前,均在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嗣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與不知情之呂維盛一同向上開地號之管理人王徙承租該土地,租期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被告與呂維盛後又與王徙續約,承租至113年,上開租約於111年4月14日締約後,王徙始知該地尚有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待採收,王徙遂告知告訴人該地業已出租與被告,告訴人應於2個月內採收完畢後離開,不得再使用該地,並將給予告訴人2個月採收期限乙事告知被告,被告雖不情願但亦予以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郭慧民、王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98、270至280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王徙跟我說要讓告訴人採收2個月,我沒有答應但是我同意,這個在合約書上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0),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是被告既經王徙告知已給予告訴人2個月期限收成其栽種之作物,且已為同意之意思,自不能以此未明載於契約書、僅為口頭約定為由,遽認告訴人無權進入上開土地並採收其自己栽種之作物。

⒊被告雖稱告訴人於超出上述2個月期限後,仍進入上開土地

竊取被告及他人之農作物,侵占他人土地等語。然證人王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這個地方他在種,我跟他說我已經租給被告,我給告訴人2個月時間請他採收完就離開,不能再繼續使用這塊地,告訴人約束的時間有稍微遲延,他離開後就未再進入,被告有跟我說他的農作被偷,有帶我去看田的一部分用紅繩子圍起來,裡面好像有小黃瓜,但我沒看到什麼東西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

74、277至278頁),核與證人郭慧民於本院證稱:王徙同意給我2個月的時間採收,我採收完我的作物就離開了,沒有偷被告的東西,到6月份的時候我把所有東西都拆除,就沒有再進去過,我沒有占到別人的地,我有在旁邊潘媽媽的地種火龍果、香蕉、南瓜,後來潘媽媽要用那塊地,她跟我說我採收完再還她,我大概是112年9月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93至194頁)相符。是縱告訴人就約定採收之期限略有遲延,其所採收者仍係自己種植之作物,又告訴人縱有在第三人土地上種植作物之情形,亦不代表其行為係未經土地管理者或土地所有者同意而構成竊佔犯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可證其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有竊取被告或他人之作物,或有侵占、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

⒋被告復指摘告訴人偷拿其家中之酒、寶特瓶等語。然證人

郭慧民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感情還沒有衝突的時候,我們有去他家,他把家裡的東西拿出來請客,當時大家和和氣氣的,拿幾個空寶特瓶哪裡算小偷,大概在108年12月以後我們一起在上開土地種植,我們一起種地後在109年感情變差,被告就講我是小偷,我們因為這個打架,之前感情好的時候,被告會給我香蕉,我幫他種竹筍,但這都是在109年之前,從109年迄今我都沒有從被告處拿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192、195頁)。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連襟關係,兩人間本具有親戚情誼,被告將家中水酒用以招待告訴人,讓告訴人拿取無甚價值之空寶特瓶等節,實屬合理,自難以此認被告於發表本案文字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本案文字之事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陳述之

本案文字為真實,堪認被告於公開散布本案文字時,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主觀上確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連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證人郭慧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各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本案仍以刑法論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張貼3張紙板發表本案文字,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農地種植問題而屢生爭執,被告前於109年2月至5月中旬,以指摘告訴人為小偷、侵占他人農地等言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雙方於同年4月11日因農地種植問題而起口角,互相毆傷對方,均犯傷害罪,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下稱前案)。被告經前案判處罪刑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端,或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率爾張貼寫有本案文字之紙板,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標林班之工作、現因口腔癌治療中、罹患重鬱症30幾年、目前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85頁),暨其前有犯竊佔、傷害、妨害名譽等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