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紫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與庚○○為朋友,劉紫綾於民國110年1月底邀約庚○○共同合夥投資購買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雙方約定本案土地各持有二分之一,登記在庚○○名下,並於110年1月27日簽定合夥證明。庚○○遂分別於110年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同年2月9日匯款100萬元、同年2月25日匯款160萬元,至劉紫綾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委託劉紫綾處理上開合夥投資本案土地之相關事宜。詎劉紫綾收受上開款項後,本應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庚○○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將庚○○所交付上開共同投資本案土地之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且未將本案土地依雙方之約定登記於庚○○名下,亦未告知庚○○合資帳目及財產處理狀況,之後逕以原地主黃漢魁名義將本案土地直接出售予羅健怡,並因此獲得80萬元之利益後,未將庚○○投資本案土地之本金及應可獲得分配之利益支付予庚○○,而將其出售本案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全部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以此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因庚○○詢問劉紫綾本案投資結果,劉紫綾稱本案投資於110年12月29日已結案,然庚○○遲未收到本案投資款項及利益,經其於111年2月24日調閱本案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後,告知劉紫綾停止投資,並要求將投資之款項及投資本案土地所獲取之利益返還未果,而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及利益。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劉紫綾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庚○○共同出資投資購買本案土地,雙方約定各出資並持有本案土地各二分之一,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於110年1月27日簽定合夥證明,另告訴人業已交付4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的420萬元投資款項之後,隨即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本案土地款項拿去償還其債務,並未實際支付在購買本案土地上,之後本案土地售出,並過戶至購買者羅健怡名下後,被告因此獲得售出本案土地之利益80萬元,被告未將告訴人所支付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之本金420萬元及共同投資本案土地所可獲得之利益20萬元分配予告訴人,而將其出售本案土地所獲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是真的有購買本案土地及出售本案土地,我只是投資失利,當時其他的合夥人都來要錢,我就把錢先拿去支付其他投資標的投資人,本來想說可以找到金援來還錢給告訴人,但沒想到其他標的之投資人都找黑道來,導致我在花蓮沒辦法生存,所以才沒有將錢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當初在共同合夥投資的時候,被告應該是沒有任何侵占或背信的想法,但後來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導致農地價格崩盤,這是被告產生資金斷裂的原因其實被告在這一波裡面自己也虧損了2000多萬,很多債主不斷的去追討被告的這些款項,導致被告沒有辦法完成的去處理,才會導致今天這樣的請況。另依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刑事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裁判要旨: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本案土地、告訴人之出資及被告對本案土地處理情況:
被告已於110年1月7日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黃漢魁簽定本案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價格為1280萬元,簽約時由被告先給付160萬元之簽約款予黃漢魁,並簽定價金履約保證。迨因本案土地有部分土地已供興建之農舍套繪其內,須由黃漢魁辦理解除該被套繪之土地,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方為成立。另被告因有投資其他土地之資金需求,遂找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雙方並於110年1月27日簽定合夥證明,雙方約定出資並持有本案土地各二分之一,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告訴人業已陸續支付4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然被告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420萬元投資本案土地之款項後,隨即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拿去償還其債務,並未實際支付在購買本案土地上。之後本案土地已解除套繪,被告覓得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之人羅健怡,被告並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羅健怡,並由本案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黃漢魁直接過戶至購買者羅健怡名下,被告因此獲得售出本案土地之利益80萬元,然被告取得其投入之資金及獲得之利益,扣除必要費用後,未將告訴人所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之本金420萬元及共同投資本案土地所可獲得之利益20萬元(被告稱:告訴人僅投資4分之1,故應獲得投資本案土地獲取總利益之4分之1即80萬X1/4=20萬元)分配予告訴人,而將其出售本案土地所取得其投入之資金及獲得之利益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等情,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夥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黃漢魁對於本案土地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土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89頁)、被告所簽發支票予他人並由本案帳戶資金兌現之資料(核交卷第9頁至第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利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未依合約約定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且未依約將本案土地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亦未告知告訴人合資帳目及財產處理狀況,且未將告訴人合資投資本案土地之資金及應可獲得分配之利益支付予告訴人,而將其出售本案土地所獲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第153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且所謂違背任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有受告訴人所託處理投資本案土地之事務:被告邀約告訴人共同出資投資本案土地,雙方並約定本案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有雙方簽定之合夥證明(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購買本案土地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處理合夥事務應堪認定。
2.被告受託處理投資本案土地之事務,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欲投資本案土地之款項420萬元後,擅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並未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亦未將合資帳目及財產處理狀況等上情告知告訴人知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覓得本案土地之購買人羅健怡,談妥出售本案土地之價格後,將本案土地過戶予羅健怡名下,並由羅健怡向銀行貸款繳付本案土地之購買價金,被告獲取其先繳付之簽約款160萬元及出售本案土地所獲得之利益80萬元,被告獲取投資本案土地之利益後,未將上開財產處理情形告知告訴人,亦未將該利益分配予告訴人,逕自將該利益作為償還個人債務之用,準此,被告受告訴人所託處理合夥投資本案土地之事務,未能將告訴人投資之金錢用於本案土地投資之用,亦未將本案土地處理情形告知告訴人,在出售本案土地而獲有利益後,未將告訴人投資之金錢及所獲得之利益分配交付予告訴人,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均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應屬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洵堪憑認。
3.被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及利益損害之結果:
又「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5月我跟被告說我需要錢,要求被告返還投資之金錢,我就說投資到此為止,而且本來被告說111年農曆年後就可以結束,後來一直拖,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跟被告說我要結束投資,被告跟我說已經結案,但我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我於111年2月24日去調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本案土地已經出售,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他卷第139頁;調偵卷第52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投資本案土地之關係,應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而被告與告訴人所投資的本案土地業已出售,告訴人要求被告結算而退出,然被告迄未支付告訴人投入之本金及應分配而獲得之利益,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及利益上損害之結果。
4.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投資本案土地之金錢及投資本案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分配予告訴人之金錢均擅作己用,作為償還個人之債務之用,而未償還或交付予告訴人,顯見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當時係因投資失利,其他的合夥人都來要錢,我就把錢先拿去支付其他投資標的投資人,所以才沒有將錢給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意圖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並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利益之損害等情,業已如上述,被告上開辯稱僅係其個人投資行為而導致資金短絀,而為本案上開背信行為,然此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仍難逸脫本案背信犯行之成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對購買本案土地成立合夥關係,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等語。經查,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另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亦有所明定。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投資本案土地,並約定本案土地以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有雙方簽立之合夥證明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要求出名登記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而非隱名,故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應成立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合先敘明。而被告上開行為,雖依上開判決意旨不構成侵占罪,然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已論述如前,辯護人之辯解,仍無解於本案背信犯行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紫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2.起訴書認被告除涉犯侵占罪外,仍有可能構成背信罪,惟因侵占罪本為背信罪之具體態樣,既已論侵占罪,即無再論背信罪之必要等語,故本案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故起訴書論罪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不動產買賣而認識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成為朋友,被告邀約告訴人一同合資投資土地買賣,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答應一起出資投資本案土地,然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之投資事務,竟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未將告訴人投資之資金作為投資本案土地之用,擅自挪作清償自身債務,且未告知告訴人知悉,再者將本案土地出售予他人後,亦未將獲得之利益分配予告訴人,而將利益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用,迨告訴人要求停止投資並返還資金時,卻未能提出任何之款項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為正常抗辯權之行使,惟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僅為藉故拖延給付,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背信造成告訴人損害財產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其他親屬或家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因而向告訴人收取之本案土地投資款420萬元及出售本案土地後告訴人應分配之利益20萬元(詳情如前述),共計440萬元(計算式:420萬元+20萬元=440萬元),核屬其為本案背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