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孝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孝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孝官明知自己並無依契約內容施作工程之履約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網路廣告,刊登「凱亞宅修」及其行動電話門號,待周信男依廣告與之聯繫,鍾孝官乃偽稱能依約施作,致周信男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之訂立工程契約,由鍾孝官承攬周信男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7樓及其母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工程施作,並於同年月30日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鍾孝官之銀行帳戶作為上址工程定金而交付財物,嗣因鍾孝官以諸多理由拖延施工,隨後斷絕聯繫,周信男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信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6-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周信男簽訂工
程契約,並由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初有兩個地方要去施工,第一次安排施工的地方,告訴人說因為管委會不讓他施工外牆無法施作,我就請告訴人去協調,但後來協調不成所以取消不做,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告訴人要我用那3萬元的定金去施作告訴人母親所有的另外一間汐止區中興路房屋的屋頂外牆,但因為需要安排外牆施工師傅的時間,有延誤而拖延到,所以告訴人要我退他錢,他不要做。但後來我因為公司缺錢出狀況,我3萬元就一直無法還告訴人。我那時候應該有回覆告訴人的訊息,沒有完全不聯繫,一開始確實我沒有要詐欺他的意思,是後來狀況有變,且時間隔了很久,師傅也排不出來才沒有去施作,如果是我自己不去的話,為何後來會改成去告訴人母親所有汐止區中興路的房屋施工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我是在裝潢網看到被告有刊登裝潢
資訊,所以請被告來裝修,當時就第一個修繕地點汐止區湖前街57號7樓(下稱濱湖大地B區)外牆的修繕跟管委會有一些爭議,因為修繕的費用原本在討論說是由管委會出,管委會說正面不是他們負責,要由我來出,所以管委會沒有不讓我做外牆的修繕工程,只有說修繕的錢我要自己出,管委會不會出,所以並沒有發生管委會阻止我施工外牆,協調不成就直接取消不做的情形,就濱湖大地B區社區的工程,到最後我也沒有跟被告取消。而當時因為被告一直催我要先付款,他說他要請外牆施工的人,要預先付費,當時估價包含濱湖大地B區社區、我母親住處汐止區中興路(下稱中興路房屋)2個地方總共要付他6萬元,他叫我先付3萬元,讓他跟工班在中興路房屋可以先施作,他說他可以先付錢預約外牆師傅的費用,到時候看兩邊要先做哪邊都可以。後來我就先匯款3萬元,但我匯完錢後,被告就一直有一些理由,例如說因為下雨天的因素,工人無法施工或防水的效果會不好,就一直往後延,延到後面,直到2、3個月之後就開始怎麼都聯絡不到他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實際去預約吊掛工人。我一開始是用裝潢網上面的行動電話跟他聯繫,後來加了LINE之後都是用LINE去跟他聯繫,但後來LINE也連絡不上,原本的行動電話也不通。也就是說被告收了我3萬元之後,沒有做任何施工的動作,後續就用各種理由拖延,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3-93頁),而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證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示從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簽約起之兩個月後即112年5月25日時,告訴人問被告「不是要來看?」,並連續撥打兩通LINE語音無人接聽,被告回覆「可以明天去嗎」,告訴人回覆「確定嗎?幾點呢?」,被告回覆「11」,告訴人回覆「可以再早一點嗎?10點可以嗎?」,被告回覆「好」;而時間至112年6月18日時告訴人表示「下周連續好天氣 可以來施工了嗎?」,但被告並未回覆;後遲至112年7月7日時,告訴人連續撥打兩通LINE語音但無人接聽,後被告回覆「我前天有聯絡蜘蛛人師傅再來會好天氣請他幫我安排他有說因為之前天氣的關係工作有些卡住他這兩週會幫我安排過來施工我會提前跟你說,因為我去只有兩場要施工你那邊會優先安排」,而告訴人回覆「已經四個月了,不能一直拖下去吧,我都沒臉見家人了」;而於112年7月18日時被告有撥打LINE語音予告訴人55秒;後又至112年7月24日時,告訴人表示「這禮拜星期幾會來施工」;後於不詳時點由告訴人連續撥打四通LINE語音但無人接聽,告訴人又表示「說好要施工,一拖又一個多月 事情真的這樣處理?」(本院卷第113頁)之情節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定金3萬元以後經過約四個月長之時間,僅一直說外牆師傅時間無法安排,卻無任何實際施工作為,且後來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被告也都不接聽,應可認被告確實有出於詐取財物之意思而與告訴人訂立契約而令告訴人交付財物。
⒉又依濱湖大地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2月14日濱湖字第1140
02號函說明欄第四點記載「住戶周信男與其專業人士勘查外牆滲水為私下作業,…,社區管理室不知此情況也從無阻擋廠商進入勘查之行為,若有工班進入社區,社區保全會連絡住戶,絕無阻擋任何工班進入施工之情形」(本院卷第119頁),由上述回函亦可知濱湖大地B區社區管委會並無阻擋告訴人或被告進入施工之情,是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⒊另由檢察官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208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418號卷第23-33頁)亦可知被告自111年起就有多次向契約定作人收取定金而未施作或僅施作一小部分工程之紀錄,足證被告確實係慣性利用民間訂約後會先預付定金之習慣,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欺騙定作人訂約並收取定金後,旋以各種理由拖延而僅施作小部分之工程或完全未施作後即斷絕聯絡,益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乃被告之慣常行為,其與告訴人訂約係出於伊始即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其辯詞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上揭證據說明如前,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孝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多次假意利用他人有房屋修繕之需求,欺騙他人訂立契約並交付定金後即斷絕聯絡,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心,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能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3萬元,係其犯罪行為所詐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