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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義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1號、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義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吳俊義因家暴恐嚇等案件,因多次傳喚未到庭且經通緝

始到案,到庭後並否認犯罪,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

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然辯稱係正當防衛。惟被告所涉犯行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本案所犯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固辯稱:其欲出所工作,出所後會找工作並住在老闆那邊,不然就是撿回收維生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詞也足證被告為居無定所、無固定工作之人,又輔以被告多次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曾命其定其至派出所報到而從未報到,復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認若不予延長羈押恐令日後執行、審理程序難以確保,是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