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義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1號、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義與吳俊明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俊義因長期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6月4日9時10分許,前往吳俊明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方舟廣告設計社)工作場所討取生活費,向吳俊明稱:給渠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然經吳俊明拒絕後,吳俊義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口頭稱:「跟你拿個錢啊是怎樣(臺語)」後,旋自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抽出西瓜刀1把,並卸下刀鞘作勢攻擊吳俊明,使吳俊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打電話報警查辦,吳俊義見狀旋逃離現場始未遂,嗣為警於同日9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花農門市)追及逮捕,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吳俊義於113年7月15日23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李晨甯攔查時,當場表明未攜帶身分證件後便逕自離去,經前述員警制止之過程中,吳俊義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先後以手持點燃之香菸及美工刀攻擊李晨甯,致李晨甯受有右側上臂、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小指開放性傷口及右膝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三、案經吳俊明、李晨甯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及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吳俊明、李晨甯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俊明、李晨甯警詢中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職務報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偽造的,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96頁),依上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固就告訴人李晨甯傷勢照片表示不知道是否為真,然依上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攜帶扣案西瓜刀與吳
俊明見面並向吳俊明要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去找吳俊明是要請他暫時資助幾百元,我雖然有帶西瓜刀,但那是路上撿的,我也沒有拔刀恐嚇吳俊明,我到那邊一句話都沒說等語。
㈡經查:
⒈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俊明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哥哥
,113年6月4日早上9點多時,被告來我店裡跟我要錢,金額是500元,我沒有給,被告就見笑轉生氣,對我說:「跟你拿個錢阿是怎樣」,我就回話說:「我沒有錢,你不要跟我拿,你自己去想辦法」被告遭拒絕後,隨即從背包內拿出西瓜刀,並卸下西瓜刀的刀鞘作勢要攻擊我並同時罵三字經,我就拿手機開擴音報警,被告看到我打電話就跑走。被告這樣的行為會讓我感到畏懼,類似的事情反反覆覆十數年了。警察到場後,我就告訴警察被告離去的方向,警察就在花農旁邊的便利商店發現被告在吃泡麵,而被告背包中也有搜到其所使用的西瓜刀等語(本院卷第389-399頁)。
⒉又依本院職權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並製作勘驗筆錄之內容
檔案名稱2024_0604_092829_002中,於檔案時間00:01:32時,員警問被告:「你幹嘛去找他(吳俊明)?」,於檔案時間00:01:34時,被告回以:「我弟弟,我不能找嗎?」,於檔案時間00:01:35時,員警問被告:「不是啊,你可以找啊,為什麼拿刀?」,於檔案時間00:02:04時,員警問被告:「你那是刀是不是?」,於檔案時間00:02:11時,被告答以:「水果刀而已啊,我切西瓜總可以吧?」;檔案名稱2024_0604_093129_003中,檔案時間00:00:12時,員警從被告所攜帶之袋子中拿出一個用藍色布包包裹之長條物,於檔案時間00:00:59時員警說:「把刀拿走」,於檔案時間00:01:44時員警告知被告說:「我現在跟你講啊,你那危險物品我們要先給你沒收」,於檔案時間00:02:03時,被告回稱:」什麼叫危險物品?大家都有帶刀吧。你給我看你也有帶刀」等語(本院卷第338頁-353頁)。
⒊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及勘驗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攜帶扣案西瓜刀去告訴人吳俊明處找吳俊明要錢,且證人吳俊明就被告如何於現場向其索要金錢、拿刀恫嚇之方式、過程及被告同時所為恫嚇之語言等細節均證述明確,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恐嚇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又證人吳俊明與被告為兄弟,具有血緣關係,兩人也無同住而甚少交集,足認告訴人吳俊明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吳俊明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若被告於犯罪當下未拿出西瓜刀並
拔除刀鞘,證人吳俊明應不至於感到畏懼而立即報警,到場處理員警也不會知道被告有攜帶刀械而至便利商店找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㈣準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有證人吳俊明之證述為憑,復
有前開證據輔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點燃之香菸及美工
刀攻擊告訴人李晨甯,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因為警察先噴我辣椒水,先動手,我才出於自衛還手的等語。
㈡經查: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傷害並妨害告訴人李晨甯執行公務之事
實,有扣押筆錄(警卷第23-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美工刀照片(警卷第34-3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警方執勤過程中密錄器錄音譯文(警卷第13頁)、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31-32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31-32頁)、告訴人李晨甯傷勢照片(警卷第36-37頁)、告訴人李晨甯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在卷為憑,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53-3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犯罪事實二事發經過業據本院職
權勘驗告訴人李晨甯所攜帶之密錄器並做成勘驗筆錄,而於檔案名稱警員李晨甯密錄器畫面中,檔案時間00:00:24-0
0:00:29時,畫面顯示告訴人李晨甯告知被告:「身分證給我一下。號碼啦。你為什麼沒有號碼?」,檔案時間00:
02:33時,警員即告訴人李晨甯對被告說:「哈囉哈囉」並跟上被告時,於檔案時間00:02:34時,被告突然轉身,並以右手持一個亮紫光的物品往告訴人李晨甯身上揮去,之後兩人就發生拉扯,告訴人李晨甯並將被告壓制在地;於檔案時間00:02:40時,告訴人李晨甯問被告:「你現在是在幹什麼?」,於檔案時間00:02:49時,告訴人李晨甯又問被告說:「你拿菸要燒我喔?你拿菸要燒我喔?」(本院卷第354-355頁),是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李晨甯僅是依法盤查被告並請被告出示證件,而被告於員警完全未對其為任何攻擊行為,僅是出言詢問、呼喚之情況下,即蓄意拿點燃之香菸攻擊員警,是本件顯無被告辯稱係員警先拿辣椒水攻擊被告,被告係正當防衛之情形,故被告此處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已,當無足採。
㈢準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證人吳俊明之兄,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係對證人吳俊明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有照片可佐(警卷第37頁),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李晨甯係執行公務之員警,仍持香菸及上開美工刀攻擊,其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物理暴力,阻礙公務之履行。
㈢是核被告吳俊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前開時、地,接續持香菸、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李晨甯而妨害公務執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所需,竟持足以傷人性命之利器要脅告訴人吳俊明交出財物,使吳俊明生活於不知被告何時會出現,又會為何等行為之恐懼中,戕害其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就犯罪事實二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無故主動拿未熄滅之香菸及美工刀襲擊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晨甯之傷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木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4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時空並未密接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西瓜刀、美工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