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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譽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譽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王譽儒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28分前某時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因使用手機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張智瑋、吳伯亨攔檢,並於是日16時30分檢測王譽儒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後依規執行扣車。詎王譽儒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騎車前進之強暴方式朝警員方向衝撞,致張智瑋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經警當場逮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譽儒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員攔檢,且拒絕扣車後有發動系爭機車並催油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酒駕罰單後來被撤銷了,警察沒有權力扣我的車,而且我當時沒上車,只有押死煞車催油門,警察拖我下車壓制時自己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使用手機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智瑋攔檢,且儀器顯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吳伯亨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89至195頁),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及吳伯亨係依法執行職務:

1.告訴人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26日下午我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看被告在路口違規使用手機,攔下後發現他有酒味,講話有點醉醉的,用酒精檢測器測驗有酒精反應,就請同事拿酒測器給他測,出來結果是0.17,雖然規定是0.18以下可以勸導,但我覺得他看得出來酒醉又有違規的狀態,沒有必要再勸導,就給他開單,並告知會扣車,他硬要騎走,我當天有身穿制服且表明是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吳伯亨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同事即告訴人在國聯五路51號前攔查一台違規機車,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測其呼氣值為0.17MG/L,依法要製單扣車,但被告不願配合並發動機車行駛,我們有穿著制服等語(警卷第14頁)。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每公升0.17毫克,則告訴人及吳伯亨依法開單及扣車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其未喝酒,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9月4日函文稱酒駕罰單已被撤銷等語,惟被告之酒測紀錄確實已達每公升0.17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該酒測器(儀器序號:A170708)經檢定合格,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其檢測結果自屬可信;而被告之酒駕罰單遭撤銷之原因,經本院函詢花蓮監理站,該站則函覆表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吐氣濃度超過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警察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本案之酒精測試值為0.17毫克,未逾標準0.02毫克,經舉發機關同意依上開規定撤銷免罰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該函所附之花蓮分局函則以:被告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惟其為單純駕車行為非肇事案件且配合酒測,符合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請撤銷裁罰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之酒駕罰單並非因錯誤或違法而被撤銷,而僅因事後考量其情節後免予裁罰,自不得倒果為因認為告訴人及吳伯亨當時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

(三)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以強暴妨害公務:

1.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院勘驗吳伯亨及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當時已告知被告要扣車,被告則表示叫你們所長出來講,跟他說我是小偉等語,復表示那就妨害公務啊,關一天嘛等語,後來便坐上機車戴上安全帽表示:我不扣車,掰掰等語,並發動系爭機車催油門前進,嗣遭警員壓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148至149頁),告訴人則於本院證稱:當下我有跟被告說酒駕會扣車開單,他就說他會把車騎走,我站在他車頭旁邊,他上車硬要衝過來,我的手有被車子碰到而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可知被告於警員告知要依法扣車後,仍強行要將系爭機車騎走,並因而碰撞告訴人,自已構成強暴妨害公務。

3.被告雖辯稱其催油門時有同時按著煞車等語,然依本院勘驗吳伯亨之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50分12秒時已騎上系爭機車,並催動油門發出聲響,系爭機車之後輪並自紅線外駛至紅線內(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其已發動機車並開始移動,而非只是作勢前進,自係以有形力阻礙警員就扣車公務之執行,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

2.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系爭機車的左前方,人是面對被告,我的手有個小傷口,應該是在過程中被車子碰到,後來壓制被告的過程被告沒有攻擊或抓到我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相符,告訴人更當場稱:下來,衝撞我是不是啊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偵訊亦自承知道催油門時警方站在機車左前方等語(偵卷第21頁),是被告明知當時告訴人就在車旁要執行扣車等職務,卻仍執意強行駛離,被告身為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院卷第201頁),對於告訴人可能因其騎車衝撞之舉動而發生受傷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自屬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於逮捕過程當中警察自己造成的等語,惟不僅卷內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本院勘驗吳伯亨之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6時50分20秒時遭拉離系爭機車,同分28秒即遭2名員警壓制在地,在此短暫期間並無激烈之肢體衝突(本院卷第144頁),尚難認告訴人係在該過程中受傷,是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復於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警員田松喬,稱要證明事後遭其關在派出所停車場言語辱罵等情,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即妨害公務和傷害等情無關,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就妨害公務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普通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嗣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46、18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二)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恣意拒絕扣車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不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身體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除上述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外,尚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並不嚴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電動場工作、目前待業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6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