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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淑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淑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賴淑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貨櫃屋處,告訴人陳○美急迫之際,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約定每月收取1期1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120%),並當場預先扣取1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9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被告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0年6、7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貨櫃屋處,告訴人急迫之際,貸與告訴人5萬元,與告訴人約定每月收取1期7,5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180%),並當場預先扣取7,500元之利息,於110年7月13日實際交付4萬2500元予告訴人,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並簽立6萬元本票(發票日110年7月13日)交給被告用以擔保。(三)告訴人因還不出上開借款及利息,遂於111年7、8月間某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借款事宜,被告再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急迫之際,貸與告訴人5萬元,與告訴人約定每月收取1期7,5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180%),並預先扣取7,500元之利息,及扣除先前上開借款之利息,於111年8月18日實際匯款2萬6,300元(扣除匯費15元,實際匯入2萬6,285元)予告訴人,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前揭三次重利犯行,含扣取之利息在內,已向告訴人收取總計32萬4,300元之利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款項,並約定前述利息,且有預扣利息,告訴人亦有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陸續給付利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直拜託我借她錢,利息也是告訴人自己說的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遂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分向被告借款該等金額,雙方並有約定利息,被告於交付款項時,均有預扣利息,告訴人並有於第二次借款時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向被告支付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46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111至122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影本等(見警卷第15至37、59至83、107至1

17、121、133頁,偵卷第69至135頁)在卷足佐,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經換算後,雙方三次約定借款之周年利率分別為120%、180%及18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雙方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三)惟本案尚難認告訴人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存在:

1、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第一次借貸是因為我急需用錢,第二次是因為我沒有錢繳付利息等語(見警卷第41頁),於偵查中具結後亦僅空泛指證稱:我是急迫需要用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51頁),均未具體說明當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3、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則已就其借款原因、經過,詳細證稱:我109年6月向被告借10萬元是因為我需要賭資去打牌,但這10萬元後來打牌輸錢給別人,借這筆錢只是因為賭博需求,不是因為我的經濟或有其他急迫困境。110年6月這次借錢是朋友叫我幫忙借,因為該友人已經跟被告借好多次,不好意思再跟被告借,所以請我幫忙借,這5萬元不是我自己需要的,借到後我就交給友人,借這筆錢時,我沒有任何急迫或難以求助的情況,被告不知道我是幫友人借,我只說我有急用,如果跟她說是友人要借,被告可能不借。111年7月這次借錢,是因為被告向我催討利息,我說這個月沒有辦法,請她再借我,再從裡面扣掉,這次借款的目的就是償還利息。我借款時沒有工作,但小孩每個月會給我3萬5,000元之生活費,我還會額外跟小孩拿錢出去玩,我當時經濟狀況是無虞的,我生活主要開銷就是打麻將支出,平均一個月輸10萬元,當時要跟被告借錢時,利息是被告提出,一開始被告說15分,我問她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我當時在外欠賭債,沒有人跟我討債,我單純只是要借錢打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0至122頁),已明確可知告訴人自身經濟生活無虞,其就資金之需求,均非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則本案得否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急迫情形存在,已非無疑。

4、又觀諸告訴人前揭於本院中證述之內容,亦可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復有就利息計算方式有所主張,顯對於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知識,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心智能力之缺陷存在,則告訴人僅因需賭資或為他人借款,明知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仍陸續向被告借款,甚至對被告隱瞞為友人借款乙事,在在可認告訴人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始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然依當時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狀況及實際資金需求之理由,客觀上實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被告有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重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