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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傷害之犯意」應予刪除

。說明:被告此部被訴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後述),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強行開啟告訴人甲○○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車門、搶取其手機、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反恣意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造成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侵害,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2)念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至21頁);(3)本案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4)本案犯案肇因於被告之子女哭吵想要見告訴人,卻聯絡無著告訴人,致甫見告訴人時,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警卷第26頁);(5)告訴人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本案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院卷第51頁);(6) 被告從事工、高中肄業、已離婚、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並同住一起之智識暨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應已確實知己過錯,且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又已獲告訴人原諒,宜允酌輕量處本案之刑,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於113年5月5日22時11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對面工地,因不明原因,見甲○○與黃○豪一同在車上,竟強行開啟甲○○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車門,搶奪甲○○所有之手機,隨後黃○豪持鋁製球棒、乙○○持扳手互毆(球棒及扳手均未扣案),乙○○復基於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敲擊甲○○頭部,致甲○○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左額腫脹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明知法院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00號暫時保護令1份 該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