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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OO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OO為徐OO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陳OO於民國111年間與徐OO離婚後,為求與徐OO復合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4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徐OO你是莊孝維喔」、「明天人不回來記得匯240萬回來」、「不要怪我狠心的對待」、「我就搞得天翻地覆給你看」、「在逼我我會做出更可怕的事來」等文字訊息予徐OO,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徐OO,致徐OO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陳OO為找尋徐OO,得知徐OO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住後,於112年9月12日18時許,前往徐OO上址住處,見該建築物之大門深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該建築物之大門,致門鎖損壞後,無故侵入徐OO上開作為居住及營業用之處所,隨意搜尋徐OO之行蹤。嗣經徐OO報警處理後,陳OO始離去。

三、案經徐OO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北地檢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告訴人住居所建築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本、遭破壞之門鎖、門遭損壞處等照片(新北地檢偵卷第10頁至第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住處照片、讓渡契約書、讓渡同意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28日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6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OO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一重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而被告為挽回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瞭解彼此間之歧異,相互退讓俾利後續相處,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僅憑意氣行事,無端以言語文字恫嚇告訴人,更進而執意尋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此舉不但無法挽回告訴人的心,更將告訴人推的更遠,感情之緣分已盡,應為彼此祝福,而非以強迫的手段為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門鎖損壞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屋主,且有意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作罷;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經營洗衣店、月收入4萬元、無須扶養其他親或家人、患有巴金森氏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