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原名:張○浩)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天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6樓」,然該址原為被告之租屋處,因房東已終止租約,被告居所業已遷至「花蓮縣○○鄉○○街00○0號」,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6樓」。茲因被告陳明其居所遷至「花蓮縣○○鄉○○街00○0號」,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花蓮縣○○鄉○○街00○0號」之必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