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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雲龍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雲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鍾承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雲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1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酒後未能控制情緒,於告訴

人即員警鍾承余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且其公然猥褻行為不僅使目擊者驚嚇,並有礙觀瞻及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妨害風化、傷害、賭博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已遞狀撤回告訴,並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告訴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月收入為老人年金及身心障礙津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46頁)、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誤觸刑章,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並參酌告訴人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諭知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0號被 告 鄭雲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雲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7-11超商瑞穗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竟將自行攜帶之雞蛋放入店內之茶葉蛋電鍋內,致鍋內之茶葉蛋無法使用,店家受有新臺幣(下同)1,242元之損害(店家未提出告訴)。經店員報警,警員鍾承余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場處理時,鄭雲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鱉三」、「死母豬」、「你流氓喔、你這個畜生」等言語辱罵鍾承余,足以毀損鍾承余之名譽。嗣鍾承余將鄭雲龍管束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下稱瑞穗分駐所)後,鄭雲龍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瑞穗分駐所內值勤台後方之開放空間,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逕自脫褲便溺,大喊「我要打槍」,且裸露其生殖器,並以右手撫摸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鍾承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雲龍有於上開時間,在瑞穗分駐所內便溺之行為。 2 證人即7-11店員馬蓓馨、陳歆允、呂寶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7-11超商瑞穗門市內辱罵告訴人鍾承余之行為。 3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7-11超商瑞穗門市內辱罵告訴人鍾承余之行為。 4 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7-11超商瑞穗門市內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瑞穗分駐所內便溺、大喊「我要打槍」,裸露其生殖器,並以右手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等罪嫌。被告就上開侮辱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罪名,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被告上開侮辱、妨害風化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