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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桃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桃與呂淑美係朋友,因不滿呂淑美未依約清償債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在呂淑美位在花

蓮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持自備之鐵鎚1支,砸毀呂淑美所有之電動麻將桌,致令該電動麻將桌之骰盤玻璃蓋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2時25分許,

未經呂淑美之同意,侵入呂淑美住處後,以拉扯頭髮、手臂、掐住脖子等方式,徒手毆打呂淑美,使呂淑美因而受有頸部、胸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扯斷呂淑美之金項鍊部分,業經呂淑美撤回毀損罪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列乙所述)。

二、案經呂淑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美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電動麻將桌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0月27日22時25分許曾前往告訴人住

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我到告訴人住處門口有先拍打門,告訴人前來開門並說歡迎光臨,伊問告訴人有錢還債嗎?告訴人說沒有錢,不然要怎麼樣,伊就很生氣,走過去不小心踢到告訴人的桌子,重心不穩就往前撲,抓到告訴人的頭髮及項鍊是無意的;伊當時雖有因一時氣憤而抓告訴人的衣領,但沒有掐她的脖子,而當時告訴人的同居人賴坤寶也在場,況伊已經80歲了,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怎麼可能去打告訴人云云。

⒉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當時住處大門關起來,但沒有鎖,被告沒有徵得伊同意,自己打開門進來;進來後被告就出手打伊,因為伊欠被告錢,所以伊沒有還手,但是被告出手越來越重,而且有抓伊脖子,並扯斷伊項錬等語(院卷第78-81頁);核與證人賴坤寶到庭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在聊天,被告雖然有先敲門,但沒人應門,被告就把門打開衝進來,先打告訴人,然後掐脖子、拉頭髮、扯項鍊,我有說有什麼話好好說,何必動手,被告說不關伊的事,伊就不管了等語(院卷第88-91頁),大致相符。再參酌卷附告訴人住處於案發時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可知本案發生時,該址大門曾遭人用力搖晃,嗣被告頭戴安全帽進入屋內,其後即有拉扯告訴人頭髮、手臂及掐告訴人脖子之舉,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即當場拍攝告訴人脖子、手臂等處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並於同日22時58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頸部、胸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前揭錄影監視畫面截圖、警方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7-31頁)。綜上,堪認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所證稱被告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語。惟查,被告經國軍花蓮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雖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惟依目前病程、臨床觀察與心理評估結果,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當下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狀態,亦未見其因精神症狀導致顯著心智功能缺損,或脫離現實至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故無實據支持被告因當時精神疾病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從事合宜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4年6月19日醫花醫勤字第1140006440號函及所附精神科鑑定報告書可證(院卷第165-179頁)。足認本案案發時被告尚無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具體情節,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情節,得資為被告罪責影響及刑罰適應性之量刑審酌因素,加以評價(詳後述)。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先後毀損告訴人財物及侵入住宅傷害告訴人,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僅坦承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有上開精神疾患,而產生情緒起伏與衝動表現,雖尚不足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已達顯著減輕之程度,惟仍得列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加以評價。及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賭博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院卷第13-17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而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精神鑑定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院卷第167-170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電動麻將桌之鐵鎚

1枝,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另涉犯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時,另出手扯斷告訴人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致該金項鍊因而毀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院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趁告訴人陷於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以每30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9千元(經換算後年利率為36%),被告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㈡被告因告訴人遲遲無力繳納積欠前揭高額利息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初某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以腳踹之方式毀損上址大門,致令門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一、㈠所示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借款年利率高達36%為據;另就上開一、㈡所示毀損罪嫌,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住處大門毀損照片1張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就重利罪部分,告訴人跟伊借30萬元是要去當麻將組頭,每個月給伊9千元是要讓伊吃紅,但她只有零零碎碎給伊1、2千元,本金也沒有還伊,伊否認犯重利罪;另外毀損罪部分,告訴人住處的大門很厚,伊只有用手去拍門,門沒有破,此部分伊也否認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重利罪部分:

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與時下民間利息相同或縱有些許超過,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上限分別為20%、3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或當舖業者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上揭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

⒉依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借金額為30萬元,並約定以每30天

為1期,每期以9千元計息,經換算後月利率為3%(即月息3分)、年利率為36%,固超過上揭民法及當舖業法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但與時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相當,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此利息約定係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逕以重利罪責相繩。

㈡毀損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3年8月初某日,對告訴人住處大門為腳踹,致令門板破損。惟查,告訴人雖以此部分事實證人賴坤寶可作證等語(院卷第77頁)。惟質之證人呂坤寶證稱:去年8月初是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被告來損壞大門,造成上鎖的地方無法上鎖,伊趕過去時,被告已經離開了,伊沒有當場看到被告破壞大門等語。是證人呂坤寶既未目擊被告有何此部分毀損犯行,且依其所證稱之「大門不能上鎖」之毀損情形,亦與公訴意旨所指大門遭被告腳踹致「門板破損」之情節,並不相符。再審視警卷所附告訴人住處大門毀損照片,其左下方顯示之拍攝時間為「2024/10/27 23:37」(即前揭甲、一、㈡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見警卷第32頁圖八);參酌被告於為前揭侵入住宅傷害犯行時,確有用力搖晃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舉,已如前述(見甲、一、㈡、⒉所述),是亦難認此照片所示門板破損之情形係發生在113年8月初。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所提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被告復堅詞否認犯罪,自難逕因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桃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