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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翎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翊翎為洪健程之姊,詎洪翊翎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之某時許,在洪健程位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之居處,以手機拍攝洪健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張。

二、案經洪健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洪翊翎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手機於告訴人洪健程上開居處拍攝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等情,然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犯行,辯稱:我拍攝本案對話紀錄是為了給我的精神科醫師評估告訴人對我言語羞辱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精神瀕臨崩潰,希望醫生了解後可以治療,並非無故竊錄,又本案對話紀錄係出自人數為4人之「洪家拳群組」,看不出對話是告訴人傳的,且該群組內之訊息並非在私密非公開之場合進行,與個人隱私無涉,又該公開文字對話紀錄屬記載他人言論、活動、談話之公開物件,並非刑法妨害秘密罪保護之對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其於113年2月14日之某時許,在告訴人

上開居處,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洪家拳群組」內之本案對話紀錄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被告手機內本案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參照)。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在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下,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依該法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應不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該法所保障之通訊包含「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並以有事實足認通訊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查:

1.被告拍攝告訴人手機內本案對話紀錄出自LINE「洪家拳群組」,群組成員含告訴人在內僅有4人且不包含被告,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顯屬封閉性之組成結構,無公開之性質,除被告傳送本案對話紀錄前已加入該群組之成員外,並無他人可隨意加入並瀏覽本案對話紀錄。是客觀上,上揭LINE聊天群組之成員既屬固定,且屬於封閉性之狀態,已阻絕非群組成員瀏覽,告訴人對傳送至該群組內之本案對話紀錄,應具有僅群組成員可知之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保護之客體,包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所指之通訊,及「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分」等隱私,本案對話紀錄屬於以電信設備傳輸及接收文字之無線電信,符合上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於「通訊」之定義,自屬刑法上揭規定所保護之範疇。

3.被告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行為造成其需至精神科就醫,故需拍攝本案對話紀錄供精神科醫師評估為由,為本案犯行。惟衡諸常情,精神科醫師於評估患者身心狀況時,由患者自述或現場檢驗即可,應無要求患者需蒐證供評估之情,是被告拍攝本案對話紀錄之行為既非其就醫必要之舉,此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手段,無法有助於被告保護其身體健康權目的之達成,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適當性,且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顯屬「無故」為之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已於本院自承本案對話紀錄係翻拍

自告訴人手機(見本院卷第56、135頁),並有手機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對本案對話紀錄係出自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洪家拳群組」,且其拍攝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自應明瞭。其又辯稱本案對話紀錄係記載他人言論、活動、談話之物件,而非他人的身體舉止本身,應非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客體,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為佐,細譯該判決係就「租賃契約書」並非上揭條文所保護之客體為闡述,與本案並不相侔,自不得比附援引。本案對話紀錄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保護之客體,被告亦屬「無故」拍攝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其餘辯稱告訴人係偷看其手機始知本案犯行,又使用被

告手機以被告名義傳送訊息給他人,告訴人亦涉犯妨害秘密、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保護令等罪等語,均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妨害秘密罪。起訴意旨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本院縱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罪,然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就醫需要,竟以前揭方式拍攝本案對話紀錄,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坦認本案客觀事實,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為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衡諸被告稱其罹有雙極疾患、糖尿病併有高血糖(有本院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須扶養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手機1支(含SIM卡)係其所有,且係其用以拍攝本案對話紀錄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手機內本案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第31頁),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然該手機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與被告本案所犯之關聯性不高,從法秩序保護觀點而言,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沒收上開手機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