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春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景春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院卷第27至31頁),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函請張景春自...112年6月7日前往現場複查」,補充更正為「函請張景春自即日起停工,其仍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無視花蓮縣政府上開停工命令,於上開停工命令合法送達後某時起,繼續施工,嗣於同年6月7日,花蓮縣政府前往現場複查」。
2.犯罪事實一、第11行「於112年6月7日後之某日起」,補充更正為「接續前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後之某日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㈢論罪部分補充說明:被告多次不從主管機關對其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未經許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違章建築,更於主管機關勒令其停工及制止施工時,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譴責;(2)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本案犯罪動機(因承接模板工程而需使用大型機具及材料,惟因所租倉庫空間不夠,需搭建鐵皮置放上述物品,院卷第30頁);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搭建鐵皮違章建築);(4)被告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模板工程、與配偶共同扶養父母、岳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7號被 告 張景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景春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起,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4月25日前往勘查後,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公告,並於112年4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084537號函發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函請張景春自即日起停工。次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6月7日前往現場複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增建,經花蓮縣政府於現場強貼第二次勒令停工公告,並於112年6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116187號函發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張景春竟仍無視上開勒令停工通知書,於112年6月7日後之某日起又在上開違章地點擅自復工,嗣經花蓮縣政府於113年2月20日前往現場勘查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⑴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20084537號函、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書、112年4月25日土地現勘照片;⑵花蓮縣政府112年6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20116187號函、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12年6月7日土地現勘照片;⑶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037341號函、第三次勒令停工通知書、113年2月20日土地現勘照片;⑷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300534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勒令停工建築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