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立強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甯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甯立強於民國111年起,明知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8線126公里碧綠神木區卡拉寶(即立霧溪事業區第64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及其上之工寮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系爭林班地土地管理機關與告訴人即承租人李延杰之同意,即竊佔上開土地供己使用,更將上開工寮上鎖阻止告訴人使用。嗣告訴人發現,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後,被告仍拒絕搬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李延杰之指訴、證人李順德之證述、證人黑蒂‧貝林之證述、國有林地暫准地使用租賃合約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書、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佔用系爭林班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林班地是李順德於109年間與黑蒂‧貝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由李順德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視器主機則放在工寮內。系爭林班地一開始是委由他人在系爭林班地耕作蔬菜,後於111年間起改與被告合作,由被告耕種並管理茶樹,期間黑蒂‧貝林及其配偶亦有到系爭林班地過,但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與李延杰有產權爭議,而被告約1個月到系爭林班地1次,通常則是在臺中梨山茶園工作。然於112年7月13日,李順德通知被告監視器畫面呈現一片黑,斯時被告在梨山茶園工作,遂於112年7月17日到達系爭林班地之工寮,發現工寮之鎖遭破壞並掛上鐵鍊,並張貼告訴人之公告,流籠之零件也被取走,監視器主機、工寮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也遺失,被告遂立刻告知李順德、黑蒂‧貝林,討論後就報警處理,而黑蒂‧貝林在李順德的詢問下,始告知李順德其與告訴人有民事訴訟進行,李順德當時是第一次聽聞上情。且另參該工寮及索道之用電到112年9月間都還是由黑蒂‧貝林之配偶鍾良誠在繳納,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對於黑蒂‧貝林與告訴人有民事糾紛一事毫不知情,且主觀上也是認為自己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林班地及工寮,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佔犯意。另被告自112年7月17日後都完全未再使用系爭林班地或工寮,但因為告訴人不讓被告使用流籠,被告始無法搬運工寮內全部之物品離開,且被告也已於113年10月16日就將可已自行搬運之物品都搬空。從而,被告既然未於知悉告訴人方有占有權源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即與竊佔罪之要件未合,應屬無權占有問題而為民事糾紛,不應以竊佔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證人李順德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土
地租賃契約書可知,李順德確實有於109年6月起向黑蒂‧貝林承租系爭林班地、流籠及工寮(鐵皮屋),承租期間從109年6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05-115頁),是對李順德來說,其既已支出租金向黑蒂‧貝林承租系爭林班地,自然不會對於系爭林班地其占有使用是否合法產生疑問;而被告既然係依李順德指示至系爭林班地工作之人,其必也僅是單純至該處耕作,對於系爭林班地之占有權源歸屬,亦顯非應再次釐清之義務。次查,證人李順德於偵訊時證稱:當初黑蒂‧貝林跟我交接的就是本案工寮及流籠,所以我才請師傅去維修好。如果當初黑蒂‧貝林不是要把流籠及工寮交給我使用的話,我根本不會去租這塊地,因為根本沒辦法出入,但是在我承租之後那個流籠變成法院判給了誰,我覺得如果有人告訴我的話我就早點終止租約,因為沒地方出入。我當時看到告訴人的公告後,我就打電話問黑蒂‧貝林,但她就只是一直罵李延杰而已等語(偵卷第136-137頁、第218-219頁)。由前述證述內容亦可知李順德係於112年7月17日由被告發見李延杰之公告後,始知悉系爭林班地產權有爭議方打電話詢問黑蒂‧貝林,而被告自然也係於黑蒂‧貝林於112年7月17日告知李順德系爭林班地之爭訟後始知悉系爭林班地有產權爭議,而非自伊始就蓄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及流籠、工寮。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延杰到庭證稱:被告老闆李順德是從1
09年起占有系爭林班地之流籠及工寮,一開始李順德是雇用余永川,我跟余永川有起過爭議,我有告知他我跟黑蒂‧貝林仍在法律爭訟中,但余永川並沒有跟我說李順德是他的老闆,余永川一直跟我說他負責來跟我說,我還有跟他去秀林鄉公所調解。後來我與黑蒂‧貝林的官司結束我勝訴,我就去將工寮換鎖、貼公告、拆走流籠零件,但一個月後我卻被告竊盜,警察還來我家搜索,我才反告回去。我會告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就是對我提告的人,誰告我我告誰。嗣後我跟李順德於112年9月於林務局協調,李順德要求我給他用流籠跟工寮,但我不願意,所以協調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68-179頁)。由上述李延杰之證詞可知,其是在112年7月17日後一個月,即被告提告後之112年9月間始與李順德至林務局進行協調,並於協調時才親口對李順德表示不可以繼續使用工寮、流籠;且之所以會告被告是因為被告是對他報案之人,在此之前並沒有見過被告,益證被告至少在112年7月17日前對於本件系爭林班地產權爭議並不知悉。
㈣況本件對於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之使用權應歸屬何人本
即晦暗不明而歷經多次民事訴訟程序始能決斷,此觀黑蒂‧貝林與李延杰之爭訟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歷審裁判;而李延杰亦需經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始能取得對被告及李順德之執行名義,足證本件被告被起訴占有系爭林班地之爭議係出於上揭民事關係未定所致,尚與一般竊佔犯行之情況不同。
㈤從而,被告係從111年與李順德合作種茶起建立對於系爭林班
地、工寮、流籠之占有使用,惟於斯時其仍相信黑蒂‧貝林與李順德間之租賃契約,故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不知李順德就工寮、流籠與系爭林班地是否與出租人黑蒂‧貝林間具實際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黑蒂‧貝林無權擅自出租,而被告因信任李順德、黑蒂‧貝林即實際至系爭林班地耕作並使用工寮、流籠,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另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知悉系爭林班地之爭議,其對於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之占有是始於111年間,其於知悉爭議後也無再次破壞告訴人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占有支配關係之舉動(如再次換鎖、裝設監視器等),也因工寮遭換鎖,流籠使用零件遭李延杰拆取而未繼續使用系爭林班地、工寮及流籠,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也將工寮內毋須以流籠搬動之物品自行移出,有其提供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71頁),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竊佔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對系爭林班地形成繼續性、排他性之占有支配,是本件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足推認被告已構成竊佔犯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竊佔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黑蒂‧貝林部分,因被告並無竊佔犯意之事實,依現存證據已足茲認定,且因黑蒂‧貝林是否係於明知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尚有產權爭議之情況下蓄意不告知李順德就將之出租,導致李順德因李延杰之阻止自112年7月起就不能使用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因而負有對李順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狀況亦尚不明朗,其若到庭作證恐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是爰不傳喚黑蒂‧貝林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