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滿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鄒滿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及金項鍊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鄒滿華於民國110年7月間,知悉其母趙榮妹鄰居甲○○之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家佔有花蓮縣○○鄉○○段000號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月4月止,向甲○○佯稱:可協助處理承租國有地,但須繳交土地測量費、增值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鄒滿華駕車搭載甲○○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或由甲○○自行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鄒滿華;且於111年2月間,在鄒滿華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交付金項鍊4條予鄒滿華。嗣甲○○向其女林沚緹告知此事後,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鄒滿華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63、17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及證人林沚緹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9、31至37頁,偵字卷第47至51、63至66、107至111頁),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告訴人之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11月24日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5至67、81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騙取告訴人金錢之時間雖橫跨相當時日,然仍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類似之手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復於107年9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卻利用高齡、不識字之告訴人之信任藉機騙取金錢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共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4條金項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詐欺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係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萬元以上、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重度殘障之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98萬元及4條金項鍊,被告前曾退還6千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警卷第2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然被告僅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此則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

8、177至179頁),是本案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額為10萬6千元,就其餘犯罪所得即87萬4千元及4條金項鍊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1 110年8月12日14時52分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 16萬元 2 110年8月16日15時47分 同上 8萬元 3 110年9月6日16時9分 同上 20萬元 4 110年9月8日16時19分 同上 12萬元 5 110年9月16日9時54分 同上 10萬元 6 110年10月7日8時 花蓮縣○○鄉○○路000號光豐地區農會 15萬元 7 111年8月5日15時32分 同上 10萬元 8 112年1月4日13時34分 同上 7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