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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振剛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振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振剛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分別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被訴重利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間確實有借貸事實,但是利息不像起訴書那種算法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並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借貸如附表所示實際借款金額予告訴人莊○玄、王○羽、林○妘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5至462、665至672、683至687、689至696頁;他卷第123至125、133至138、141至142、309至313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01、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02、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03、告訴人莊○玄借款及付息明細一覽表、當票影本、111年3月17日本票、買賣合約讓渡書、收據、告訴人王○羽明細一覽表、告訴人林○妘借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林○妘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票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妘借款及付息一覽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12月9日支票影本3紙、借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票翻拍照片、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羽借款付息一覽表、111年6月2日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11年6月7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年7月20日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11年7月22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年8月2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年9月3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0、31至39、41至43、103、469、470、471、

472、113、115、704、720、706頁;他卷第129至132、14

7、153、287、289至299、301、113、207、209、211頁),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至「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玄於警詢時證稱:孫振剛都沒有向我說明相關規定,當時我有向孫振剛反映利息錢太貴了,但是孫振剛跟我說都是這樣等語(見警卷第459至460頁),就告訴人莊○玄上此部分陳詞觀之,可知告訴人莊○玄實際上知悉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決定向被告借款,足證告訴人莊○玄並非草率下決定;再佐以告訴人莊○玄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時疫情又沒有工作,我要繳房租7,500元,剩下要做為家用,當時如果沒有這筆錢房租就繳不出來,在那之前有延長過一次房租繳納期限,我有繳完,這次就沒有再跟房東說要延,加上有生活需求等語(見偵卷第194頁),可知其尚能決定是否向房東請求延期給付房租,然其最終決定不再向房東延長繳納房租期限,亦徵此次借款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向被告借款並接受、同意被告要求之高額借貸利息。證人即告訴人王○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於本案向被告借錢之前,有過貸款經驗,以前曾向銀行作或創業貸款,此次我是為了繳會款以及我店裡需要資金周轉才向被告借錢,我跟會是為了存錢,我在跟被告借錢前沒有要找娘家幫忙,是因為我娘家不是很富有,我覺得我媽媽應該沒有錢,所以我不要去跟我媽媽提這個事情造成他困擾等語(見易卷第226至228頁),就告訴人王○羽此部分陳詞觀之,可知告訴人王○羽尚能決定是否向他人借款,且告訴人王○羽所借之款項,尚有為給付「儲蓄」性質之會款,告訴人王○羽之借款亦屬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方決定向被告借款。證人即告訴人林○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之前曾有向銀行、朋友、當鋪借過錢的經驗,本案我是因為有幫家人墊款、有開票、為了顧全信用記錄才向被告借錢,向被告借錢之前,我有去找二信合作社,因為很急,我要顧信用,才向被告借款,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之前,我從事了十幾年的不動產仲介等語(見易卷第439至441頁),就告訴人林○妘此部分陳詞觀之,可知告訴人林○妘亦能決定是否向被告以外之他人借款,且告訴人林○妘係為快點拿到現金,方向被告借款,告訴人林○妘之借款亦屬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方為之。是就告訴人3人此部分陳詞觀之,可知告訴人3人是否確實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甚至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況,致其選擇已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非屬無疑,告訴人3人借款之際,是否有急迫或輕率之情事,實有疑義。

(四)觀之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7月30日金徵(業)字第114000632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3人授信及信用卡記錄資料,可知悉:告訴人莊○玄自民國89年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臺灣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星展(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對之放款記錄;告訴人王○羽自89年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農民銀行花蓮分行、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對之放款記錄;告訴人林○妘自89年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日盛银行營業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彰化銀行花蓮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銀行三重分行、臺灣新光銀行花蓮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對之放款紀錄(見易卷第255至391頁),復參諸告訴人3人前述生活經驗,可徵告訴人3人於本案之前已有諸多借貸之對象及經驗;衡諸告訴人莊○玄於本案向被告借款時,年逾70幾歲,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455頁)、告訴人王○羽於本案向被告借款時,年逾40幾歲,從事商業(見警卷第665頁)、告訴人林○妘於本案向被告借款時,年逾40幾歲,從事商業(見警卷第689頁)、告訴人3人均有工作及多次借貸經驗,堪認其等均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則其等決意向本案被告借錢之際,實難認係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況。

(五)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立法理由為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參照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被告上開對於利率之辯解,固有疑義,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亦無從基此,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3人經過考慮、權衡利害之後,同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取得資金藉以使用、周轉,此乃其基於利益、風險考量之約定,難認係趁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予款項,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實際借款金額 借款人交付之擔保物 利息計算方式及借款人已支付之利息 1 莊○玄 111年3月17日 寶○金當鋪 (花蓮縣○○鄉○○路000號)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面額1萬5000元本票、當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機車供被告設定動產擔保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年利率150%,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已支付利息1萬3500元。 2 王○羽 (原名:王○貞) 111年5月2日 寶○金當鋪 10萬元 面額40萬元之當票、本票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換算年利率360%,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已支付利息13萬8000元及延遲金2萬3000元。 3 林○妘 110年6月30日 寶○金當鋪 46萬9,000元 面額67萬元支票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萬500元,換算年利率257.14%,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已支付利息40萬2000元及延遲金9萬5500元。 110年7月2日 8萬5,500元 面額30萬元之支票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2500元,換算年利率315.78%,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已支付利息11萬2500元。 110年7月30日 14萬2,500元 面額50萬元之支票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7500元,換算年利率315.78%,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已支付利息15萬元。 110年11月11日 58萬2,000元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萬元,換算年利率309.27%,於110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7萬元。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刑字第11200012164號卷 警卷 2 111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 偵卷 4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卷 易卷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