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芳係自行承包商,與告訴人傅靖婕所負責之鼎宏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公司)合作,找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企公司)簽訂花蓮潔西艾美酒店(下稱艾美酒店)工程契約3份,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艾美酒店工程現場之泥作、止水墩(起訴書誤載為止水敦,應予更正)、泥作B2降板區施工,告訴人則負責工程所有費用之支出,惟被告明知自己為資力不足之人,且無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工程款給廠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述工程進行中,接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同年6月12日,在花蓮縣○○市○○○街0號,向告訴人謊稱需支付廠商110萬元工程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面額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1張(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支票1張,應予更正)、20萬元之支票3張(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支票1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給被告,嗣被告兌現上開50萬元之支票後(起訴書誤載為兌現領走11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未核實支付給廠商,而將3張20萬元支票向第三人廖稟如、證人邱建樺(起訴書誤載為邱健樺,應予更正)貼現後已使用殆盡,告訴人再遭不明人士持該3張支票欲追索取款(此部分遭追索之金額為6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始知悉實際上工程貨款僅需60萬8,079元,而遭被告詐欺49萬1,921元(起訴書誤載為59萬1,921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工程契約3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和告訴人合作承接上開艾美酒店3工程,並有向告訴人拿過上開共110萬元支票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50萬元的支票已經用在工程支出上,3張20萬元的支票詳情有點忘記,好像是周轉用,拿去跟邱建樺換了60萬元已經給告訴人了,沒有自己花掉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合作,以告訴人之鼎宏公司,向大企公司承接艾美酒店工程,簽有3份契約,並約定由告訴人負責所有費用支出,被告負責現場施作,且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20萬元及30萬元支票各1張(發票日均為110年5月11日)、20萬元支票3張(發票日均為110年6月12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該等部分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25至29頁,調偵字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227至232頁),並有工程契約3份(他字卷第11至71頁)、上開支票影本(調偵字卷第107、167至1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另上開3張20萬元支票,經被告持以向邱建樺及廖秉如貼現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所坦承(警卷第6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邱建樺於本院之證詞互核相符(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3頁),亦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說要支付工程上貨款,我就分別於110年5月12日(應係11日之誤)及同年6月12日分別開5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給他,但實際上只需要支付60萬8,079元,剩下的59萬1,921元(應係49萬1,921元之誤)不知去向,再加上其他積欠的款項共計133萬1,337元等語(警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改稱被詐欺之金額為133萬1,337元等語(調偵字卷第149頁),告訴代理人則稱本案工程金額僅311萬元,但被告卻向告訴人請款377萬元,合約範圍多出來的款項就是被詐欺之金額等語(調偵字卷第150至151頁),復再具狀表示所謂超額支出之130萬819元即為陷於錯誤支出之金額等語(調偵字卷第162頁)。則究竟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何,告訴人自己之指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亦無法與公訴意旨所指之49萬1,921元相互勾稽,而告訴人最後所謂130萬819元之金額亦大於公訴意旨所指之開票金額,超出金額部分即20萬819元又係使用如何之詐術亦未見指明,已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況查,告訴人既稱於110年6月12日開立3張20萬元之支票係要讓被告支付工程款,惟告訴人復於本院證稱:這3張支票是彰銀的,我彰銀的支票帳戶沒有錢,但我也沒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告訴人明知支票帳戶沒錢卻仍開立該3張支票予被告,其究竟是否確係要讓被告支付工程款,已屬有疑;反觀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那60萬元支票是跟廖秉如換現金,後來我把錢給告訴人等語(警卷第6頁),核與其於本院供稱:那3張20萬元支票好像是告訴人說要換現金,應該是周轉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相符,且與告訴人上開所稱支票帳戶裡沒有錢之情形較為符合,否則被告直接持票向銀行兌現並捲款潛逃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向金主即邱建樺、廖秉如貼現?是自難認被告有誆騙告訴人開票而自行花用之詐欺取財情事。
(四)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沒有廠商跟我要錢,該3張20萬元支票也沒有導致我哪一部分工程款沒有支付給應支付的廠商等語(偵字卷第27頁),並於本院證稱:告訴狀主張溢付之133萬1,337元,就是把大企公司付我的錢,扣掉我付給被告及其他廠商的錢所得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然姑不論卷內之積極證據並無法支持此計算方式,且施工費用超出預算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管理不當、或係物價上漲、或係情事變更等,故在沒有應付給下游廠商之款項未付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最終結算之支出不敷成本,即率謂其中有何詐欺取財情事。易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雖有一筆爛帳,但在沒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詐術中飽私囊之情形下,就並不是刑事法院需要介入精算並據以審判之問題,而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五)至於被告固無法清楚證明其究竟向告訴人領用多少費用、支出多少費用,然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且衡酌被告僅為個人承包商,艾美酒店工程施作期間即110年間距今又已有相當之時日,被告無法提出完整之工程金流資料及單據亦非不可想像,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之情即率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情事。又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於審判期日請求再傳喚未到庭之證人潘彥成(本院卷第239頁),欲證明其確有支付工程相關款項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取11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然就其是否以詐術取得票款,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