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駿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駿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蕭駿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張庚蓮所為「幹你娘」等用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該言語之認知,顯見具有蔑視、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再者,本案口角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糾紛而起,且被告出言上開言詞時,亦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而上開言語顯與租賃事務無關,亦不具建設性且缺乏實際促進公共思辯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堪認上開言語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三、審酌本案發生源由,被告與告訴人就租屋相關費用歸屬而起口角,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出言穢語,並以暴力相向,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情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前述犯罪手段暨原因、告訴人名譽及財物(大門)受損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等智識程度、家庭情況(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等量刑原則,本院認本案公然侮辱部分,宜就罰金刑之法定刑內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 告 蕭駿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號居花蓮縣○○鄉○○村○○街○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森與張庚蓮因房屋租賃關係發生糾紛,蕭駿森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5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並腳踢張庚蓮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鎖毀損不堪使用,嗣經張庚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庚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森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庚蓮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蒐證照片1份與錄影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公然侮辱、毀損犯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叫警察來你會後悔」、「我一個人就可以弄死你」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而觀諸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影內容觀之,僅見被告有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未見被告有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足以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程度,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