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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雅姳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雅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雅姳本於侮辱公務員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1年7月7日17時許,騎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著2袋廚餘垃圾,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吉安鄉公所,在吉安鄉公所辦公室裡面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把2袋廚餘垃圾往吉安鄉公所辦公室玻璃大門丟,而當場侮辱吉安鄉公所的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所謂「侮辱」,則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室主任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丟擲2袋廚餘垃圾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公務員的意思,只是要抗議,想讓鄉公所人員瞭解垃圾問題的嚴重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係因對吉安鄉公所之垃圾清運不滿才以丟擲廚餘方式表達抗議,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並未妨害特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至多構成修正前之侮辱公署罪,被告行為若有不當亦屬行政罰或民事賠償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吉安鄉公所,並將2袋廚餘垃圾往吉安鄉公所辦公室玻璃大門丟,該2袋廚餘垃圾則均落至吉安鄉公所之玻璃門外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本院第105至10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吉安鄉公所門口之垃圾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有向吉安鄉公所丟垃圾之事實,然自始即辯稱:當下我真的很氣,因為下雨天等垃圾丟垃圾很危險又不方便,我是要反應垃圾問題等語(偵緝字卷第35頁),是被告之行為究竟有無侮辱公務員、其有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仍應探究是否有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其他積極證據。

(三)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該名女子(即被告)的動作有挑釁羞辱公所之意圖,我要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等語(警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陳稱:行為人當時丟到鄉公所大門,我是吉安鄉公所行政室主任,我代表吉安鄉公所提出妨害公務的告訴等語(偵字卷第23頁),然查:

1.若告訴人係自己提出本件告訴(起訴書亦認其為告訴人而非告訴代理人),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接獲同仁通報公所大門被民眾投擲垃圾及汙穢之物,據鄉公所收發所述,當時電動門發出聲響,出門看才發現門口旁有兩袋垃圾等語(警卷第13、1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人並不在現場,而係聽聞同仁轉述,且吉安鄉公所之收發人員亦係聽到電動門聲響出門查看後才發現垃圾,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或其他吉安鄉公所公務員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客觀上已難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2.若告訴人係認吉安鄉公所遭到挑釁或羞辱,而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代表吉安鄉公所提出告訴(其於警詢時曾提出吉安鄉公所之委託書,警卷第23頁),然刑法第140條既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而刪除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是縱被告向吉安鄉公所丟擲廚餘垃圾之行為或可能使機關因該物所散發之惡臭、污漬而造成難堪,仍與現行刑法第140條規定以「公務員」為本罪遭侮辱之對象有間,自無從以本罪相繩。

(四)又被告供稱:我當時往大門口丟垃圾時,門口並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此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丟擲該2袋廚餘垃圾時有擊中任何吉安鄉公所人員、或致任何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因此受辱,是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或有其他民事賠償問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庭呈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117頁),但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向吉安鄉公所丟擲廚餘垃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侮辱何公務員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