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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簪

阮秀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阮秀盈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陳玉簪前與阮紅內(越南籍)、何氏鸞夫妻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6時17分許,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要打架嗎」、「我要鬧到你離開花蓮,不能辦理結婚登記」、「滾回西寧」(起訴書誤載為滾回越南,應予更正)等恐嚇內容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阮紅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致阮紅內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玉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送系爭簡訊至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簡訊是要發給何氏鸞而非告訴人阮紅內,我的意思是當面講當面打架,我一個女孩子沒辦法恐嚇他們等語,惟查:

(一)陳玉簪有於上開時間,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包括「要打架嗎」、「我要鬧到你離開花蓮,不能辦理結婚登記」、「滾回西寧」等語之系爭簡訊至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00至105頁),並有系爭簡訊之截圖照片(越南文)、中文翻譯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頁),且為陳玉簪所不爭(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簡訊之傳送對象為告訴人,而非何氏鸞:

1.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陳玉簪之前忘了手機放哪,借我的手機打她的手機,所以有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都是我在用,現在還在用,何氏鸞已取得臺灣國籍,我是依親來台,現在是居留證,陳玉簪說要讓我不能辦結婚,帶我的男生生殖器回越南西寧,要我從花蓮消失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105頁),另證人何氏鸞則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告訴人到臺灣時,我用我的名字辦給他的,都是他在使用,沒有看過系爭簡訊內容,只有聽告訴人轉述,我取得臺灣國籍已十幾年了(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知該0000000000門號確係告訴人所使用。

2.陳玉簪雖辯稱系爭簡訊是要傳給何氏鸞,還叫他要穿裙子,因為女生的事女生自己解決等語,惟查:陳玉簪遭本院問及為何要特別叫對方穿裙子出來打時,供稱:如果是男生,我就叫我兒子去,如果是女生就穿裙子出來打一頓(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該段文字係假設語氣,並非直指收受系爭簡訊之對象為女生,尚難逕採為對陳玉簪有利之認定;且系爭簡訊既提及「我要鬧到你離開花蓮,不能辦理結婚登記」,所指對象自為尚無我國國籍、持居留證來臺辦理依親之告訴人,而非已取得我國國籍十幾年之何氏鸞。

3.陳玉簪雖稱系爭簡訊中「滾回西寧」前之「c..」係指行李而非男性生殖器之意思等語,然告訴人證稱:那是壞話,是男生的生殖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當庭詢問通譯「c..」在越南語可能指何意,通譯則稱可能指男生的生殖器,雖亦可能指行李,但前面若如系爭簡訊般加了con即無行李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是告訴人證稱系爭簡訊係指帶著你的男性生殖器滾回西寧等語,應屬可採,益證系爭簡訊之傳送對象為身為男性之告訴人而非身為女性之何氏鸞。

4.況查,陳玉簪亦於本院供稱:我主要爭吵的對象為告訴人而非何氏鸞,因為和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復稱:我是情緒不穩定的時候傳這個簡訊給告訴人,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告訴人的老婆是我朋友,認識幾十年,我們天天一起吃飯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益證陳玉簪實無恐嚇何氏鸞之動機,反而是與告訴人有糾紛存在,系爭簡訊之傳送對象應為告訴人無疑。

(三)至於陳玉簪辯稱其只是一個女孩子,無法恐嚇告訴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他說要我從花蓮消失,如果我是男生要叫人來跟我打等,都讓我覺得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且告訴人既然目前正在辦理依親而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業如前述,對於陳玉簪恫稱要鬧到讓告訴人辦不了結婚登記、離開花蓮、滾回西寧等語,因而心生畏懼,害怕無法取得我國合法身分、無法自由於我國行動等,綜合社會通念判斷尚屬合情合理;且陳玉簪既又供稱:系爭簡訊提到如果是男生的話叫我弟弟來跟你打,弟弟是指我兒子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知陳玉簪係稱要找其他男性毆打告訴人加害其身體,而非自己動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亦無可厚非,而與陳玉簪自己是否為女孩子無關。

(四)綜上所述,陳玉簪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陳玉簪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陳玉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以陳玉簪前犯公共危險罪,於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陳玉簪前案所涉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陳玉簪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玉簪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上開傳送系爭簡訊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陳玉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其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等情,兼衡陳玉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導遊但目前無業,之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人在越南之母親(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玉簪於112年7月27日15時10分許,前往阮紅內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前,欲找阮紅內理論,而與在場之阮紅內之姐姐即被告阮秀盈發生口角衝突,陳玉簪、阮秀盈等2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陳玉簪受有頸部挫傷、前臂挫傷之傷害,而阮秀盈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擦挫傷、鼻部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前胸擦挫傷、雙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陳玉簪、阮秀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參、查陳玉簪及阮秀盈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玉簪及阮秀盈於113年4月22日當庭均以言詞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均填具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