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益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李鈞暘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陳映亘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徐逸偉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黃毅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振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鈞暘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逸偉、黃毅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振益係伯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伯達公司,現已更名為宜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鈞暘、陳○仁均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現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電力段和平分駐所技術助理。伯達公司承攬臺鐵局花蓮電力段之「臺鐵電務智慧化提升計畫(花蓮電力段電車線設備改善工程)」工程,於人員進入鐵道範圍內進行電車線懸臂桿量測作業(下稱懸臂桿量測作業)時,需受臺鐵局所指派之人員監督及指揮,方得進行懸臂桿量測作業。許振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2時起至翌(19)日4時止,欲派伯達公司員工前往臺鐵局北埔站進行懸臂桿量測作業,並通報臺鐵局許可後,臺鐵局花蓮電力段和平分駐所依輪序指派李鈞暘為當日之帶班人員,並偕同陳○仁及相關臺鐵局人員共5人一同監督、指揮伯達公司人員進行懸臂桿量測作業。李鈞暘遂委由當晚需執行鐵道行車安全維護之花蓮工務段北埔道班技術副領班黃毅一併向當時臺鐵局北埔站值班站長徐逸偉提出施工區域之斷電及封鎖作業之申請,然當時因臺鐵局554次莒光號誤點,經許振益、李鈞暘、黃毅等人討論後,斷電區間最後決定變更為西正線部分為:新城至北埔含北埔站內(含北埔站內第5至8股,正側線);東正線部分為:新城至北埔站(含北埔站內第1至4股,東正線)之斷電區間,北埔站至花蓮站部分則進行封鎖作業以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嗣經徐逸偉將上開申請通報臺鐵局調度員審核通過後,隨即通知臺鐵局電力調配室進行斷電作業,之後由徐逸偉以行車調度無線電通知黃毅,並告知在行車室外的李鈞暘知悉。許振益知悉斷電之區間及斷電後,於現場指揮伯達公司人員於斷電區間為接地作業時,本應注意在電車線及饋電線,或在各線附近危險地區工作時,應在工作現場兩端分別接地,並應儘量將兩接地桿接在鄰近工作地點之兩端。每一斷電之電車線群,均應在兩端接地,以防止人員作業區域之感應或誤送電,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竟為節省人員往返兩端接地處之時間,而便宜行事,疏未注意及此,當下即指示伯達公司員工即當日之工地主任華○諺僅在北埔站區內為東西正線採一端接地,故由華○諺和黃○在東正線北埔站第一月臺接一支接地線,另由伯達公司人員曾○迪和張○瑋在西正線北埔站第二月臺接一支接地線;另李鈞暘擔任臺鐵局為本次之帶班人員,亦為負責監督伯達公司人員作業情形之監工,本應注意依臺鐵局電化鐵路安全須知第97點第1項「在電車線及饋電線,或在各線附近危險地區工作時,應在工作現場兩端分別接地,並應儘量將兩接地桿接在鄰近工作地點之兩端。每一斷電之電車線群,均應在兩端接地」、第99點第2項規定「包商承包電車線及饋電線之工作,對各電車線區間或電車線群,應經本路指定負責監工之人員申請並斷電後,始得由包商監工人員負責接地;接地方式與位置,須本路指定負責監工人員之同意後始得辦理」等監督承包商接地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伯達公司之華○諺等人僅在東西正線北埔站內一端接地,不符合上開須兩端接地之規定,未當場指正伯達公司接地人員華○諺等人錯誤之接地行為,並停止本次懸臂桿量測作業之進行,卻仍由臺鐵局人員李鈞暘等5人與伯達公司人員華○諺等4人,共同登上電力維修車進入臺鐵局北埔站區執行懸臂桿量測作業,俟於109年2月19日約凌晨2時47分許,迨北埔站第6、7、8股道做完懸臂桿量測作業後,轉進第4股道在75-5號至75-7號電桿處(75-5電桿往南並未斷電,應同時開關3號(75-6桿)及4號(75-7號桿)開關關斷,北埔站區內即屬於停電狀態),在該處所施作懸臂桿量測作業時,因該電桿處為絕緣重疊區間,北邊屬新城站至北埔站區間(已斷電),南邊屬北埔站至花蓮站區間(未斷電),陳○仁爬上電力維修車頂端工作平台後即往車後方行走(屬南邊未斷電區間),走至75-5號至75-7號電桿處絕緣重疊區間南端區域時,即發生感電事件,致陳○仁受有全身第二至四度電燒傷、佔體表面積46.5%、橫紋肌溶解症、右踝腓骨末端骨折及體表面積45%電燒傷後傷口癒合不良、左手肘下截肢、左肩關節疤痕孿縮無法活動、灼傷傷口疤痕增生排汗及體溫調節失能、雙側脛神經、雙側腓神經、左側腓腸神經周邊神經嚴重病變等毀敗一肢之機能及對於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仁委由吳明益律師、闕言霖律師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關於被告許振益部分,被告許振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逸偉、黃毅、李鈞暘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許振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表示無證據能力。故本判決有關被告許振益部分即不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逸偉、黃毅、李鈞暘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許振益部分除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逸偉、黃毅、李鈞暘於警詢之陳述不予以引用外,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振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振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關於被告李鈞暘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鈞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鈞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許振益、李鈞暘均不否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臺鐵局北埔站進行懸臂桿量測作業,最後決定之斷電區間為新城站至北埔站,斷電後僅於東西正線各進行一端接地作業,而告訴人陳○仁於作業過程中,因感電而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身體重傷害等情,惟被告許振益、李鈞暘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許振益辯稱:因為當時我們是配合臺鐵局他們的保養下去施作,不是他們配合我,如果他們有保養我們才會順便進去測量。我當初人沒有在現場,當天情形我也不瞭解,是電話打來我才知道此事。被告李鈞暘當時跟我說接地的事情,並問我接地在那裡是安全的,如果只有斷站內的話,那兩支接地棒會釋放整個站內的電,因為5號開關是投入的,也就是關,5號開關會導通東西正線的電。因為當時還未確定斷電範圍,我就告訴現場人員華○諺,也有跟被告李鈞暘講一下,如果斷電有斷過北端,北端要接一支,反之若是斷南端,南端就要接一支等語。被告許振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振益辯護稱:當天被告許振益僅為施工的工程得標廠商的負責人,並非當天申請現場施工的工作人員,也並非伯達公司當天工作的現場負責人,此由卷內相關書面證據及伯達公司工作人員之供述可知,因此當天被告許振益到場僅為對於公司人員進場工作之事項協助協調及確認,縱然進入站長室參與變更斷電區間之討論,然依臺鐵局對於斷電區間之申請核查及確認的程序,均要求應由臺鐵局人員為之,被告許振益原無置喙之餘地,被告許振益應無應負之注意義務,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許振益擅自提出變更違反規定,顯然與事實不符。所以被告許振益提前離開北埔站並未全程留在現場,並無違反任何關於本案檢察官所稱風險控管之注意義務,縱使被告許振益曾經向華○諺建議在北埔站內的接地方法以東西正線各接一端接地為之,但被告許振益並未指示華○諺後續之施工位置無需依規定進行兩端接地,且該一端接地在北埔站內也確實沒有發生任何施工感電之情形,而本案感電事故發生之最關鍵原因在於現場除了北埔站值班站長徐逸偉之外,其他人均不知悉確切的斷電區間,甚至斷電區間也不僅所謂新城到北埔,應具體的告知斷電的桿位,本案就連身為身為臺鐵局電力段之被告李鈞暘都不知道實際斷電區間的最後桿位,如何要求原無留於現場監督義務之被告許振益應事前預見本案最終工程車會停留在感電位置,甚至放任其公司所屬四名員工全數登上工程車,而有發生感電危險之疏失,因此,檢察官起訴書及論告中一再以被告許振益指示一端接地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顯然忽略被告許振益所指示的一端接地行為與事後感電事故發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當天伯達公司之現場工作負責人為華○諺,其亦為具備相關電氣專業之人員,在現場施作接地工作,本來就有依臺鐵局人員監督指示進行接地作業,然而在感電位置,現場並沒有任何人指示伯達公司人員進行兩端接地作業,可見所有人都認知該地點屬於斷電區間,因此本件事故發生,縱然造成告訴人陳○仁之重傷害,但衡以現場實際之工作情形,被告許振益應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過失,請鈞院審酌後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李鈞暘委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李鈞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天晚上被告李鈞暘所屬之臺鐵局花蓮電力段和平分駐所並無實際作業業務,僅係配合伯達公司進行懸臂桿量測作業,有關接地事宜,應由伯達公司辦理。又被告李鈞暘當時業已告知被告許振益僅一端接地不符合規定,被告李鈞暘業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倘若被告許振益能落實兩端接地,可及時發現75-5電桿以南仍有通電並停止作業,當不令告訴人陳○仁遭受感電事故,堪認告訴人陳○仁本案感電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許振益未善盡注意、作為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鈞暘與告訴人陳○仁均為臺鐵局之「監工」,且前一日領班為告訴人陳○仁,被告李鈞暘與告訴人陳○仁均無須實際施作,工作上無須登上工作車之必要,可知告訴人陳○仁本身有辨識、評估、控制之能力,並應遵守「電化鐵路安全須知」等守則,其明知未著防護設備,且在承包商未落實在斷電區間之施作工作區兩端接地,應視為活線,而有感電之虞,卻仍貿然登上工程車,於無人指示下擅自跨越絕緣礙子,處於絕緣重疊區,自陷危險,違反上開安全須知之規定,此純屬告訴人陳○仁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李鈞暘無關,被告李鈞暘得主張「信賴原則」免責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具有「保證人地位」者,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所謂「保證人地位」區分為「保護法益」及「監督危險源」二種類型,課與前者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包含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後者則包括危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管理者、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應注意其在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就其不作為所生結果自負過失之責,而成立過失不作為犯。
(二)被告許振益、李鈞暘均為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按臺鐵局電化鐵路安全須知第97點第1項「在電車線及饋電線,或在各線附近危險地區工作時,應在工作現場兩端分別接地,並應儘量將兩接地桿接在鄰近工作地點之兩端。每一斷電之電車線群,均應在兩端接地」、第99點第2項規定「包商承包電車線及饋電線之工作,對各電車線區間或電車線群,應經本路指定負責監工之人員申請並斷電後,始得由包商監工人員負責接地;接地方式與位置,須本路指定負責監工人員之同意後始得辦理」(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第82頁)。被告許振益為伯達公司之負責人,伯達公司承攬臺鐵局花蓮電力段之「臺鐵電務智慧化提升計畫(花蓮電力段電車線設備改善工程)」,伯達公司派員進入臺鐵局行車範圍內,欲進行該工程之懸臂桿量測作業時,自應遵守臺鐵局有關電化鐵路安全須知關於接地作業之規定;另被告李鈞暘為臺鐵局員工,本應依上開規定監督承商於工程施作時遵守上開規定。是被告許振益、李鈞暘依上開判決意旨均具有「保護法益」型之保證人地位無訛。
(三)被告許振益於當日現場違反上開規定「應在工作現場兩端分別接地」之注意義務:
詢據證人即伯達公司工地主任華○諺於警詢時證稱:配合該工程的執行人員不固定,負責帶班都是由我執行,現場工作分配由我帶班就由我分配,如果老闆即被告許振益在場,就由被告許振益分配現場工作。當天我的認知斷電區間是花蓮到新城,實際卻是新城到北埔,因為臺鐵局花蓮電力段和平分駐所人員未告知正確的斷電區間,只有口頭告知斷電完成,經老闆即被告許振益告知接地施工位置,另由花蓮電力段和平分駐所帶班即被告李鈞暘確認可以執行接地,我們才做接地的動作。接地應該是前後各一支兩端接地才是正確,但當時我是依照老闆即被告許振益的指示辦理接地施工等語(警卷第98頁、第100頁);證人即當時伯達公司現場員工張○瑋於警詢證稱:花蓮電力段和平分駐所的監工即被告李鈞暘及告訴人陳○仁有告訴我們已斷電(但未告知斷電區間),然後老闆即被告許振益交代我們就地執行接地工作,我跟曾○迪在第二月臺西正線的前方接一支接地,黃○及領班華○諺在第一月臺東正線接一支接地等語(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訊據證人華○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只接一支接地線是否許振益跟你說的?」、「(證人華○諺答)應該是吧。」;「(檢察官問)當時接地你是依老闆許振益的指示辦理接地施工嗎?」、「(證人華○諺答)嗯,對。」;「(檢察官問)當時許振益有無跟你說要接其他之接地線?」、「(證人華○諺答)應該沒有。」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復訊據證人張○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老闆即被告許振益跟臺鐵局站長一起講,討論完後,被告許振益跟我講只接一支接地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訊據證人即被告李鈞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並沒有與被告許振益及伯達公司人員討論要在那裡接地,因為當時情況是554次列車已經延遲,一通過後華○諺就帶他們的人員直接跳到軌道上做接地,因為當時還沒有斷電,會造成火線接地,我當時人跑過去阻止他們。但在實際操作接地之前,我有跟被告許振益討論說接地位置在那裡,被告許振益就說行車室外面東西正線各接一支就可以了,為此我還有跑到維修車上問我師父說這樣做可以嗎?我其實沒有遇過東西正線僅各接一支之接地方式,照我舊有觀念是東西正線前後各接一支。但是感覺就是講不過,因為當時我第一次帶包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也有跟被告許振益說要兩端接地,但是被告許振益說在站內東西正線各接一支接地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401頁、第431頁)。再參以被告許振益於警詢時之供稱:依正確接地標準程序,是要在施工地點前後兩端接地才算正確。但是當時我有建議他們先接站內東正線及西正線各接一支接地線,當時是建議不是指揮,要等到他們確認斷電地點後由監造單位(即臺鐵局人員)指揮,只有監造單位有指揮權等語(警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是被告許振益明知須在施工區域範圍兩端接地方為正確之作法,卻仍指示伯達公司華○諺等人於北埔站內東正線、西正線各僅接一支接地線,顯然違反上開臺鐵局電化鐵路安全須知之作業規定,其違反注意及作為義務甚明。至被告許振益辯稱僅為建議而非指揮,然依證人華○諺於警詢之證述:如果老闆即被告許振益在場,就由被告許振益分配現場工作等語(警卷第98頁),是被告許振益當時在場,並討論伯達公司懸臂桿量測之作業範圍(涉及斷電及封鎖區間),且指示華○諺接地作業方式及執行接地作業,自難以該辯解卸責。另臺鐵局之監工即被告李鈞暘,明知被告許振益指示之接地方式不符規定,卻未能堅持完成兩端接地之作業標準,自亦應負其相關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起訴書認被告許振益於指示華○諺接地位置後,隨即離開北埔站,未參與施工監督是否完成兩端接地而有違反注意義務等情。經查,伯達公司現場已有工地主任華○諺指揮監督伯達公司人員執行相關作業,此觀證人華○諺於警詢之證述自明,另查無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公司負責人必須親自監督工程所有之施工作業,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許振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情,容有誤會。
(四)被告李鈞暘違反上開規定「接地方式與位置,須本路指定負責監工人員之同意後始得辦理」之注意義務:
訊據被告李鈞暘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告訴人陳○仁當天會到現場是為了監工,因為要監督廠商即伯達公司施作懸臂桿量測作業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偵卷第28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在討論完封軌、斷電區間後,我就在月臺上問被告許振益接地要做那一桿,因為供電區有南北之分,需要開車過去,後來被告許振益跟我說就在行車室前面東西正線各接一支接地線即可,我就問他為何只接一端就可以,被告許振益就說5號開關(連接東西正線的中間開關),我忘記是要關還是開,他有說一個名詞,我忘記這個名詞,如果5號開關是關或開,就可以直接串接導通,正常來說5號開關是關著的,關就是導通東西正線,我很疑惑問被告許振益這樣可以嗎,我有要求被告許振益可否做南北兩端接地,被告許振益說這樣就可以,不需要花時間跑這麼遠等語(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另被告李鈞暘於本院為證人時具結證稱:我的觀念及認知是要在同一條線的兩端接地,東西正線兩端各2支,這樣會有4支接地等語(本院卷二第401頁)。是被告李鈞暘於當日業已知悉其工作內容係擔任臺鐵局監督伯達公司進入軌道區域內施作懸臂桿量測作業,且知悉於作業區域內須兩端接地之標準作業程序,對於被告許振益指示其員工華○諺等人僅為東西正線各一支接地之作業不符合作業規範,卻未能善盡監督之責,強行要求伯達公司人員需採標準作業之兩端接地,否則應命停工,卻任由伯達公司之人員採行不符合規定之一端接地之方式接地,上情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至起訴書認被告李鈞暘應注意依臺鐵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52點規定「工作負責人在工作前應將該日之工作內容,施工範圍,安全措施等向工作人員說明清楚,並監督各警告標誌有無做好,各種保護用具有無穿戴齊全才可上工」而有違反注意義務等情。惟查,訊據被告李鈞暘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告訴人陳○仁當天會到現場是為了監工,因為要監督廠商即伯達公司施作懸臂桿量測作業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偵卷第288頁),是被告李鈞暘當日臺鐵局並無工作內容及施工範圍,係配合承包商即伯達公司進行懸臂桿量測作業,是否有上開守則之適用,尚非無疑。然被告李鈞暘在監督伯達公司人員施作時,本應與伯達人員討論並確認施作懸臂桿量測作業之區域,並確認後,再據此向臺鐵局北埔站值班站長申請斷電、封鎖區間,及確認斷電桿位後,再向同行人員宣布,使同行人員均知悉斷電區間,而被告李鈞暘縱未能清楚知悉斷電之桿位,並未向告訴人陳○仁等臺鐵局同仁及伯達公司施作人員告知斷電區間,此一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會因若有落實兩端接地之規範,而可達避免傷害或重傷之結果之發生,蓋因兩端接地之地點會在施作區間各往外推,若接地接到活線(未斷電)時,則會產生火花,斯時即可知悉該處尚未斷電,而人員不會靠近作業,並會要求斷電方能作業,是檢察官認被告李鈞暘上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然本院認縱被告李鈞暘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該義務之違反已非造成告訴人陳○仁感電之主要因素(未兩端接地)而無關宏旨,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陳○仁因感電而受有毀敗一肢之機能及對於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告訴人陳○仁因當時感電送醫治療,而受有全身第二至四度電燒傷、佔體表面積46.5%、橫紋肌溶解症、右踝腓骨末端骨折及體表面積45%電燒傷後傷口癒合不良、左手肘下截肢術後、左肩關節疤痕孿縮無法活動、灼傷傷口疤痕增生排汗及體溫調節失能、雙側脛神經、雙側腓神經、左側腓腸神經周邊神經嚴重病變等身體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9月4日醫第0000000000號函1份(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受傷照片(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偵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09頁至第121頁)、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告訴人陳○仁左手肘下截肢,已屬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其餘所受上開身體傷害,已達對於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六)被告許振益、李鈞暘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陳○仁因感電而受有毀敗一肢之機能及對於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許振益便宜行事,指示其員工華○諺在東正線、西正線各採一支接地之方式,被告李鈞暘知悉此舉未符合兩端接地之規定,卻未能善盡督導監工之責,被告許振益、李鈞暘之作為或不作為,在客觀上即製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有防止該風險具體實現之義務,然該風險卻具體實現,即告訴人陳○仁因此遭感電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具體發生,故爾,被告許振益、李鈞暘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振益、李鈞暘均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七)被告許振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許振益辯稱:因為當時我們是配合臺鐵局他們的保養下去施作,不是他們配合我,如果他們有保養我們才會順便進去測量。我當初人沒有在現場,當天情形我也不瞭解,是電話打來我才知道此事。被告李鈞暘當時跟我說接地的事情,並問我接地在那裡是安全的,如果只有斷站內的話,那兩支接地棒會釋放整個站內的電,因為5號開關是投入的,也就是關,5號開關會導通東西正線的電。因為當時還未確定斷電範圍,我就告訴現場人員華○諺,也有跟被告李鈞暘講一下,如果斷電有斷過北端,北端要接一支,反之若是斷南端,南端就要接一支等語:
經查:被告許振益為伯達公司負責人,於施作現場必須先確定施作懸臂桿量測作業區域,以便進行施作懸臂桿量測作業區間之封鎖、斷電措施。依當時情狀,因臺鐵局554次莒光號誤點,將原先計畫斷電區間由原本新城站至花蓮站、花蓮港線變更為新城站至北埔站,若非臺鐵局為配合伯達公司之懸臂桿量測作業,臺鐵局人員即無須與被告許振益討論施作範圍,並依被告許振益之請求向北埔站值班站長申請斷電、封鎖區間,是被告許振益稱係配合臺鐵局電力段之作業方入場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許振益係在確認知悉施工懸臂桿量測作業區域及欲採斷電之區間後,方指示華○諺接地後才離開現場,此觀證人張○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老闆即被告許振益跟臺鐵站長一起講,討論完後,被告許振益跟我講只接一支接地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自明,並非如被告許振益所辯:我當時已離開現場,均不知情云云,顯見其上開所辯,係虛偽矯飾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許振益亦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有建議他們先接站內東正線及西正線各接一支接地線等語,益加可徵被告許振益有指示伯達公司員工僅接一支接地線之事實無訛,因若採兩端接地,接地位置均應在站外,不會在站內,因兩端接地位置必須在施工區域範圍各往外推,故被告許振益辯稱先在北埔站內接一支接地,等臺鐵局監工即被告李鈞暘指示後再行接地作業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許振益上開所稱控制5號開關即可在東西正線僅各接一支接地線之辯解,此乃其說服被告李鈞暘東西正線僅各接一支接地線即可之說詞,然上開說詞亦與兩端接地之作業規定相違,是被告許振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憑採。
2.被告許振益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振益辯護稱:
(1)被告許振益非「臺鐵電務智慧化提升計畫(花蓮電力段電車線設備改善工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無「完成、指示及監督接地程序」之注意義務等語:
經查,被告許振益為伯達公司之負責人,而依證人即伯達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華○諺於警詢證稱:配合該工程的執行人員不固定,負責帶班都是由我執行,現場工作分配由我帶班就由我分配,如果老闆即被告許振益在場,就由被告許振益分配現場工作等語。而被告許振益當時業已到達現場,並指揮其公司員工華○諺執行接地之地點及接地之支數等行為,已如上述,被告許振益自應為其所下達之指令負責。是被告許振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2)伯達公司人員實施接地程序已屬有效接地,已將斷電區域內之殘留電流全部釋放,當不發生感電意外,可見有無兩端接地與本案無涉,難謂被告許振益應對告訴人陳○仁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許振益明知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應為兩端接地,被告許振益卻指示其員工執行一端接地,明顯違反注意義務,進而導致告訴人陳○仁受有重傷害,被告許振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仁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已詳述如前,被告許振益之辯護人所辯,已屬無稽,難以採憑。
(3)本件告訴人陳○仁之感電意外,應為被告李鈞暘未依規定確認當日之工作範圍、斷電區間範圍,並將前情告知現場施作人員所致,縱伯達公司與被告許振益按臺鐵局電化鐵路安全須知進行接地程序,仍無法避免告訴人陳○仁因未知悉斷電區間變更而感電並受有重傷之結果,故被告許振益自無涉本件過失致重傷罪責等語:
經查,被告李鈞暘確未確認當日之伯達公司施工懸臂桿量測作業之範圍及應斷電區間範圍(依其工作職位上之專業,應準確知悉斷電之桿位),然該疏失遠不及於未落實於兩端接地之疏失,蓋因兩端接地之地點會在施作區間各往外推,若接地接到活線(未斷電),則會產生火花,斯時即可知悉該處尚未斷電,而人員不會靠近作業,並會要求斷電方能作業等情,已說明如上,準此,被告許振益指示其員工僅為一端接地作業,係為告訴人陳○仁遭感電之主要原因,被告許振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八)被告李鈞暘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李鈞暘已告知被告許振益,僅一端接地並不符合規定,被告李鈞暘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等語:
被告李鈞暘為當日臺鐵局花蓮電力段和平分駐所之帶班人員,亦為負責監督伯達公司人員作業情形,依臺鐵局電化鐵路安全須知第99點第2項之規定,接地方式與位置,須經由臺鐵局人員之同意後始得辦理,是被告李鈞暘業已知悉被告許振益之接地方式不符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同意該懸臂桿量測作業繼續進行,然被告李鈞暘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屬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李鈞暘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係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李鈞暘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得免責等語;按刑法上的信賴原則,係運用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從事風險行為的危險分配規則,當行為人從事社會分工活動時,雖然其行為本質上為製造風險的行為,但如果其行為合乎規則,即可合理信賴他人也會同樣地遵守分工規則,以使社會活動順暢進行。信賴原則就是容許風險概念的一種運用。一般而言,主張信賴原則之行為人可免於過失之責,在客觀歸責體系中則可認行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反之,通說及我國實務也認為,自己行為違規的人不得主張容許信賴而免責。查,本件被告李鈞暘已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於客觀歸責體系中已創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難依上開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被告李鈞暘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許振益、李鈞暘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振益、李鈞暘均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振益、李鈞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振益5年內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李鈞暘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素行尚可。而被告許振益為伯達公司之負責人,已知悉作業時之相關規範,並瞭解遵守規範係保障其員工及現場作業人員安全之最佳保障,然為節省往返兩端接地之時間,竟便宜行事,指示其員工僅為一端接地,置現場工作人員之安全於不顧,讓現場人員處於感電之風險中;而被告李鈞暘身為臺鐵局當日帶班人員(即監工),在值勤前本應清楚其自身係代表臺鐵局行使職務之權利及義務,嚴格監督承包廠商落實臺鐵局之相關作業規範,若未遵循規範,應一律停工,除保障現場作業人員之安全外,亦有保障臺鐵局在對外為公共運輸作業時之公共安全,責任不可謂不大,其明知被告許振益指派員工所為之一端接地不符合規範,卻因資淺而未能向被告許振益堅持應符合兩端接地之作業規範,且在帶班申請封鎖、斷電之區間時,本應先確認作業區間及範圍,然卻全由承包商即被告許振益主導及決定一切,斷失臺鐵局規範中要其監督承包商之主導權,因而未能精準掌握斷電之區間及桿位,並輕忽未遵守規範所帶來之嚴重後果,最後導致告訴人陳○仁因未落實兩端接地而於絕緣重疊區感電,而受有如上述之重傷害,而告訴人陳○仁除身體上受有傷害及痛苦外,也對告訴人陳○仁之未來人生予以重擊,影響告訴人陳○仁一輩子,被告許振益、李鈞暘之上開過失行為,實可避免,然卻因疏失及便宜行事而造成告訴人陳○仁嚴重身體及心理之傷害,及帶給其家人之苦痛,對於渠等過失,應予以非難論責。兼衡被告許振益、李鈞暘審理時均未能坦然面對己錯,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因告訴人陳○仁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陳○仁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陳○仁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許振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為伯達公司(更名為宜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況;被告李鈞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臺鐵局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況,暨考量被告許振益、李鈞暘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陳○仁所受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逸偉(時任北埔站副站長)為臺鐵局北埔站之值班站長、被告黃毅為臺鐵局北埔道班技術副領班。臺鐵局花蓮電力段和平分駐所於109年2月18日22時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4時止,監督伯達公司進行懸臂桿量測作業,並指派同案被告李鈞暘為上開監督承包商懸臂組測量作業之監工,欲施作之範圍為新城站至花蓮站區間(包含花港線),因當日花蓮工務段北埔道班也在北埔站區域有施作人工砸道工程,同案被告李鈞暘遂委由被告黃毅一併填載申請單,向值班站長即被告徐逸偉提出封鎖、斷電之申請,申請單原填載申請斷電時間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申請為新城至花蓮站間西正線,人工砸道及電車線檢修工作,斷電時間18日23時50分至19日凌晨5時30分止,第二階段為新城至花蓮站間東正線,工作項目與第一階段相同,斷電時間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至4時20分止。然因臺鐵局554次莒光號列車當天誤點,如果等該次火車抵達花蓮站入庫降弓才能斷電執行工程施作,將影響工程施作時間,故同案被告許振益提議斷電區域變更為北埔站(包含北埔站內)至新城站,被告徐逸偉、黃毅、李鈞暘、許振益及告訴人陳○仁等人於109年2月19日0時許,在北埔站行車室討論斷電區間,經協調同意後,確認花港線當日不封鎖不斷電,北埔站至花蓮站間由於列車慢分誤點,且需入庫降弓才能斷電,所以北埔站至花蓮站間以有封鎖但不斷電之結論,故由被告黃毅於109年2月19日0時55分,在原申請單上所填載之西正線電車線開關作業紀錄簿更改變更斷電區間為新城至北埔含北埔站內(含北埔站內第5至8股,正側線);東正線電車線開關作業紀錄簿變更申請斷電區間為新城至北埔站(含北埔站內第1至4股,東正線)後,經被告徐逸偉許可後,並通知電力調配室執行。同案被告李鈞暘、許振益、被告黃毅及告訴人陳○仁等人相繼離開行車室,至站區其他處所等候通知。嗣經末班火車554次莒光號經過北埔站後,再由被告徐逸偉於109年2月19日0時58分進行聯繫電力調配室斷電,於109年2月19日0時59分電力調配室回覆已斷電,被告徐逸偉隨即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通知被告黃毅,另在行車室外當面口頭通知同案被告李鈞暘已完成斷電。被告徐逸偉、黃毅為上開斷電區域從新城站至花蓮站變更為新城站至北埔站區時,均應注意上開斷電區間變更後,本應注意以書面或其他方法明確通知在斷電區城施作之人員知悉斷電區間及有電區間(75-5電桿以北斷電、75-5電桿以南有電),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由同案被告李鈞暘、告訴人陳○仁及臺鐵局員工謝○隆、林○智、游○民等5人,和伯達公司員工華○諺(係當天執行帶班工程負責人)、黃○、張○瑋、曾○迪等4人,合計共9人,於109年2月19日約凌晨1時20分左右,登上電力維修車進入臺鐵局北埔站區執行電力設備改造工程施作,預計施作至同日4時20分止,俟北埔站第6、7、8股道施作完成後,轉進第4股道在75-5號電桿處(75-5電桿往南並未斷電),在該處所施作時,該電桿處為絕緣重疊區間,北邊屬新城站至北埔站區間(已斷電),南邊屬北埔站至花蓮站區間(未斷電),此時間已凌晨2時47分,告訴人陳○仁爬上電力維修車頂端工作平台後即往車後方行走(屬南邊未斷電區域),告訴人陳○仁走至未斷電區域即發生感電事件,致告訴人陳○仁遭受電線電擊而受有全身第二至四度電燒傷、佔體表面積46.5%、橫紋肌溶解症、右踝腓骨末端骨折及體表面積45%電燒傷後傷口癒合不良、左手肘下截肢術後、左肩關節疤痕孿縮無法活動、灼傷傷口疤痕增生排汗及體溫調節失能、雙側脛神經、雙側腓神經、左側腓腸神經周邊神經嚴重病變等之身體重傷害。被告李鈞暘隨即用行調電話請求被告徐逸偉撥打119叫救護車到場,被告徐逸偉收到訊息後指派站務人員通知119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陳○仁送往慈濟醫院救護。因認被告徐逸偉、黃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逸偉、黃毅涉犯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逸偉、黃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仁之父親陳○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振益、李鈞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臺鐵局施作人員謝○隆、游○民、林○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伯達公司施作人員華○諺、張○瑋、黃○、曾○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災害事故調查表、109年2月19日北埔站感電職災檢討報告花蓮電力段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電力維修車人員位置圖、承攬商接地位置、申請封鎖電報、派工單單、工作日誌、工程及人員資料、施工許可證存根、路線隔斷/封鎖工作紀錄簿、電車線開關作業紀錄簿、路線隔斷/封鎖工作紀錄簿、電車線開關作業紀錄簿、照片<含電桿75/5有電、無電照片>等)、會議紀錄(109年2月27日、09年3月16日,即告證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6月15日勞職北5字第1091033360號函1份(含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案情資料、照片1至照片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9月4日醫第0000000000號函1份(含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1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災害事故調查表1紙、臺鐵局花蓮電力段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1份、花蓮電力段工作傷害(非上下班交通事故)事件職災檢討紀錄1份、會議紀錄(109年2月27日)、會議紀錄(109年3月16日)、會議錄(109年4月13日)各1份、告訴人陳○仁受傷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月29日勞職北5字第1100300531號函及函附受傷案職業災害通報表及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0年4月14日鐵專工字第1100011585號函及函附之承攬契約(採購契約)、工作日誌、相關紀錄簿及臺鐵局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臺鐵局電化鐵路安全須知及臺鐵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刑事陳報狀1份(110年8月19日,含附件一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正審查通知書、附件二電車線開關作業紀錄簿及、工作紀錄簿、台鐵局員工災害事故調查表等、附件三現場工作人員名單、附件四懲處一覽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0年12月22日鐵專工字第1100044405號函及函附北埔站感電職災調查報告、訪談紀錄、電車線開關作業紀錄簿、電路電化安全須知、事故簡報、事故報告、會議紀錄、檢討紀錄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016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職業輔導評量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鐵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52點規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逸偉固坦承其當時為北埔站之值班站長,當晚有受理被告黃毅所填載施工單位之封鎖及斷電之申請,之後也有經討論後變更斷電區間,並將變更後之斷電區間以行車調度無線電通知被告黃毅,並在行車室外以口頭告知同案被告李鈞暘,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黃毅固坦承當晚有填載申請單向被告徐逸偉提出封鎖及斷電之申請,之後也有經討論後變更斷電區間,並有收到被告徐逸偉之變更斷電區間及斷電之通知,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徐逸偉辯稱:我是當晚之值班站長,本於職責應於行車室留守應變,且施工區域並非行車室目視所及之範圍,相關的工程項目,技術單位本於其專業能力,接地區間及相關接地應操作之方式及預防工安發生事件發生的能力更優於值班站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第46頁);被告徐逸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逸偉辯護稱:起訴書所稱被告徐逸偉的保證人地位是來自於被告徐逸偉應該要以書面通知施作人員,而且復有統合申請程式妥善整合的義務,也就是說,這些是檢察官所認為被告在案發時應為的特定行為,然而無論是書面告知,或是所謂的統合申請程式根本未見於任何臺鐵局的內部規定,或業務執行手冊,也就是這些義務並不存在於被告徐逸偉的職務內容,被告徐逸偉的義務很簡單,就是依據施工單位的需求,將申請單向電力調度室提出申請,並依調度室的指示操作開關,被告徐逸偉身為運務段人員,本來就並不具備知道幾號電桿會因為斷電而沒電,被告徐逸偉本來就沒有具備保證人地位,而且在斷電後又有以無線電通知工務及電力同仁,並沒有可能預見到告訴人陳○仁會有觸電的可能性,事實上也沒有防止事件發生之可能,請鈞院給予無罪諭知等語。被告黃毅辯稱:按照我們的習慣,就是沒有用書面告知,我們都是以口頭或無線電會再複誦一次斷電區間做告知。至於施工區域接地的部分,因為這不是我們的工務範圍,這是電力段的工程,理應由電力段的人負責監督確認等語;被告黃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毅辯護稱:被告黃毅之所以與本案有關連,僅是因為事故當晚的封鎖斷電申請表單為被告黃毅所申請填寫,而這是因為被告黃毅所屬的工務段當晚也有「人工砸道養護作業」要進行,依臺鐵局內部規範,若同時有二個段以上的工程要進行,只需由其中一個段的負責人來填寫封鎖、斷電申請表即可。當天工務段與電力段都有施工需求,工作內容並不相干,施工地區範圍也不同,沒有關連性,只因為被告黃毅所在位置離北埔行車室比較近,所以電力段當晚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鈞暘才會請被告黃毅幫忙代為填寫。然而被告黃毅負責的工務段人工砸道養護作業,只需要封鎖鐵路,並無斷電之需求,故當晚的斷電區間是由電力段負責人與包商依其當晚要施作的範圍來決定,電力段負責人與包商並一同至行車室告知他們電力段工程所需要斷電的區間,被告黃毅再依照其指示,填寫封鎖斷電之申請表,交由值班站長執行斷電。值班站長斷好電後,也有使用無線電通知電力段人員正確的斷電區間、並口頭告知當時人就在行車室外的電力段負責人李鈞暘已斷電完成,以及正確的斷電區間。被告黃毅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違反何注意義務等語。
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逸偉、黃毅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係以被告徐逸偉為值班站長、被告黃毅為斷電區間之申請人,渠等在得知變更斷電區間後,應以書面通知所有的施工人員,而被告徐逸偉、黃毅均違反上開書面通知之義務,導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等情。然查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提出被告徐逸偉、黃毅應以書面通知所有施工人員之相關規範為何,以供本院判斷認定,據此,本院自難僅憑檢察官之主觀認定(應以書面通知),即遽為認定被告徐逸偉、黃毅有違反相關之注意義務,而為渠等具有過失之認定。再者,被告黃毅向北埔站值班站長即被告徐逸偉提出施工區域應封鎖、斷電區間之需求時,被告徐逸偉係依被告黃毅所提出之申請,於變更通報審核後,告知申請人即被告黃毅、施作單位即同案被告李鈞暘知悉,是被告徐逸偉、黃毅之上開行為,均符合臺鐵局之相關規範,渠等行為尚無創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無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之「保護法益」型及危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管理者、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監督危險源」型之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徐逸偉、黃毅之上開行為,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繩之以被告徐逸偉、黃毅。至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認被告黃毅所填載之斷電區間之資訊為安全判斷來源之基準,有正確提供資訊與危險告知之義務等語。經查,上開正確提供資訊與危險告知之義務應由當時有斷電需求之施工單位即臺鐵局花蓮電力段和平分駐所之同案被告李鈞暘負責,而非與斷電需求無關之工務段即被告黃毅負責,檢察官論述責任負擔範圍失之過廣,難以憑採。另認被告徐逸偉未能以書面、圖示、標誌等方式進行說明,極易造成誤判,此種資訊不確定即屬風險製造等語。經查,被告徐逸偉上開斷電區間及斷電之資訊,其所面對欲傳遞之對象,係同為臺鐵局內業務單位之專業員工,資訊之傳遞只須接受資訊者瞭解即可,依臺鐵局之相關規範,並未規定以何種方式傳遞,被告徐逸偉業已將依申請單位所申請之斷電區間及斷電資訊,告知提出斷電需求之施工單位之人即同案被告李鈞暘知悉,殊難想像提出斷電需求之人不知悉被告徐逸偉所准許之斷電區間為何,而會有所誤判,導致資訊不確定之情狀,是被告徐逸偉之行為難認有何風險製造,並其無具保證人地位,而應負防止結果發生之責,此部分檢察官之論告,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徐逸偉、黃毅所涉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無罪部分,被告徐逸偉、黃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