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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名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名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葉名倫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之後2人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嗣葉名倫與王○○發生糾紛,葉名倫明知王○○之姓名、工作地點,並握有王○○臉部照片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上網,以其註冊之社群軟體TWITTER(於112年7月更名為X)暱稱「慢生活」、帳號「@hvkcSF5zB9ic0HL」會員(下稱「慢生活」帳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慢生活」帳號個人頁面上,發布如附表所示,提及王○○之姓氏、工作地點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貶損王○○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且張貼含有王○○臉部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合稱本案TWITTER貼文),公然揭露王○○之面容特徵,而非法利用王○○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之名譽及資訊隱私。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名倫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王○○,且「慢生活」帳號為其使用,然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罪,辯稱:沒有發布本案TWITTER貼文,「慢生活」帳號遭盜用,事後本案TWITTER貼文遭刪除,並非我本人刪除,我也無法登入該帳號等語。惟查:

(一)於112年6月13日某時、112年6月27日10時49分許,在被告所有之「慢生活」帳號個人頁面中,分別經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及圖片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本案TWITTER貼文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此外,告訴人發現本案TWITTER貼文後,於112年6月27日13時32分許傳送手機簡訊予被告,要求被告刪除本案TWITTER貼文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39分許,登入其「慢生活」帳號,將本案TWITTER貼文刪除等情,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告訴人與其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可佐(見警卷第22至24頁),足認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TWITTER貼文確實為被告本人所發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慢生活」帳號是我本人使用,未

曾交付他人使用,曾經登入「慢生活」帳號之裝置有手機、平板電腦,我的手機、平板電腦都沒有換過,沒有借給他人,也沒有失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復佐以被告自承:其曾私下擷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將該對話紀錄擷圖儲存在私人手機內,並將自己撰寫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儲存在自己的電腦內,上開文字內容和對話紀錄擷圖均未曾上傳雲端,亦未將該等對話紀錄擷圖轉傳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191頁),足認本案TWITTER貼文內容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撰寫及擷取,且該等貼文內容未有外流他人,而為外人利用之機會。

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聊天室名稱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經儲存在資料夾名稱為「新資料夾」、檔案名稱為「112年6月27日」 之路徑內,且該文字內容係涉及告訴人之姓氏、工作地點及性生活描述等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至96、193頁),自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僅提及「王小姐」及王小姐之工作地點,而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聊天室名稱則僅顯示「○○」,上開文字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既經分別儲存在不同裝置中的不同路徑中,且儲存路徑之檔案名稱復無任何關連,而上開文字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竟得以同時經發布在「慢生活」帳號中的同一則貼文中,顯見該張貼者應為知悉告訴人姓氏、姓名、工作地點,且熟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而得以連結上開文字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既未外流他人,儲存該等文字內容及擷圖之裝置復在被告管領力之下,且僅有熟知告訴人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之人始得將兩者內容相結合,同時發布在「慢生活」帳號個人頁面上,足認本案TWITTER貼文應係被告所發布無訛。此外,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13時32分許傳簡訊予被告要求其刪除「那些PO文」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39分許,登入其「慢生活」帳號刪除本案TWITTER貼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僅在簡訊中泛稱「那些PO文」,被告即知悉「那些PO文」所指為本案TWITTER貼文並旋即刪除,在在顯示案發當時,「慢生活」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且本案TWITTER貼文即為被告所發布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所有「慢生活」帳號遭盜用、本案TWITTER貼文並非其發布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三)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⒈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係指謫告訴人之性生活不檢點,屬於

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性生活混亂、道德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95頁),行為時年齡為42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清楚本案TWITTER貼文是否為公開等語,惟按

,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自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頁),可知告訴人係因其友人在網路上看到本案TWITTER貼文後始知本案,是本案TWITTER貼文係為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且觀諸被告於本案TWITTER貼文中表明「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多去認識她」等語,益徵被告明確知悉本案TWITTER貼文絕非僅告訴人一人可閱覽,且其貼文目的即係針對不認識告訴人之不特定公眾,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被告係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姓氏、工作地點

、臉部照片,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資訊公開發布於其所使用之「慢生活」帳號個人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該貼文,而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並自告訴人臉部照片即可明確辨識被告所指之「王小姐」即為告訴人,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資訊隱私等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於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提出無法登入「慢生活」帳號,及113年9月7日之新登入警示畫面之擷圖以證明「慢生活」帳號係遭盜用(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然TWITTER顯示無法登入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因註冊之手機電話輸入錯誤,亦可能為使用者輸入名稱錯誤,尚難據此推認其所有之「慢生活」帳號遭盜用,且舉凡自新裝置登入TWITTER帳號,系統均會顯示有新登入警示,新登入警示未必即為他人盜用其帳號,況且,本院已排除案發當時,「慢生活」帳號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業如前述,是憑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自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條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張貼「其與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且該對話紀錄擷圖含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先後在其「慢生活」帳號個人頁面發表本案TWITTER貼文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能針對私人糾紛尋求適法之救濟或解決途徑,反逕以在社群平台公開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之方式處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損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殊非可取;2.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3.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本案TWITTER貼文之擴散、因而損害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等程度;4.及其自述學歷、婚姻、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被告持以為發表本案TWITTER貼文之IPHONE 13手機,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手機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用以上網連結TWITTER網站之手機乃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以下全文照引本案TWITTER貼文中之文字) 文字內容下方所附之圖片 1 112年6月13日某時許 ○○○○直營遠╳電╳公司某王小姐原來慾望這麼大還會在下面塞東西 擦G點 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多去認識她,😁 含有王○○臉部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2 112年6月27日10時49分許 ○○路○○遠╳直營門市王小姐,喜歡拿美肌照騙人的,原本只說要去走走,見面不到2小時就可帶回家做愛,本人很胖肚子很大,還墮胎過2次喜歡無套是個只想爽沒什麼道德觀的女生 含有王○○臉部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