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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明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9561號、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剛係址設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1樓之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所代理大陸地區福建星網視易信息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福建星網視易公司)IK-200系列雲端點歌機(下稱本案點歌機),係串接福建星網視易公司在大陸地區架設之雲端曲庫內歌曲,權利來自大陸地區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授權,而授權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不包括臺灣,若以上開雲端點歌機串接福建星網視易公司在大陸地區架設之雲端曲庫歌曲到臺灣提供顧客伴唱使用,會侵害臺灣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且明知「修練愛情」、「可惜沒如果」、「勢在必行」等3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我問天」、「迷迭香」、「手中情」、「送行」、「假你惜命命」、「落花淚」等6首歌曲則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出租,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藉由雲端點歌機內建之程式下載上開「修練愛情」、「可惜沒如果」、「勢在必行」、「我問天」、「迷迭香」、「手中情」、「送行」、「假你惜命命」及「落花淚」等9首視聽著作(前開9首視聽著作,下合稱本案視聽著作)並重製後,再將上開雲端點歌機出租給不知情之鍾○萱,由鍾○萱擺放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上野視聽伴唱之多個包廂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以前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明剛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同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等罪嫌;被告群唱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罰金刑之規定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黃明剛係為被告群唱公司之負責人,自大陸地區進口IK-200系列雲端點歌機入臺灣,告訴人瑞影公司為「修練愛情」、「可惜沒如果」、「勢在必行」等歌曲播放時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為「我問天」、「迷迭香」、「手中情」、「送行」、「假你惜命命」、「落花淚」等歌曲播放時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將可播放本案視聽著作之本案點歌機出租予鍾○萱,由鍾○萱置於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上野視聽伴唱之包廂內,供不特定客人點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㈢第207頁),核與證人鍾○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3頁至第6頁、警卷㈡第5頁至第8頁、偵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見警卷㈠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見警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授權證明書(見警卷㈡第53頁至第89頁)、上野視聽伴唱包廂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第27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適用法律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剛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同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等罪嫌;被告群唱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應處以罰金刑之規定。經查:

㈠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91條第2項部分:

1.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明確。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增訂理由略為:「一、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溯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二、按著作權立法一方面必須保護著作權人,使其有足夠誘因繼續創作,另方面必須確保科技創新不致因著作權保護而受壓抑,二者必須求其平衡,是以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對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按,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該款構成要件有三:1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2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3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因此,該款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並不限於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隨著科技進步,任何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均應包含在第7款範圍內,智慧局107年10月1日智著字第10700064350號函釋亦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謂『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照上揭立法說明並未限制該款規定僅在規範以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進行非法傳輸之侵權行為態樣。」...,然而,無論是何種技術,行為人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仍需使得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才會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明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刑事答辯狀供稱:福建星網視易公司(下稱福建星網視易公司)架設伺服器取得重製權,他就可以端對端的傳輸到本案點歌機,消費端是取得著作權的重製物的權利,我們只有點播權,我沒有重製,也沒有公開傳輸,我們不是CD、錄音帶,我們是數位播放器,福建星網視易公司取得重製權,就可以複製,我是消費端,消費端只會取得播放權跟重製物的權利,本案點歌機傳輸是必須透過福建星網視易公司之許可,且為福建星網視易公司所生產設備方可使用,且所有內容之上下架為福建星網視易公司所管理,被告無權也無能力干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第143頁),又本案點歌機須連接網際網路始能使用,倘未連接網路,即無法以本案點歌機開啟其中檔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㈢第479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點歌機具備重製本案視聽著作之功能。是本案點歌機係供點播歌曲者連接到福建星網視易公司之伺服器後,播放本案視聽著作,且點播歌曲者僅單純觀看本案視聽著作,而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未就本案視聽著作為「公開傳輸」或「重製」之行為;再者,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亦無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行為,準此,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之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㈡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權部分:

經查,本案點歌機係連接福建星網視易公司之雲端曲庫,該曲庫係由福建星網視易公司架設,於使用者點播歌曲時,始由福建星網視易公司為公開傳輸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福建星網視易公司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所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正犯或幫助犯。

㈢本案事實於客觀上,應有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同法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者之適用:

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本案點歌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網際網路至福建星網視易公司所架設之雲端曲庫點唱本案視聽著作,此情已合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綜上,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上開違反著作權

法之客觀事實,應適用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被告群唱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應處以罰金刑之規定。

五、本院認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上開涉犯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上開事實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該條文所載構成要件處罰之行為為「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行為,本案被告黃明剛係以被告群唱公司之名義「輸入」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即本案點歌機)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又被告黃明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年12月20日輸入IK-200數字娛樂播放機200台,另於111年1月5日輸入IK-200數字娛樂播放機500台,本案點歌機就是這兩批輸入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而被告上開於109年12月20日、111年1月5日,自大陸地區輸入福建星網視易公司所製造之IK-200播放機500台,之後出租予他人,進而另案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至高雄地院併辦,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96頁),該案目前上訴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審理中,而該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㈠記載「...於109年12月20日,以群唱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輸入由星網視易公司製造、載有匯集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即IK-200播放機)共200台,並於同年月30日報關。再接續以群唱公司名義,於110年10月15日,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萬元租金,出租予...」,該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㈡記載「...於111年1月5日,以群唱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輸入由星網視易公司製造、載有匯集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即IK-200播放機)」共500台,並於同年月7日報關。再接續以群唱公司名義,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1萬3,000元租金,出租予...」等情,是被告黃明剛以被告群唱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IK-200播放機,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由高雄地院為判決(下稱前案);而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於本案中係同前案所為相同之「輸入」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本案IK-200播放機之行為,進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應與前案即高雄地院所為之判決,屬社會事實同一,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審判之,本件本院依前開規定即不得為審判,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28號、114年度偵字第29806號、第63816號移送併辦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2號移送併辦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