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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林金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前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罪,於民國99年11月5 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7 號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於108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評估結果,其接受身心治療成效不佳,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因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1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3年2月22日刑後治

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醫院113年3月1日濱秀(醫)字第1130091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存卷可參。稽諸該小組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參加過團體輔導教育大課程、參加過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執行期間獎懲情形)、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宜尊重其專業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