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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告訴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王聖熒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雖郵戳已模糊難辨,故僅能辨別是112年12月某日寄存送達,但因「原寄郵局日戳」為112年12月6日,縱以最不利聲請人之方式即以「原寄郵局日戳」所示之112年12月6日開始計算,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得聲請提起自訴之期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仍未逾上開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先予敘明。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不足,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爰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查:

⒈聲請人雖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聲請人與被告於109年7月發

生衝突後即失和,此後雙方未再有任何來往與接觸,雙方雖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但聲請人與被告之辦公桌距離甚遠,因此聲請人才未發現被告放置畫像乙事等語。惟查,聲請人亦於刑事告訴狀表示其與被告係在本院簡易庭的同一辦公室工作,共有8人在該辦公室工作等語,倘該畫像係張貼在明顯之處(例如:佈告欄),依常理應容易為出入該辦公室之人所發現,然聲請人卻稱其於111年7月25日在其他同事「小梁」告知下,始知悉有該畫像存在,且該畫像據「小梁」稱自「110年間」即存在,是該畫像是否放置在他人可以輕易觸及之位置,而可佐證張貼該畫像者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非無疑。

⒉復依據卷內畫像照片可知,該畫像係放置在被告OA辦公桌隔

板之內側,且該畫像有部分遭其他桌面雜物阻擋,因此,「小梁」才會對聲請人稱:「那張畫還有下面1/3」、「我沒拍到」等語,考量OA辦公桌隔板之目的除了在於區隔座位空間外,亦有維護使用該座位空間者之隱私功能,縱認該畫像確實係被告所放置,然其放置在隔板「內側」是否意在使他人知悉,即有疑義。況且,即使「小梁」係基於告知聲請人此事之目的,而特意拍攝該畫像並傳送予聲請人,仍因辦公桌有擺放其他雜物而無法一窺該畫像全貌,因此,客觀上在該辦公室出入之人是否得輕易發現該畫像存在,亦有疑問。是以,縱認該畫像確實係被告所放置,然因放置之位置係使用該座位空間者得以合理主張隱私權之範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再觀諸聲請人提供之畫像照片可知,該素描畫像左、右側除

分別記載「性騷擾犯」及「變態狂」等文字外,並無其他文字,雖聲請人主張該畫像係其本人,然經與聲請人之身分證件上之照片比對,兩者仍存有若干差異,尚難逕認該肖像即指涉為聲請人,況且,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提及該畫像筆觸是「醜化」形象等語,換言之,即便聲請人本人自己來觀看該畫像,仍會認該畫像與其自身長相存在一定程度落差,才會認為是「醜化」,又雖聲請人提出其與「小梁」之LINE對話紀錄,欲佐證他人可辨識該畫像係指聲請人一節,然觀諸聲請人與「小梁」於111年7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小梁」在被告與聲請人之糾紛檯面化、明朗化之前,縱已看到該畫像,然因無法確定是否與聲請人有關,因此未向聲請人確認,直至被告與聲請人之糾紛檯面化後,確信該畫像係與聲請人有關後,始告知聲請人。換言之,本案亦無從以聲請人提出與「小梁」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單純看到該畫像之人均可明確辨認畫像確定是聲請人。因此,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該畫像未指名道姓,且畫像與聲請人身分證件之照片存有若干差異,尚難逕認該畫像即係聲請人等情,尚非無據。

(二)聲請人雖認被告給予其手寫書信1張,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固承認其有放置手寫書信1張(下稱本案書信)在聲請人辦公桌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希望聲請人性騷擾我的部分向我道歉等語。經查:

⒈雖聲請人否認其先前有何性騷擾被告之行為,然綜合被告112

年7月2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聲請人111年12月27日撰寫之刑事補充陳述狀,可認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同事關係,相處尚可,惟2人於109年7、8月間,因發生聲請人向被告表達情感及聲請人有肢體碰觸被告之事,被告與聲請人之關係丕變,而未再有接觸等情明確。就此部分,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為:「當日晚間,聲請人以有事情要罵我為由約我到頂樓談論工作上的事,因聲請人為工作上的前輩,我就赴約,結果聲請人突然對我說:約你出來是幌子,實際上我是要跟你告白等語,我拒絕聲請人,聲請人就將手碰觸我的大腿,並不斷質問我能不能接受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刑事補充陳述狀所載內容為:「我承認我當天有向被告表達情感,但是我與被告談話過程中我沒有對被告性冒犯,我坦承我當天有碰觸到被告身體的右膝與大腿間外側部位,但那是因為當時溝通過程中被告突然生氣,我為了安撫與制止被告,我才會用左手輕拍被告右膝與大腿間外側部位」,由2人的書狀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對於「2人當天有見面、聲請人當天有向被告表達情感、聲請人當天有肢體碰觸被告」等主要部分,所述一致,被告與聲請人對於其等互動關係丕變之關鍵時間及事件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認於109年7、8月間,確實有聲請人向被告表達情感及聲請人肢體有碰觸被告之事。因此,被告依其主觀感受而在本案書信中描述該等事件,並依其主觀感受認為受到聲請人的性騷擾,難認毫無憑據。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在本案書信中表示「我會讓你付出應有的代

價」等語為由,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行為後之行為狀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觀諸被告於本案書信中係先提及:「快2年了,你還沒為你對我做過的事道歉。…言語和肢體的性騷擾、恐嚇的言語,造成我一直活在恐懼中,內心的創傷一直都在,你卻還戴著面具,跟其他人講不實的理由,性騷擾就是性騷擾…除非你『公開』承認你的錯,『公開』跟我道歉,不然你就準備被我拿掉面具,你要玩心機也無所謂」等語,始表示「我會讓你付出應有的代價」等語,應認被告是要求聲請人就其在本案書信中提及之性騷擾事件公開道歉,否則將採取一定作為使聲請人為其行為負責,然被告並未明確而具體指出將採取何種作為,難認合於前述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此外,依據聲請人提出被告事發後於111年7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在個人Instagram帳號之貼文,可知被告猶表示:「有人追求我不成,還性騷擾我、恐嚇我…我沒有原諒他,但也沒去申訴,只是一直在等他好好向我道歉」、「好諷刺,當初如果去申訴你,我跟你就會被隔開,但我怕你因此丟了工作、怕因此破壞辦公室和諧,所以選擇不申訴,忍受跟你身處同辦公室的恐懼感」等語,亦可徵被告於本案書信所指「我會讓你付出應有的代價」可能包括透過申訴等途徑使聲請人接受調查一途。是以,花蓮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本案書信之語意不能排除被告係要求聲請人道歉,若聲請人未道歉,被告將以合法之方式爭取權益,而讓聲請人付出代價等節,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已敘明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花蓮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復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考量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即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