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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良澤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陳福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人林良澤以被告陳福銓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和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鄭雅文簽收,居所部分則於同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仁里派出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本案處分書最先已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此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應自該日起算,換言之,聲請人應於113年9月9日(星期一,非假日)前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自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10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