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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進坤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王國屏

張志偉

陳明宗

方來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0號、第79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進坤(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方來興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30號、第79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2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方來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球球」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張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屏、陳明宗、「球球」至聲請人賴進坤家族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0號「崇德瑩農場」,被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及「球球」見到聲請人後,即包圍聲請人,並顯露刺青,被告王國屏並持被告方來興交付之支票,向聲請人索討新臺幣(下同)735萬,並恫稱「是不是我不夠分量」、「何時處理」、「如何處理」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惟聲請人嗣未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二)被告王國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在其住處以其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並於自身之臉書頁面張貼「我既然一腳踩進廚房當然不會在意那些油鼎之熱......。我等你祖國回來處理蛤!」、「我雖然不才份量也不重但是屬狗的狗性咬起人來也是滿嘴毛傷,如果還當是朋友就別為了一個失意政客,惡霸商人來妨害我,咱們橋歸橋路歸路」2則貼文,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惟聲請人嗣未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三)被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分別駕駛ALE-1180號自用小貨車、BBX-3021號自用小貨車、AVY-9980號自用小客車至崇德瑩農場及聲請人家族經營之崇德盈加油站,並在車上懸掛白色抗議布條且敲鑼打鼓,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惟聲請人嗣未交付財物,因而未遂。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及方來興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王國屏辯稱:112年2月18日我是去協調債務,我們沒有包圍聲請人賴進坤,也沒有故意露刺青,是當時聲請人說他被傅崐萁政治迫害,財產被扣押,因此沒有錢還被告方來興,說傅崐萁來討也是一樣,我才說我跟傅崐萁比是不是不夠份量;我張貼文章是不滿聲請人報警;112年3月11日我去上開2處是抗議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事等語。被告張志偉辯稱:我有載被告王國屏至聲請人處,被告王國屏說有資料要拿給聲請人,都是被告王國屏跟聲請人在講話,我們沒有包圍聲請人;112年3月11日我是聽朋友說被告王國屏在現場抗議,我開車過去時已經結束了等語;被告陳明宗辯稱:112年2月18日當天我在旁邊等吃飯,沒有圍住聲請人,我不在附近;112年3月11日我會去是因為我有跳陣頭,是廣安宮的人找我去的等語。被告方來興則辯稱:被告王國屏說可以幫我處理債權,但我不知道被告王國屏以前開方式向聲請人討債等語。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王國屏4人涉犯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

(五)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再者,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聲請意旨雖稱:被告4人於告訴意旨(一)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縱未構成該罪,亦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然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而聲請人提出玟豪公司所簽發上開8紙支票總金額245萬元予被告方來興兌領,以證明友正公司與玟豪公司於105年間確有買賣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契約。惟聲請人自承友正公司尚未進場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因台開公司經營權爭議而無法載運。且被告方來興提出友正公司簽發上開8紙支票總金額735萬元已由玟豪公司兌領。上開玟豪公司、友正公司各簽發8紙支票予對方,然2者金額相差490萬元,是友正公司與玟豪公司之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上即有疑義,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方來興知悉其對於玟豪公司沒有債權存在,自不能僅憑此種疑義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方來興明知其對於玟豪公司沒有債權存在,進而推論被告4人向聲請人索取金錢時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4人既否認對聲請人有告訴意旨之方式索取金錢,而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被告4人有何以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亦無事證可認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逕對被告4人以恐嚇取財、強制罪責相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均難採憑。

(七)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國屏於告訴意旨(二)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縱未構成該罪,亦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語。惟查:「我雖然不才份量也不重但是屬狗的狗性咬起人來也是滿嘴毛傷,如果還當是朋友就別為了一個失意政客,惡霸商人來妨害我,咱們橋歸橋路歸路」之貼文中,「我雖然不才份量也不重但是屬狗的狗性咬起人來也是滿嘴毛傷」係暗指會傷人,然綜觀被告王國屏上開貼文,並未提及有何關於欲索取財物之事,且被告王國屏與聲請人間有財務糾紛,是難認被告王國屏為上開貼文之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上開貼文雖暗指會傷人,惟尚未達到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各種法益之之程度,且被告王國屏與聲請人間有如前述之財務糾紛,被告上開貼文,是否有聲請人生畏怖心之目的?或對聲請人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加諸惡害之意思?均容有疑義。又「我既然一腳踩進廚房當然不會在意那些油鼎之熱......。我等你祖國回來處理蛤!」之貼文全文為「癩先生:欠債還錢天公地道,不用那麼多套路。你若心態健康良善也不會硬拗那些殷實商人多年!?我既然一腳踩進廚房當然不會在意那些油鼎之熱......。我等你祖國回來處理蛤!」惟觀諸此部分貼文,並無將來之惡害、強暴、脅迫之言詞,亦無具體以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內容,故非屬恐嚇言詞。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國屏上開2則貼文合於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安之構成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亦非可採。

(八)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於告訴意旨

(三)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縱未構成該罪,亦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惟查:經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現場蒐證影像,係被告王國屏拿大聲公,旁有敲鑼打鼓的音樂,被告王國屏說話內容略以:廢棄物問題,聲請人不處理,要請記者及檢察官調查乙節,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白布條所寫之文字為「廢物清理法無罪天理何在!!」、「汙泥清除全民買單,無(政府)??」(見偵卷第149頁),堪認被告王國屏等人於告訴意旨(三)之言詞及懸掛之白布條內容均並未提及有何關於欲索取財物之事,且均無將來之惡害、強暴、脅迫之內容,故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王國屏雖以大聲公稱:廢棄物問題,聲請人不處理,要請記者及檢察官調查等語,惟被告王國屏所稱之內容,係要求聲請人處理廢棄物問題,如不處理,要請記者及檢察官調查,核其所言,並未虛捏不實內容之言論(如:聲請人明明係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卻佯稱聲請人遭判有罪)以詆毀聲請人之名譽,且被告王國屏此舉係針對聲請人涉訟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罪不滿所表達之意見,此意見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成立誹謗罪;又綜觀被告王國屏說話內容及白布條所寫文字,可知上揭內容係因對於聲請人涉訟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罪不滿所為之評論,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純粹無端謾罵,亦非專以惡意攻訐或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提出個人之意見評論。綜上,難對被告王國屏、張志偉、陳明宗以恐嚇取財、加重誹謗罪之罪責相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均難採憑。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原偵查中之主張及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雷同,均已據花蓮地檢署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予以駁斥,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4-05-03